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正通聯合企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良正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及所附證物資料,若請求
撤銷之原處
分為所提出被告之
裁決書,似僅對交通裁決不服而起訴,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
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請原告一併更正說明所請求撤銷者是否即為所附裁決書,並
應刪除訴之聲明所列請求撤銷原
訴願決定部分,及提出更正
後之訴狀及
繕本(含證物影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