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號
原 告 三通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任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
訴訟代理人 張心怡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1年6月8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
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民國101年3月5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其
罰鍰新臺幣
(下同)4萬元不服而請求
撤銷。是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適用簡
易程序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優先購線上購物網路(網址:http://www
.gofirst.com..tw/...)刊登「茗朝-文山包種茶」食品廣
告,其內容述及「...飲茶功效...【利尿】【降低血液中膽
固醇,低密度脂蛋白】【抗細胞突變作用,防癌作用】....
..。」等詞句,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案經南投縣政府衛生
局於101年2月2日查獲後,以101年2月4日投衛局食字第
0000000000號函移請被告處理,被告於101年2月21日訪談原
告之代表人,經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所陳述意見後,認原告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即101年3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ㄧ)原告在網站網頁之最新消息連結位置所刊登該筆提及飲茶
功效等內容之資料(下稱
系爭最新消息,見
原處分卷第40
、42、43頁),旨在說明台灣文山包種茶起源於臺北市南
港區,並未與被告所指「茗朝-文山包種茶」(下稱系爭
商品)直接連結,此係原告所屬員工為蒐集相關介紹而在
網路上搜尋相關文案時,不慎誤植不適當之文詞,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亦不能依據所依據之行政院衛生署95年4 月
13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
裁罰,否則以解釋函
文之多,業者豈非動輒得咎。
(二)再者,ㄧ般大眾所認知「文山包種茶」是一種茶葉品種名
稱,若未經註明商家名稱,尚不能稱為產品,於原告網站
之該則最新消息中,並未提到任何ㄧ商家名稱,於最新消
息網頁點擊任何地方亦不會直接連結到任何一項產品頁面
,尤其原告公司販售之茶葉產品多達100餘項,其中屬文
山包種茶更不僅有系爭商品,何以被告認為該則最新消息
是為系爭商品做食品廣告,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為原處
分及
訴願決定已對原告公司商譽造成嚴重影響,為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ㄧ)原告確有在網站刊登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內容之系爭最新消
息1則,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張或易生誤
解情事,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1年2月4日投衛局食字第
000000000 0號函、該廣告網頁、被告訪談
原告代表人沈
任遠之調查紀錄表影本等件
可證,且關於食品廣告語句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已有例句,原告刊
登該廣告所示之詞句,即為認定表所明示不得使用者,其
違規情事明確,自應受罰。至於所援引之行政院衛生署95
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
主管機關基於
職權因執行特定
法律規定,為必要釋示以供該機關或下級
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之依據,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意旨,被告加以適用並不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
(二)又卷附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查獲時之網頁資料可見有詳述系
爭商品之網路售價、功效、公司名稱等資訊,並表明為原
告所販售,自屬原告所為之廣告,至於原告事後改善及是
否有銷售事實,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前亦
曾因網站廣告內容違法而遭裁罰,被告復有定期舉辦講習
會邀業者參加,原告對相關規定應能知悉。又關於網站點
選之情形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所移送之資料中並未檢附,
目前因網站內容有移除,亦無法取得點選之步驟流程資料
,但依該購物網站刊登模式,最新消息第1頁左側之商家
名稱連結,係為方便民眾查詢選購,系爭商品既為「i
Tea」品牌項下商品,應可由此連結至系爭商品網頁,最
新消息內放置之資料復均與其網站販售之商品有關,足見
最新消息內容係在促銷商品,只要原告有販售茶葉,網站
提供資訊關於介紹茶葉之資料,即屬販售茶葉商品之廣告
範疇,且縱使係引用他人資料,亦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被告
予以裁罰係合法等語,
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
願決定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1年2月4日投衛局食字第000
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
,足認屬實。而原告既執前詞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違法,是
本件所應審究之
爭點厥為:系爭最新消息是否為系爭商品之
食品廣告?被告以原告於網路刊登系爭最新消息,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處原告4萬元罰鍰,是否適
法?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
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違反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
20萬元以下罰鍰」,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食品衛生法主管機關行政院衛
生署適用
前開食品衛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照同條第3
項規定授權,參考美、日等國外管理情形,整理衛生單位
近年來查處違規廣告標示之案例、彙集各方意見,針對食
品廣告標示詞句是否涉及醫療效能、誇張及易生誤解之原
則予以修正,而於94年3月31日以衛署食字第000 0000000
號函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
能之認定表」(下稱認定表),認我國在食品廣告及標示
管理上主要分為三種層次:1.涉及醫療效能的詞句,2.涉
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的詞句,3.未使人誤認有醫療之效能且
未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的詞句。至於健康食品之標示及廣
告,另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相關規定處理,不在此認定表內
規範。又各級衛生機關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
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
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切勿咬文嚼字,以達毋枉
毋縱之管理目標。此外明列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其中就
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者:
(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
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
(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
睛。增加血管彈性。
(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
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
化。改善皺紋。美白。
(4)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例句:衛署
食字第00號。衛署食字第00號許可。衛署食字第
00號審查合格。領有衛生署食字號。獲得衛生署食
字號許可。通過衛生署配方審查。本產品經衛署食字
第00配號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本產品經衛署食字
第00號查驗登記認定為食品。
上開認定表為食品衛生法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
依據食品衛生法第19條第3項訂定,屬於執行食品衛生法
第19條規定技術性、枝節性之釋示,並未逾越母法食品衛
生法授權,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被告據以為行使
職權認定是否違反食品衛生法之依據,本院予以尊重。
(二)次按,食品衛生管理法就第19條所指廣告之內涵固無明文
,
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明定:「本法第22條
及第23條
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
報 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
真、 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
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之意旨,
衡諸食品廣告與消
費大眾有關,於解釋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定之廣告時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之定義應得援用。又法官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設有明文,主管機關固得基於職
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
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但各機關依其
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
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並不受其
拘束,有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
。準此,行政院衛生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
號函示係以: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
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做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
屬對特定產品做廣告,而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13日衛署
食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則以: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
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
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
及經由該網站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
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
違法。經比對分析上開二函釋之內容,前者係在說明業者
縱係引述他人登載報導之內容,若該內容與特定產品做連
結,所引述內容仍構成對所連結特定產品之廣告;至於後
者,則謂只須網站中有販售特定產品,其內所有網頁及所
連結之其他網站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上開二函釋在
與食品衛生法立法目的及意旨無違之範圍內,屬合理解釋
而應予尊重,但就何種情形方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所指對於食品為廣告,故不得有前開規定所禁止之不
實、誇張情形,仍為法官個案審理時應視具體案情,本於
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問題,並不受上
開行政函釋之拘束。
(三)經查,系爭最新消息
所載飲茶功效之內容,實係為原告網
站所販售茶葉食品加以宣傳使不特定多數人能知悉,屬廣
告之範疇,縱使該廣告非專為系爭商品之用,系爭商品既
為原告網站所販售茶葉食品之ㄧ,仍
堪認系爭最新消息有
為系爭商品提供廣告之效果:
⒈本件兩造固不爭執系爭最新消息為原告刊登在其所設置管
理之網站上,系爭商品亦在該網站上販售,且系爭最新消
息所使用關於茶葉功效之詞句,亦屬上開認定表所列未涉
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不得宣稱之詞句
例示
範圍,然系爭最新消息之內容是否屬於對系爭商品之廣告
,則為原告所爭執,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網站於101年2月
2日刊登顯示之狀況,系爭商品應係放置在「產品與地方
特產」項下之「茶」項目中,而該「茶」項目之內容共有
135筆,由系爭商品刊登頁面上方之最新消息欄,則可點
選連結至系爭最新消息所在之網頁,有
斯時南投縣政府衛
生局承辦人員下載之網站資料附於原處分卷
可考(原處分
卷第37頁),雖然點選進入後該最新消息網頁後,除系爭
最新消息外尚有多筆其他消息存在,惟該最新消息連結之
內容多與原告網站所販售特定產品相關,有被告所列印之
目前最新消息連結顯示資料1份供佐,原告就此亦不爭執
,可證原告在最新消息連結提供之相關資訊,主要目的確
在宣傳其網站所販售各該商品以招徠顧客之用。
⒉其次,細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101年2月2日查得時所列
印之系爭最新消息下載頁面內容,於最左側第9行可見列
出「iTea我茶」之連結位置,原告且稱「iTea我茶」即為
販賣系爭商品之商家名稱,有系爭最新消息下載頁面(見
原處分卷第40頁)及前述系爭商品下載頁面可資比對,原
告雖謂該左側欄位列出何商家名稱
乃隨機挑選,以原告復
稱該網站販售之茶葉項目多達135筆,ㄧ般消費者在閱覽
系爭最新消息後,當可輕易由該網站頁面之「產品與地方
特產」或搜尋功能、甚至客服資訊等連結處點選尋得相關
之原告網站所販售茶葉食品,如前述,刊載系爭最新消息
之左側頁面更存有可直接連結至系爭商品所屬商家名稱,
該商家並有販售多種茶葉,有被告提出之商品網頁資料
可
按(被告102年1月14日陳報函文附件),原告謂無從由系
爭最新消息連結至所販售之茶葉食品(含系爭商品),與
實情不符,由上情應
堪認系爭最新消息所提及飲茶功效等
文字,客觀上足使閱讀之消費者認原告網站內所販售茶葉
產品具有所宣傳之功效,屬於招徠顧客之廣告行為,至原
告有販售系爭商品之事實,恰為原告網站內確有販售該廣
告所推薦茶葉食品之例證。
⒊據此,縱如原告所稱,系爭最新消息並非僅為系爭商品廣
告之用,然而,此究係該網站所販售茶葉商品之廣告,系
爭商品既屬於原告該網站內茶葉商品之ㄧ,自為系爭最新
消息欲達到之廣告效用所涵括,亦即系爭最新消息所企招
徠商機、獲致商業利益之效果,仍及於系爭商品,原告以
系爭最新消息之內容作為網站販售茶葉食品之廣告,該廣
告內容所提及飲茶功效等敘述,仍應遵守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第1項明定對於食品所為之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規範,被告為裁處時說明之事實固僅提及系爭最
新消息乃為系爭商品廣告,亦係就該廣告所涉食品加以例
示,以資具體明確,且如前述,被告未提及其他販售食品
與該違規廣告有關,並無礙於系爭食品仍為該違規廣告所
宣傳茶葉食品之ㄧ之事實,被告裁處所據之情事,仍屬實
在,原告上開主張,
洵不足採。
(四)進而,原告既
自承所僱用人員過失而刊登系爭最新消息於
網站上,其就此仍應負
過失責任,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系爭商品確實有系爭最新消息所指之飲茶功效,其
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所販售系爭商品具有所指功效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被告據以處罰,即非無憑。又
本件被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
得處罰鍰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被告處以
罰鍰4萬元,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係於法定範圍內,亦
難認違反
比例原則,被告作成裁處罰鍰4萬元之決定,所
為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
之
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
裁量權之
裁量怠惰情事,於
法要無不合。
六、從而,原處分(即被告101年3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
0000號裁處書),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
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均與
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