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8號
原 告 莊子華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蔡佩陵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7
月6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自心,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瑞
芳,有行政院民國101年12月20日令附卷
可稽,變更後之代
表人何瑞芳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租賃、
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535,080元,經被
告查獲,歸課
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17,134,455元,補徵稅額
209,589元,並以100年2月24日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按所漏稅額119,285元處0.5倍之
罰鍰計59,6
42元。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猶
表未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查獲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租
賃、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共535,080元,
惟其中225,758元之
所得伊係因繼承而取得,於伊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該
部分因被鎖住,無從申報,故並非伊漏報。又伊申報96年度
綜合所得稅時,係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所得資料,而短漏報之
旺旺福州乾麵商號租賃所得283,579元(下稱
系爭租賃所得
)及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法國巴
黎銀行)財產交易所得25,744元(下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
,係因被告所提供之所得資料,並未提供該2筆資料所致。
伊基於對政府之信賴,依據稅捐機關電腦查詢結果所提供之
資料,申報所得稅時,未將
上開2筆所得申報課稅,係非可
歸責於伊之事由,伊並
無過失責任,應予免罰
等情。
並聲明
: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
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
納稅義務人查詢
課稅年度所得資料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稅納稅義務人向伊
查詢或利用電子憑證下載之所得資料,係
扣繳義務人或營利
事業依規定於同年1月底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
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為限,並不包括非扣繳範圍之財產交
易所得在內,故原告與法國巴黎銀行之系爭財產交易所得
25,744元非在伊所提供之所得資料範圍內。另承租原告所出
租臺北市○○○路○段○○○號建物之旺旺福州乾麵商號並未申
報原告96年度系爭租賃所得283,578元扣繳憑單,故上開系
爭2筆所得非屬伊應提供而未提供之所得資料。
㈡又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應申報,並盡查對
之責,
俾符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原告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
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之事項,其本人知之最詳。有關原告
漏報系爭租賃所得部分,原告有與
訴外人蔡中旺訂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96年4月21日至99年4月20日,原告並
持該租賃契約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
其訂約時間並非年代久遠,惟原告於翌年申報96年度綜合所
得稅時,並未申報該筆所得,致生漏報情事,雖非故意,亦
難卸過失之責。而有關原告漏報取自法國巴黎銀行交易之系
爭財產交易所得部分,查原告於96年度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及法國巴黎銀行有結構型商品交
易,其於95年11月親筆簽署之華南銀行外幣組合式投資商品
說明書、主要風險說明第5項「稅賦風險」即載明「... 投
資人應於本商品交易完成時,就契約其間年收益率產生之商
品收益,減除承作期間利息所得之餘額,按財產交易所得(
或損失)自行申報,並就繳納各項賦稅負完全責任。」,故
原告並非無從得知是類結構型商品財產交易所得有自行申報
之義務。原告與法國巴黎銀行交易之結構型商品財產交易所
得彙計單
業已於98年2月16日經原告簽收在案,該彙計單明
確記載「個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按右欄金額填
報財產交易所得(損失)」,惟原告
迄至伊核定系爭所得前
(即99年8月14日)並未自動申報該筆所得,其未就實際所
得
予以申報,亦未於伊查獲前自動補報,致漏報系爭財產交
易所得,核有過失。
㈢原告
所稱之網路新聞,係援引財政部97年1月17日財政部台
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3條第2項規定,而該條規定內容係指應同時符合「㈠屬扣
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法應彙報稽徵機
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
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
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資料。」及「㈡屬納稅義務人依規
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
供之所得資料。」,本案並未符合
前揭要件,原告之主張,
核屬法令誤解,亦難執為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
㈣綜上,伊以原告漏報其系爭財產交易所得25,744元及系爭租
賃所得283,578元,並審酌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119,285
元處0.5倍之罰鍰計59,642元,原核處罰鍰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除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漏報
數額外,其餘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漏稅額計算表(見
原處分卷第62頁)、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75-80頁)
、財政部結構型商品明細(見原處分卷第39頁)、綜合月結
單(見原處分卷第33-38頁)、綜合所得稅結構型商品財產
交易所得(損失)彙計單(見原處分卷第40頁)、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公證書(見原處分卷第46-47頁)、裁處書、復查
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
足稽,自
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被告以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
法國巴黎銀行之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及出租臺北市○○○路○
段○○○號房屋之系爭租賃所得,處以罰鍰,有無違誤?本院
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
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
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
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
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
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財產出
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
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第
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
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
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
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3款、第7類第1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核釋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課稅
規定:……個人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係指銀行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8點(編者
註:現行第17點)規定,所承作結合固定收益商品(例如定
期存款或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選擇權)的組合型
式商品交易。……㈡個人應於結構型商品交易完結時,就契
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如發生
損失,得
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有關財產
交易損失之規定。㈢商品交易完結時,指契約提前解約或到
期結算。㈣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指契約結算前獲配之收益
、提前解約金額及到期結算金額,但不包括各年度按約定利
率或該銀行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所得。㈤契約期間
產生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指原始投入金額及手續費。個人
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其交易起始日在95年
8月16日之後者,應依本令規定計算所得課稅。」、「個人
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如係以外幣計價,應分別於投
入成本之日與產生收入之日,各就原始投入金額、手續費與
契約結算前獲配之收益、提前解約金額或到期結算金額,依
各該日交易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
均數折算新臺幣後計算損益。」財政部95年8月16日台財稅
字第00000000000號令、96年2月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釋有明文。上開函釋
乃稅捐稽徵
主管機關,針對個人與
證券商或銀行相互間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衍生之「所得」性
質,及如何依現行所得稅法計算所得等事項,屬中央財稅主
管機關職權,為執行所得稅法關於財產交易所得之稽徵,於
法律規定意旨範疇內所為核釋,並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
設新的權利義務,亦即未逾越所得稅法課稅之範圍,即並未
逾越立法原意,核未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及逾越法律授權,被
告據為本件課稅行政,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
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
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
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98年5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是以漏報
或短報綜合所得稅即構成稅務違章案件,稅捐機關得處以罰
鍰,並以納稅義務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按「
按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之責任條件為必要,觀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自明。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本件上訴人有無過失,自應以
上訴人於83年至87年間,以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
有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為其判斷之論據。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089號判決
參照)、「縱認上
訴人主觀上並無違章之故意,然對其是否為營業人,應否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等,理應存
疑,並積極查閱相關法令規定,或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
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因應之,其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即
難謂無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
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納稅義務人如從事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行為,應當積極查閱相關法令規定,或向相
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因應,
如未積極查詢,致違背稅法上義務,即可認為有過失。納稅
義務人
尚不得以誤解法令或自認並無所得等事由,卸免申報
納稅之責。
㈣另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
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
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
得,…。」,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
第1款設有規定。又按「納稅義務人利用本要點規定之電子
憑證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或向各地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
、稽徵所、服務處辦理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均僅供申報時
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納
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
定免罰者外,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行為時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參、三、㈢定有明文。
㈤經查,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華南銀行利息
所得77,758元、哲緯百貨行租賃所得136,800元、成發服飾
設計行租賃所得11,400元、旺旺福州乾麵商號(即承租臺北
市○○○路○段○○○號房屋)租賃所得283,578元、法國巴黎
銀行財產交易所得25,744元(原歸戶95,899元,扣減當年度
財損70,155元),共計漏報所得535,080元,經被告查獲,
歸課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17,134,455元,補徵稅額209,589
元,有前揭資料附於原處分卷
足憑。原告確有於96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其租賃、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共53
5,080元,
洵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其僅漏報所得309,322
元,顯係有誤。
㈥至原告主張伊係依據被告所提供之電子資料為綜合所得稅之
結算申報,以避免錯誤及短漏報所得,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與
租賃所得,均未列入財稅資料中心之網路下載所得資料,伊
自無法予以列入申報。伊係信賴被告所提供之所得資料申報
,不應歸責於伊,被告對伊就所得資料中未列入之財產主張
伊漏報,並對伊
裁罰,顯係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惟查:
⒈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重在誠實報繳,即
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又納稅事實之發
生皆與納稅義務人之生活息息相關,且為納稅義務人應予注
意並有能力加以注意之範圍,原告應注意是否有相關所得並
據實申報,此為原告所應盡之
協力義務。至於納稅義務人向
稽徵機關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則僅供申報時參考,納稅義
務人對申報內容仍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
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不得以查詢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作為申報之唯一依據。故原告透過網路下載所得
資料時,仍應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其未就實際所得
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25,744元及租賃所得28
3,578元,核有怠於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其既有系爭所得
而未依規定併入辦理結算申報,自難卸免過失漏報之責任,
應予論罰。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誠屬無
據。
⒉又按行為時被告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
詢課稅年度所得資料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查詢範圍:以
扣繳義務人或營利事業依規定於同年一月底前彙報稽徵機關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為限。但屬
執行業
務所得(格式代號9A)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緩課
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不包括在內。」,可知納稅義務人向
被告查詢或利用電子憑證下載之所得資料,係扣繳義務人依
規定於同年1月底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及股利憑單為限,並不包括非扣繳範圍之財產交易所得
在內。查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係因交易結構型商品而生,與一
般存款等不同,無扣繳義務人代為扣繳,即非屬應扣繳所得
,法國巴黎銀行於給付原告時,無須扣繳及填發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是系爭財產交易所得非屬被告應提供而未提供之所
得資料。另旺旺福州乾麵店商號並未申報96年度扣繳憑單,
故亦非屬被告應提供而未提供之所得資料。系爭財產資料所
得及租賃所得既非屬財稅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
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則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
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
處罰: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
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
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
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
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
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原告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
處罰標準之免罰規定。
⒊再依前揭財政部95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
96年2月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原告與法
國巴黎銀行間之結構型商品交易係屬財產交易所得,自應由
原告誠實申報,原告從事該結構型商品交易時,即應注意是
否有相關所得並據實申報,此為原告所應盡之協力義務。查
依法國巴黎銀行開立之彙計單,其上已明確註明:「1.個人
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按右欄金額填報財產交易所
得(損失)。」等語,復
參諸原告於95年11月14日所
親簽之
華南銀行外幣組合式投資商品說明書中之主要說明第5項賦
稅風險即明載「投資人應於本商品交易完結時,就契約期間
年收益率產生之商品收益,減除承作期間利息所得之餘額,
按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自行申報,並就繳納各項賦稅負
完全責任。」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3頁),及原告於審理中
自承其有為其配偶申報華南銀行結構型商品之財產交易所得
(見本院卷第27頁),足徵原告知悉是類結構型商品財產交
易所得有自行申報之義務,則原告即難諉為不知應申報系爭
財產交易所得。原告雖係於98年2月16日始收受法國巴黎銀
行所開立之彙計單(見原處分卷第29頁),惟迄至被告核定
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即99年8月14日)前仍未自動向稅捐稽
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是以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
,卻未予注意,致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情事,具有過失。
⒋另查原告漏報系爭租賃所得部分,依原告與蔡中旺所簽訂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期間為96年4月21日至99年4月20日
,原告並持該租賃契約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
所公證,可知原告簽訂該租賃契約之時間距其申報96年度綜
合所得稅並非久遠,加以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
報國稅局
審定專用申報書,原告於當年度有申報多筆租賃所
得,堪認原告對租賃所得有自行申報之義務,甚為知悉,惟
原告於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並未申報系爭租賃所得,
是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未申報系爭租賃所
得之情事,具有過失。縱原告主張其並無漏稅之故意,亦難
免除其未善盡申報應注意義務之過失。
㈦依前所述,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共計漏報租賃
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535,080元,經被告查獲,歸課核定其
綜合所得總額17,134,455元,補徵稅額209,589元。而原告
漏報所得中,其中漏報華南銀行利息所得77,758元、漏報哲
緯百貨行租賃所得136,800元、漏報成發服飾設計行租賃所
得11,400元,共225,958元,為原告繼承後改課之所得,係
屬免罰所得。而被告據以裁罰原告漏報所得部分者為旺旺福
州乾麵商號系爭租賃所得283,578元及法國巴黎銀行系爭財
產交易所得25,744元,共計309,322元。又財政部為協助其
下級機關行使
裁量權而訂頒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而此參考表乃針對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
營利
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
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
、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
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
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被告依上開裁量基準行使其
罰鍰之裁量權,核屬
有據。本件被告審酌原告
前開違章行為
,依
上揭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綜合所
得稅違章情形第3款「未申報所得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
第4點情形者」之規定,按所漏稅額119,285元【計算方式:
全部應納稅額5,569,059元-申報及漏報應稅免罰部分稅額
5,445,331元-漏報所得之扣繳稅額0元-申報部分核定之退
稅款(不分已否退還)4,443元=稅額119,285元,見原處分
卷第62頁】,處0.5倍之罰鍰計59,642元【計算方式:119,2
85元×0.5=59,642元】,並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漏報其系
爭財產交易所得及租賃所得處以系爭罰鍰,
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