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80號
原 告 怡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黃瑄怡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瑞芳為被告代表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訟法院,由法院
送達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揭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
二、本院已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就本件訴訟作成判決,並於同
年月14日將判決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而本件起訴時
被告代表人為吳自心,
嗣於102 年1月1日變更為何瑞芳,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後,
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茲經查明
何瑞芳為被告之新任代表人,有行政院101 年12月20日院授
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該新任代
表人應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