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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10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正通聯合企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良正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所附證物資料,若請求撤銷之原處   分為所提出被告之裁決書,似僅對交通裁決不服而起訴,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請原告一併更正說明所請求撤銷者是否即為所附裁決書,並   應刪除訴之聲明所列請求撤銷原訴願決定部分,及提出更正   後之訴狀及繕本(含證物影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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