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縫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0年11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裁22-ZFB0849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應
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
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
2、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
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
行之。」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3、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 項亦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0年11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FB08
4903號裁決書所為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102年3月27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00年11月10 日寄存送達原告位在臺北市
○○區○○街○○○號1樓之事務所,有
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
102年5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公司
變
更登記表及被告102年5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在卷
可稽,應認上開裁決書
業已合法送達原告。
詎原告遲
至102年3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之收狀戳章可資為
證,顯已逾起訴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
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