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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擁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潔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 上列當事人間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民國101年6月7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民國100年11月17 日派員至 高雄市○○區○○○路○○號「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抽 檢原告進口分裝之「有機波斯無花果乾」(有機驗證證書字 號:UCS- OAM-10004),經送請被告所屬農業藥物毒物試驗 所初驗及複驗,分別檢出含有農藥「新殺蟎」0.22及0.35p pm ,案經移送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依農產品生產及驗 證管理法第1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1年2月14日 府產業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以下簡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101年6月7日 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 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 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訴狀 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 項規 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惟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 關,又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得逕以裁 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 三、查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所為之原處分,業以臺北市政府為被 告提起撤銷訴訟,並經本院審理後,認其訴無理由,駁回在 案。茲原告除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外,併列農委會為被告, 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係原告不服臺 北市政府所為之裁罰處分,經訴願程序駁回後,而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被告,現原告 以訴願機關農委會為被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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