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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10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縫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0年11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裁22-ZFB0849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 2、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 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 行之。」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3、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 項亦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0年11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FB08 4903號裁決書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102年3月27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00年11月10 日寄存送達原告位在臺北市 ○○區○○街○○○號1樓之事務所,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 102年5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被告102年5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在卷可稽,應認上開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原告。詎原告遲 至102年3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之收狀戳章可資為 證,顯已逾起訴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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