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正通聯合企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良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裁22-A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01年8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
,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拍照逕行舉發,101年9月27日原告則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陳述意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經調查後,函覆原告
上開小客車確實有上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且拍照採證舉發並無
違誤,因原告方面逾越應到
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逕行裁決
爰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
罰鍰。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行政機關以
自承圖籍系統更新與現場有些許時
間落差,既然行政機關有公示系統,本有義務使人民信賴,
原告因信賴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公示系統,今卻因行政
機關自己更新太慢導致人民違法,實有違
信賴原則,行政機
關違誤要不能轉嫁於人民之信賴基礎,另現場所劃設之紅線
亦非行政機關依相關道路標線劃設,明顯非標準規格及顏色
,行政機關並未依法劃設紅線,原告自無從知悉其行政機關
之
行政命令,要人民如何遵守。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略以,汽車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略以,禁止臨
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
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
誌及附牌標示之。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
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
準表於通知單
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
裁決之。
(5)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小型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1,200元。
(二)經查原告對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
上揭時間,停放在臺
北市○○○路○段○○巷之事實,
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
坦承
不諱,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2幀附卷
可稽。原告雖以上
詞
置辯,然
系爭路段所繪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係
因巷內建築工地施工需求,考量施工
期間該巷道路形變化
,為免大型工程車輛進出影響行人安全,爰由建築工地向
權責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出繪設申請,該處同意
由建築工地於施工期間自行繪設,並於101年7月30日繪設
完成備查在案,…,案址禁停紅線係依臺灣區塗料油漆工
業同業公會民國76年
審定之標準紅色色樣第25號,尚符合
交通部及內政部合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所訂標準規格
等情,有該處102年5月6日北市00000
0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
堪認系爭路段之紅實線即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確為依法繪設,且係在原告使用之系爭
車輛於101年8月28日為警舉發本件違規停車前,即已依法
劃設完成甚明,故原告質疑系爭路段之紅實線並非依法劃
設
云云,並無理由。
(三)本案據舉發員警答辯略以,於101年8月28日擔服11-13時
巡邏勤務,11時39分接獲值班通報羅斯福路2段30巷內有
部自小客車6H-8078號紅線違停,到場後發現自小客車
00-0000號確實停放於紅線上,依法
予以逕行舉發無誤,
有舉發機關102年5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
00號函檢附員警
答辯書在卷可稽。經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相
片所示,查
旨揭汽車停放位置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
清晰可辨,該車既在合法設置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旁停放
,是旨揭汽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
堪認屬實
。再者,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管理機關於路
緣繪製紅實線
,其用意係在明確告知駕駛人依法任何時間均不得於該紅
線路段之任何處所停車,
是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所停車即屬違規。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所有
前開小客
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
規行為。
(四)原告雖辯稱上開地點於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網站資料
中並未顯示有合法紅線。
惟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圖
籍管理系統網站首頁(網址:http://163.29.251.188/ta
ipei/)已明確記載:「本查詢系統之紅黃線資料僅供參
考,執法單位舉發違規事證將以現場繪設標線為準,敬請
留意」等語,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上開號函附圖籍管
理系統首頁資料
可按。上開網站既已明確表示其系統資料
與實際劃設情況並不一定一致,原告主張其信賴政府網站
公告事宜,故應撤銷原處分等語,即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且原告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則被告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逕行裁決,以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
原告罰鍰1,200元,
洵屬
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本件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
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次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
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
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
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
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小型車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處罰鍰1,200元。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確有停放在臺北市○
○○路○段○○巷路面劃設有紅色實線路段之事實,
嗣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警員經民眾檢
舉而到場拍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
中所自承,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2年5月3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照片2幀
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有之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已前開情詞為置辯云云。
惟查,禁止臨時停車線為
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
,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9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
,除經交通
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
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
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
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
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
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
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
是以,原告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
守,
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
與否。原告之小
客車於
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且
參諸違規採證相片顯示
現場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清楚繪製,而此等標線
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考量現場工地建築施工需求及施
工期間該巷道路形變化,為免大型工程車輛進出影響行人
安全,爰由建築工地向工程處提出繪設申請,工程處於
100 年10月同意由建築工地於施工期間自行繪設,案址於
101 年7月30日繪設完成後,建築工地承包商已先行傳送
完工照片供工程處備查等情,有臺北市交通工程處102年5
月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憑。是原告
並不得執非行政機關依相關道路標線劃設,明顯非標準規
格及顏色,行政機關並未依法劃設紅線等事由為免罰之憑
藉。此外,原告又稱其因信賴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公
示系統之語,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圖籍管理系統網站
上揭網址首頁已明確記載「本查詢系統之紅黃線資料僅供
參考,執法單位舉發違規事證將以現場繪設標線為準,敬
請留意」等語,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圖籍管理系統首
頁資料
在卷可按,即上開網站既已明確表示查詢系統之紅
黃線資料僅供參考、執法單位舉發違規事證將以現場繪設
標線為準之文字,原告仍應以現場之標線作為遵守之依據
,有任何疑義應自行撥打電話至相關單位查詢,原告
竟在
違規事由發生後自行主張其信賴政府網站公告系統致使原
告誤認而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四)末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
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第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所有人即原告,惟其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
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前開規定,被告
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即
原告,自屬
適法,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劃
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法。原
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
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