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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有丞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詠方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01年9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1091348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 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 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係於民國101年5月29 日收受被告之裁處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 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1年5月30日起,算至101年6月28日 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本件原告之送達處所設於臺北市, 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原告遲至101年6月29日始提起 訴願,有貼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及蓋有臺 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收文章之訴願書附於訴願決定卷宗可 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 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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