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優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歆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1月14日北市
裁
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1年11月19日15時25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街、
南山路399巷口(下稱
系爭違規地點),因在劃有禁止停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逕行舉發並執行拖吊作業在案。
第三人林忠義代原告於
101年12月5日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確有
上開違規行為,
乃依
前揭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2年1月1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1年11月19日15時23分許,發現系爭違規
地點紅、黃線併存,伊混淆不清,不知該路段為何,而被舉
發機關拖吊,伊請東森新聞查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副局長
承認錯誤,系爭違規地點有錯誤,執法單位應主動向交通局
查證,而不是一直錯怪用路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之採證相片顯示原告所有
上揭自用小
客車於
前開時間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而系爭違規地點為劃
設禁止停車之黃實線區域(車頭及車尾均顯示位於黃實線區
域內)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款、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並依法執行拖吊,於法
有據
。縱系爭路段紅、黃線併存存有爭議,
惟原告所有上揭自用
小客車違規停車行為非臨時停車,仍屬違法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行為時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標線:指管
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
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
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
5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 (第3項)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
置
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
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
員為之。」次按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
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
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禁止停車線,為黃色實線,
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
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
,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
附牌標示之,為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
條第2款、第168條第2項、第4項、第169條第2項、第4項所
明定。
㈡查原告所有之P8-2638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停放於系爭違
規地點,該路段路面劃設有黃實線之標線,經舉發機關認上
開自小客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拍照取證後,對上開自小客車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及
依法執行拖吊,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經調查後,仍認原告
有前開違規之事實,而
予以裁處罰鍰900元
等情,為
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各1份、違規採證
照片6幀張等在卷
可參(見卷第9頁、第19頁、第39-40頁)
,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㈢原告並不否認有於上開地點停車,惟主張該處有紅、黃線併
存,致伊混淆不清,不知該路段為何
云云,查系爭違規地點
所在路段之路面劃設有黃實線之標線,而該路段路側
緣石則
劃設有紅實線之標線,致系爭違規地點確實併存紅實線與黃
實線之情形,然依前引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
標線係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
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系爭違規地點之路
面既劃設有黃實線之標線,原告為P8-2638號自小客車之所
有人,其使用道路自應遵守該項黃實線標線之設置,否則,
用路人擅自以本身主觀認知而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
則交通秩序必定無法維繫。原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P8-2
638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劃設有黃實線標線之系爭違規地點,
舉發機關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
規行為,拍照取證後,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對P8-2638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
於法自無
違誤。又系爭違規地點路段雖有紅實線與黃實線併
存之情形,惟觀諸原告所有之P8-2638號自小客車停放之時
間為101年11月19日15時25分許,依前引行為時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4項、第169條第4項之規定,
黃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紅實線禁止時間
為全日24小時,可知原告所有之P8-2638號自小客車停放之
時間無論係紅實線或黃實線均係屬禁止停車之時段,
堪認原
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主觀違法意識
。至於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
以
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
主管機關反
映或
陳情,或依循
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
自行認定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失當而不予理會,否則
法律之
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
行為,惟已於舉發通知單
所載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被告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處理細則
及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
違誤,所裁罰金額亦無不當。原告上開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
。從而,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