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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5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號                   10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騏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肇豪律師(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賴麗容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張雪梅       龍雲裳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1年6月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騏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起訴後,被告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民國102年1 月1 日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的代表人由吳自心變更為何瑞芳,有行政院101 年12月20 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派令影本附卷可參,其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 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45,500,495元(「營業 收入總額」48,299,132元-「銷貨折讓」2,798,637 元)、 「非營業收入總額」1,909,460元、「其他收入」0元及「全 年所得額」3,453,286 元。嗣被告因辦理稽徵業務需要,函 請原告提示相關帳冊、憑證資料,因原告未能提示供核,乃 於96年3 月28日出具書面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部營業 收入所得額,被告乃依「其他服飾品製造業」(行業標準代 號:114999,淨利率7%)同業利潤標準,於96年8 月29日核 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5,094,494 元(「營業收入淨額」 45,500,495元×7%【即「營業淨利」】+「非營業收入總額 」1,909,46 0元)。嗣被告依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原告於 94年5月至8月間無銷貨事實,虛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16 紙,銷售額合計11,605,770元,交付其他營業人充當進項憑 證,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3,894,725元(「營業收 入總額」48,299,132元-虛報銷售額11,605,770元-「銷貨 折讓」2,798,637元)、「營業淨利」2,568,535元(應以「 營業收入淨額」33,894,725元×7%計算,卻誤以「營業收入 總額」36,693,362元×7%計算,亦即計算「營業收入淨額」 時,漏未扣除「銷貨折讓」2,798,637 元),並按虛開統一 發票金額11,605,770元,依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號函釋,於99年8月25日核定增列「其他收入」金 額為928,461元,並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5,406,456元( 「營業淨利」2,568,535元+「非營業收入總額」1,909,460 元+「其他收入」928,461元),應補徵稅額77,991 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認原查於計算「 營業淨利」時,漏未扣除「銷貨折讓」2,798,637 元,經重 行核算「營業淨利」金額為2,372,630 元(【「營業收入總 額」48,299,132-11,605,770元-「銷貨折讓」2,798,637 元】×7%),「全年所得額」為5,210,551 元(「營業淨利 」2,372,630元+「非營業收入總額」1,909,460元+「其他 收入」928,461元),乃於101年3月8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 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追減「全年所得額」195,905 元( 5,406,456元-5,210,551元),應補徵稅額29,014元(下稱 原處分)。上開復查決定書於100年7月25日送達,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於101年6月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1 年6月8日送 達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於101 年8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3年間設立,經營其他服務品製造業,關於稅捐均如 期繳納申報,並無不法逃漏稅情形。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業已合法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5,500,495 元、其他收入0 元及全年所得額3,453,286 元。惟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相關 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核而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 5,094,494 元,嗣後又指涉原告94年度無銷貨事實卻虛開統 一發票予元氣元素公司、未提示帳證而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 5,406,456 元,應補稅額77,991元。申經復查而追減全年所 得額195,905 元,應補稅額29,014元。然原告與元氣元素公 司間確有真實交易,貨款均有收取支票,原告就此重行核定 不服,依法提出復查申請、訴願均未獲救濟,爰依法提起行 政訴訟。 ㈡原告與元氣元素公司間確實有真實交易。然被告卻一再未附 理由而否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而遽然以臆測之方式認定原 告與元氣元素公司無實際交易,此認定顯與真實不符,且違 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 之認定,稅捐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行政法 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 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39年判 字第2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 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 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100 年判字第1988號判決:「次 按,稅捐為法定之債,依稅捐法定主義,原則上在稅捐發 生之構成要件經可歸屬稅捐主體之法律事實滿足時,即發 生稅捐債務,至於稅捐如何課徵屬稅捐稽徵上之程序問題 。由於稅法上之法律事實或證明法律事實之證據方法通常 在納稅義務人之管領下,而如無任何人證明稅捐之發生的 構成要件經可歸屬稅捐主體之法律事實滿足時,不能課以 稅捐債務,而在稅捐上有其特別之舉證責任分配,一方面 不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無稅捐債務,另一 方面因證明稅捐發生之法律事實在納稅義務人之管領下, 使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有其事實上之困難,乃發展出一些 制度以為因應,例如利用設籍、設帳及憑證制度課稅捐義 務人以保存方法之義務,以掌握認定稅捐債務之發生的法 律事實;利用申報使稅捐義務人自動將法律事實陳明於稅 捐稽徵機關。」。是以,被告應就「課徵構成要件事實」 ,即違規之客觀事實及違規人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善盡舉 證責任,此節法令規範甚明,洵屬無疑。復按行政程序法 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揆諸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 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 是以行政機關應依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認定事實,並 不得出於臆測而認定事實。 ⒉查原告於93年間設立,經營其他服務品製造業,關於稅捐 均如期繳納申報,並無不法逃漏稅情形。就9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業已合法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5,500,495元、其 他收入0元及全年所得額3,453,286元。且94年間因與元氣 元素公司有真實交易而開立統一發票,原告就此真實交易 之貨款均有收取支票,此有94年5-7 月開立發票影本、收 款支票影本、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表可稽,且已於100年4月 29日依法提出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是可知原 告已提供充足證據證明其開立統一發票予元氣元素公司並 無不法。惟被告卻僅泛言原告未提供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 ,以此為由認定原處分應予維持,顯係不當地將被告應負 擔之舉證責任轉由原告負擔,違反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 項之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揭示之意旨。 ⒊原告與元氣元素公司間之交易,已有上揭證據可證明確為 真實。惟被告卻僅以刑事案件移送書而遽然指稱原告有虛 開不實統一發票之違法。然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 條第1 項規定,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屬刑事案件,應由稽徵 機關查證並移送檢察署偵辦,並由法院來認定是否涉及不 法。查該移送案件現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是被告不得僅以 刑事案件移送書作為認定原告不法之唯一依據。且原告已 合法提出上揭證據可證明與元氣元素公司間之交易確實為 真。是被告一味否定原告所提之證據,對原告不利部份之 證據未加證實,對原告有利部份亦未注意,僅以臆測之方 式認定原告與元氣元素公司間無真實交易,此一認定顯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並與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 第70號判例意旨相違。 ⒋原告就其與元氣元素公司間之真實交易,已提出上開證據 為證,已足以勾稽該真實交易之內容。惟被告仍未就此有 利於原告之證據為積極調查,逕自以「原告行為時之負責 人與元氣元素公司負責人為姊弟關係」而無理推論交易並 非真實。然被告對此推論,從未具體論述為何原告行為時 之負責人與元氣元素公司負責人為姊弟關係則可直接認定 交易並非真實。又姊弟間之交易是否就應被直接認定是非 真實交易?被告之上開認定除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外,亦 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並與最高行政法院61 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相悖。 ㈢原告為合法經營之公司,確係有向上游廠商進貨、委託加工 製造商品,而非虛設行號,進而可與元氣元素公司真實交易 : ⒈原告確係合法經營服飾、批發業務,於94年6 月15日遷址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後,仍持續於該址繼 續營業並擺放貨物,此有該紙作為辦公室之租約為憑。況 原告每年亦照實繳稅在案,此有報稅資料為憑,益徵原告 為合法經營之公司。 ⒉原告專事生產量身訂製塑身衣、內衣褲及護具等相關商品 ,乃至上游廠商購買成衣原料或委託上游廠商加工製造商 品後,再銷售予元氣元素公司,此節有上游廠商出具予原 告之成品出貨單及原告支付價金之轉帳傳票、發票為憑( 茲因資料繁多,謹先就騏陽公司負責人廖堅龍於刑事案件 所提資料提出部份為憑),顯見原告確實有營運,進而可 與元氣元素公司為真實交易。 ⒊原告確係與元氣元素公司真實交易而開立系爭16張發票予 元氣元素公司,原告亦確實有交付商品予元氣元素公司, 顯見雙方交易實屬真實:查元氣元素公司向原告訂貨之方 式係提供元氣元素公司之客戶訂貨單予原告(即卷內所附 訂貨單),再由原告統計數量後向元氣元素公司請款,元 氣元素公司確實將系爭發票所示貨款及服務費交付予原告 ,此有元氣元素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匯款紀錄及騏陽公 司收款紀錄可憑。系爭16張發票部份,就11張發票部份原 告已於行政陳報狀中說明其關聯性,此部分支票分別於94 年7 月20日、94年8月1日、94年10月18日以轉帳支出、中 心扣帳等方式於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兌現;就其餘5 張發票部份,此部分元氣元素公司係於94年5月13日、97 年6月15日、94年7月15日、94年8月15日、94年9月15日以 轉帳方式支付於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上開憑證之勾 稽業經原告負責人廖堅龍於刑事案件之原審法院調查勾稽 在案。次查原告接獲元氣元素公司之訂單後,亦有於製造 完成後將成品送至元氣元素公司,此有原告94年6月至8月 將商品送至元氣元素公司,而元氣元素公司簽收之貨物明 細為憑(茲因資料繁多,謹先就騏陽公司負責人廖堅龍於 刑事案件所提資料提出部份為憑),顯見原告與元氣元素 公司確為真實交易,始有可能有此送貨之事實。 ㈣按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納 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補徵稅款繳款書後,如對核定之營 業額不服,其提起行政救濟及稽徵機關處理程序。說明: 就前述情形,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 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 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 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 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 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是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 應以營業稅部份確定之事實作為參考及認定基準。查原告與 元氣元素公司間之真實交易,業經營業稅查核認定在案,惟 被告仍忽視上揭行政函釋所揭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 ,應以營業稅部份確定之事實作為參考及認定基準」意旨, 竟未提出其他證據即遽為相反認定,是此一認定顯屬無據。 ㈤又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 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惟查,此節所稱之帳簿、文據,限於與證 明所得額有關且納稅義務人有設置義務之帳簿,即唯有納稅 義務人無提示有設置義務且於證明所得額有關之帳簿、文據 時,稽徵機關依據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復按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第1 項)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 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第2 項)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 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財政部依上開規定授權制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 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 條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 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買賣業:㈠日記簿:得視實 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㈡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 細分類帳。㈢存貨明細表。㈣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是 以可知買賣業依法僅有設置日記簿、總分類帳、存貨明細之 義務,並無設置其他類型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義務。又 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係兼具懲罰之性質,參諸前揭最 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所 揭之意旨,若人民所提帳簿、文據已足以勾稽所得額,行政 機關自不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以行懲罰之實。查原 告業於96年12月解散,從未接獲被告之查帳通知,且原告業 已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稽徵所提出94年度日記簿 、總分類帳、銷貨統一發票存根、傳票暨憑證、統一發票購 買證、營業稅自動報繳繳款書、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 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書等帳證,此有該所開立之調借 帳簿憑證收據2紙可證,亦提出94年5-7月開立發票影本、收 款支票影本、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表。上開帳證均已足勾稽所 得額,是並無被告所稱之未依法提示帳證之情節,被告自不 可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所為核定顯屬無據。 ㈥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均 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 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 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 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24條第1 項及第83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 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 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 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 ,業經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又「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 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 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 標準認定。」、「本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 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所稱『收益』,係指 『所得額』而言。」,為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 0000號及86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㈡次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 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闡明在案。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 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 徵機關之證明負擔。是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 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如未能提示帳證供查核 ,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首揭所得稅 法相關規定甚明。 ㈢本件係被告查得原告於94年6月至8月間無銷貨事實,虛開不 實統一發票16紙,銷售額合計11,605,770元,交付其他營業 人充當進項憑證,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偵辦在案,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清單等案關資料附案可稽;從而被告依據職權調 查事實及證據認定,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按原告虛開發票金 額11,605,770元之8% 核增其他收入928,461元,復查變更核 定全年所得額為5,210,551元{營業淨利2,372,630元【(申 報營業收入總額45,500,495元-虛開發票金額11,605,770元 )×7%】+原核定非營業收入總額1,909,460 元+調增其他 收入(虛開發票之收益)928,461元},經核並無不合。 ㈣原告猶訴稱與元氣元素公司交易之情事確實屬實乙節,惟查 元氣元素公司於100 年1月4日就系爭期間營業稅部分申請復 查時主張,其係以直銷方式經營客製化之塑身衣買賣,銷售 商品皆為量身定做之客製化商品,該公司負責人與原告行為 時負責人廖堅龍為姊弟關係,其直銷之經營型態為產銷分離 ,元氣元素公司無法取得進項憑證(有進貨事實),遂由原 告(非實際交易對象)負責開立無銷貨事實之發票供其入帳 ,經按其所提供『元氣元素健康美體事業的特色』、『市場 行銷計劃與獎勵制度』及『新元素金鑽塑身衣量身定做紀錄 表』等資料查核,元氣元素公司所指之交易應屬真實(取得 非交易對象發票),此有被告所屬大安分局100年7月11日查 簽報告附案可稽,是被告審認元氣元素公司有進貨之事實與 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實屬二事,不容混淆 。另元氣元素公司於另案中說明該公司主力商品塑身衣須量 身訂製,該公司採接單生產,將每一筆顧客之量身表傳真至 供應商製程,成品再出貨至該公司,後續修改服務亦同,並 提供銷售系統流程圖、合約書、訂貨單、出貨單及出貨明細 表等資料以實其說,反觀原告,雖提示支票影本及銀行對帳 單等資料供核,惟並未就被告所查得之事實及指摘之情事, 提供原告主張實際交易對象元氣元素公司在另案中所述合約 書、塑身衣量身訂做表、訂貨單、出貨單及出貨明細表等具 體憑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核無足採;更何況,原告 負責人廖堅龍明知原告無銷貨予元氣元素公司之事實,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元氣公司扣抵進項稅額,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案乙節,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書 影本附案可稽。 ㈤至原告雖主張確有銷貨與元氣元素公司並收取貨款,惟原告 取自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寶格有限公司」及「洛 克美企業有限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金額計9,025,250 元, 占其總進項金額之比例達84.40%,其進項來源顯為不實;再 查原告雖提示進項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等資料供核,惟未提 示具體支付進貨款項之證明文件及可供勾稽之進貨相關帳簿 憑證,並未就被告所查得之事實及指摘之情事,提供有利反 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所訴自難採據。 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 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一項)。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 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 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第三項)。」;「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 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 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83條第1項、第3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 ,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製造業:㈠日記簿:得視實 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㈡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 細分類帳。㈢原物料明細帳(或稱材料明細帳)。㈣在製品 明細帳。㈤製成品明細帳。㈥生產日報表:記載每日機器運 轉時間、直接人工人數、原料領用量、及在製品與製成品之 生產數量等資料。㈦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亦為稅捐稽 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所 明定。準此,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應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如未提示該帳簿文據或提示 不完全,經稽徵機關限期提出又未遵期提示或補正者,稽徵 機關乃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 未能提示之帳簿文據僅關係其所得額之一部者,關於該部分 所得額之核定亦然。次按「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 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 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八標準認定。」、「…本部七十 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 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 開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八標準認定。所稱『收益』,係指 『所得額』而言。」,分別經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字 第000000000號函釋及86年7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 釋在案。究其函釋內容,無非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 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83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81條規範本旨,指明營利事業虛開或出售發票之收益 亦屬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仍應依其收益資料核實認列,並於 無法查得此收益資料時,以統一之標準推計其所得額,以為 課稅之基礎,其性質屬同業利潤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意旨:「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 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 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 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 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財政部上開涉及推計所得額 之函釋,並無違租稅法律主義或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援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與元氣元素公司間有 真實交易行為外,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4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同意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被告所屬大安分局通知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96年8 月29日)、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被告所屬審查三科違章 資料通報單、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 書(99年8 月25日)、繳款書、復查申請書、一般案件重核 報告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 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6 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6頁、第79頁至 第80頁、第85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60頁至 第164頁;訴願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6 頁、第65 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7頁)。 ㈢就原告與元氣元素公司是否確有真實交易一節,經查: ⒈原告公司於93年7月2日經核准設立,所營事業為成衣業、 服飾品製造等業。訴外人廖堅龍雖是原告公司負責人,惟 其僅是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廖堅龍之胞姐廖麗嬌等 情,業據廖堅龍於另案(廖堅龍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檢 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92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7 頁以下),並經證人廖麗嬌於 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實:騏陽負責人是廖堅龍,但負責的 是我,公司大小章在我這裡等語(見偵查卷第180 頁以下 ),復有上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本在卷可查 。又證人廖麗嬌另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元氣元素公 司負責人是我,元氣元素公司是從事量身定做塑身衣之販 售,騏陽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是我 買的,騏陽公司有跟我租這房子,騏陽員工也是我聘請的 等語,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9 頁)。可見廖堅龍名義上雖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惟實際上 係由廖麗嬌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但廖麗嬌既然同時是元氣 元素公司負責人,則原告公司與元氣元素公司之角色分工 為何?是否如廖麗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騏陽營業內 容為)衣服生產、委託代工,再供貨給元氣元素做實際銷 售」之情(見偵查卷第181頁)?即有待推敲。 ⒉原告固提出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16紙、元氣元素公司所開 立之支票、元氣元素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匯款證明)、元氣元素公司估價單及原告公司之營業稅 繳款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等 書證(見原處分卷第92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 163 頁、第168頁至第191頁),用以證明原告就附表所示 之統一發票與元氣元素公司有實際交易。惟原告不僅迄未 能提出其與元氣元素公司間關於架構委託代工或銷售成衣 之法律關係的合約書,相關訂貨、收貨單據亦付之闕如, 自無從藉此勾稽計得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金額。至原告所 提由元氣元素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上抬頭雖係記載「騏 陽台照」等語,然文件底部所載「本估價單有效期間」、 「如蒙惠顧請先付定金」等內容,關於估價單有效期間究 為幾天、定金成數為何,均未明載,且經手人欄部分亦均 係空白,該等文件品名欄僅記載人名,規格、數量、單價 及金額欄亦僅填載英文字母或簡略數字,並無附件補充各 項元氣元素公司訂製貨物之詳細內容,是由上開文件之抬 頭及底部文字之記載,均無從認定元氣元素公司是否確實 向原告訂貨及其訂貨金額,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再者,支票之交付及匯款之支付僅能作為判斷「交易 是否存在」之一個參考因素,因金錢之流通有多種可能, 其仍應視有無交易本身為憑,而原告與元氣元素公司就如 附件所示之統一發票,既未有任何契約或憑據證明,尚無 從因上揭支票、匯款證明即認定原告與元氣元素公司間確 有真實交易行為;更何況,依如附表編號1、2、、 及所示之統一發票,元氣元素公司向原告之進項內容為 「佣金」、「全國分紅」,然徵以元氣元素公司與原告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廖麗嬌,原告公司究有提供何勞務之 佣金予元氣元素公司,已非無疑,再徵諸證人廖麗嬌前開 所證(騏陽營業內容為)衣服生產、委託代工,再供貨給 元氣元素做實際銷售等語,則原告公司是否有提供專業輔 導及協助元氣元素公司之業務,而得收取「佣金」或「全 國分紅」乙節,亦屬可疑;復依元氣元素公司之市場行銷 計畫與獎勵制度以觀(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元 氣元素公司關於獎金、分紅及福利之發放,須先訂購該公 司貨物達一定數量,且辦理入會申請手續後而成為特約商 ,再依銷售業績劃分為數職級,照不同職級分派獎金、分 紅及福利,並無代工廠商或提供輔導、協助之廠商亦得分 派獎金、分紅及福利之規定,足見原告所提上開統一發票 內容乃虛偽不實。至營業稅繳款書及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均係納稅義務人自行填載,而此等書類既係 由原告公司自行製作,自難以原告公司有申報上開稅捐, 即認其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屬實。 ⒊另原告又提出廠商之出貨單及原告公司之帳款支付憑單、 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7頁), 主張原告公司有向上游廠商購買成衣原料及委託上游廠商 加工製造商品之事實。然查,依原告所提成品出貨單上所 載「客戶」雖記載為「騏陽」,然送貨地點為「中壢市○ ○路○○○ 巷○○弄○○號」,而非原告公司營業所地址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且上開中壢市地址乃是「 進金鎮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卓 進金(即廖堅龍之母)一節,亦經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職 員李佩芬於另案(即廖堅龍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案卷 ㈢第174 頁),是以該址與原告公司有何干係,抑或是否 為原告公司之廠址,已非無疑,且部分出貨單上雖有署名 為「郭月霞」之人簽收,惟「郭月霞」是否為原告公司員 工,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遑論其餘出貨單並未見簽收貨 物者(見本院卷第166 頁);退步言,即令原告確有自上 開單據所示「瑞泰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在別無 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勾稽下,亦無從逕認原告與元氣元素公 司間有實際交易事實,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亦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其業已向被告提出相關帳證,且已足勾稽所得額 ,是並無被告所稱之未依法提示帳證之情節,被告自不可逕 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一節,經查,原告雖有辦理94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然嗣因被告辦理稽徵業務需要 ,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冊、憑證資料,因原告未能提示供核 ,乃於96年3 月28日出具書面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部 營業收入所得額,被告乃依「其他服飾品製造業」(行業標 準代號:114999,淨利率7%)同業利潤標準,於96年8 月29 日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5,094,494 元,已如前述。原 告公司嗣於96年12月27日登記解散,並辦理清算,經向法院 呈報清算人唐肇豪律師,亦經法院於99年6 月24日函准核備 ,惟清算人仍僅向被告提出日記簿、總分類帳、銷貨統一發 票存根、傳票暨憑證、統一發票購買證、營業稅自動報繳繳 款書、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等資料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 本、本院民事庭99年6 月24日北院隆民翔99年度司司字第73 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年1月26日、100年5 月3 日調借帳簿憑證收據附卷可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 第5頁、第32頁至第33頁;原處分卷第119頁),惟因計算「 營業淨利」時,係將「營業收入總額」減除「銷貨退回」或 「銷貨折讓」,再減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損失總 額」,是納稅義務人除應誠實申報各該項目金額外,尚應檢 附相關帳證以資證明,本件原告於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既列報「營業成本」38,831,920元、「營業費用及損 失總額」5,124,749 元,自應提出相關帳證以證明其營業成 本及各項營業費用、損失,惟經被告函請原告提出年度各類 成本表時,原告不僅未能提出,並於96年3 月28日出具書面 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部營業收入所得額,嗣清算人就 任後,雖提出前開所示文件,惟此部分帳證仍未能提出,則 被告以原告於94年5月至8月間無銷貨事實,虛開如附表所示 之統一發票16紙,交付其他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乃按虛開 統一發票金額11,605,770元,依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 字第000000000號函釋,核定增列「其他收入」928,461元, 並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及應補徵稅額29,014元,於法自 非無據。 ㈤又原告雖援引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 釋意旨:「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但 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 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 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 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而主張本件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課徵,應以營業稅部份確定之事實作為參考及認定基 準等語。然查,被告註銷元氣元素公司核定本稅及罰緩之函 文,其原因為:「元氣公司於94年5至8月間取得騏陽公司 所開立之不實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金額計11,605,770元, …依元氣公司所提供資料,尚無法證明是項交易之真實性; …元氣公司於收到說明二之函後至本分局說明,稱該公司 是以直銷方式經營塑身衣買賣,其銷售是項商品皆為量身定 做之客製化商品;另騏陽公司負責人與元氣公司負責人係姊 弟關係,其直銷之經營型態為產銷分離,是元氣公司之進項 因無法取得憑證,故由騏陽公司負責開立發票以供元氣公司 入帳,按其所提供…等資料,元氣公司所指之交易應屬真實 (取得非交易對象發票)」,此有被告所屬大安分局100年7 月11日簽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是被告 於元氣元素公司營業稅案,並未認定原告公司與元氣元素公 司之交易係屬真實,而係認元氣元素公司之真實交易對象另 有他人,卻取具非交易對象之原告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統一 發票,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補稅 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字軌號碼│品 名│銷售金額 │稅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⒌ │FU00000000 │佣金 │223,501元 │11,175元 │ ├──┼────┼──────┼────┼──────┼─────┤ │ 2 │⒌ │FU00000000 │佣金 │15,178元 │759 元 │ ├──┼────┼──────┼────┼──────┼─────┤ │ 3 │⒌ │FU00000000 │塑身衣 │945,600元 │47,280元 │ ├──┼────┼──────┼────┼──────┼─────┤ │ 4 │⒌ │FU00000000 │塑身衣 │2,563,200元 │128,160元 │ ├──┼────┼──────┼────┼──────┼─────┤ │ 5 │⒌ │FU00000000 │塑身衣、│1,207,120元 │60,356元 │ │ │ │ │樣品衣、│ │ │ │ │ │ │按摩內衣│ │ │ ├──┼────┼──────┼────┼──────┼─────┤ │ 6 │⒌ │FU00000000 │中腰之氣│603,552元 │30,178元 │ │ │ │ │褲、護腕│ │ │ │ │ │ │、護膝 │ │ │ ├──┼────┼──────┼────┼──────┼─────┤ │ 7 │⒌ │FU00000000 │小腿套、│405,224元 │20,261元 │ │ │ │ │大腿套、│ │ │ │ │ │ │肩背套、│ │ │ │ │ │ │腰夾 │ │ │ ├──┼────┼──────┼────┼──────┼─────┤ │ 8 │⒍ │FU00000000 │塑身衣 │835,200元 │41,760元 │ ├──┼────┼──────┼────┼──────┼─────┤ │ 9 │⒍ │FU00000000 │塑身衣 │1,708,800元 │85,440元 │ ├──┼────┼──────┼────┼──────┼─────┤ │  │⒍ │FU00000000 │塑身衣、│874,800元 │43,740元 │ │ │ │ │按摩內衣│ │ │ ├──┼────┼──────┼────┼──────┼─────┤ │  │⒍ │FU00000000 │中腰之氣│340,320 元 │17,016元 │ │ │ │ │褲、護腕│ │ │ │ │ │ │、護膝 │ │ │ ├──┼────┼──────┼────┼──────┼─────┤ │  │⒍ │FU00000000 │小腿套、│155,464元 │7,773元 │ │ │ │ │大腿套、│ │ │ │ │ │ │肩背套、│ │ │ │ │ │ │腰夾 │ │ │ ├──┼────┼──────┼────┼──────┼─────┤ │  │⒍ │FU00000000 │佣金 │215,008元 │10,750元 │ ├──┼────┼──────┼────┼──────┼─────┤ │  │⒎ │FU00000000 │佣金、全│282,777元 │14,139元 │ │ │ │ │國分紅 │ │ │ ├──┼────┼──────┼────┼──────┼─────┤ │  │⒎ │FU00000000 │塑身衣、│1,016,200元 │50,810元 │ │ │ │ │樣品衣 │ │ │ ├──┼────┼──────┼────┼──────┼─────┤ │  │⒏ │FU00000000 │佣金 │213,826元 │10,691元 │ ├──┴────┴──────┴────┼──────┼─────┤ │合計 │11,605,770元│580,28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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