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擁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潔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
上列
當事人間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民國101年6月7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民國100年11月17 日派員至
高雄市○○區○○○路○○號「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抽
檢原告進口分裝之「有機波斯無花果乾」(有機驗證證書字
號:UCS- OAM-10004),經送請被告所屬農業藥物毒物試驗
所初驗及複驗,分別檢出含有農藥「新殺蟎」0.22及0.35p
pm ,案經移送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依農產品生產及驗
證管理法第1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1年2月14日
府產業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原告3萬元
罰鍰(以下簡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101年6月7日
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
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
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
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訴狀
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第1 項規
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
惟如起訴狀已列
適格之被告機
關,又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
無庸再命補正,得逕以裁
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
三、查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所為之原處分,業以臺北市政府為被
告提起
撤銷訴訟,並經本院審理後,認其訴無理由,駁回在
案。
茲原告除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外,併列農委會為被告,
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係原告不服臺
北市政府所為之
裁罰處分,經訴願程序駁回後,而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被告,現原告
以
訴願機關農委會為被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
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