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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8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80號 原   告 怡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黃瑄怡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瑞芳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均準用之。 二、本院已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就本件訴訟作成判決,並於同 年月14日將判決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而本件起訴時 被告代表人為吳自心,嗣於102 年1月1日變更為何瑞芳,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經查明 何瑞芳為被告之新任代表人,有行政院101 年12月20日院授 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該新任代 表人應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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