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45號
原 告 永興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許金貴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02年4月29 日北市
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C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29日北市裁罰
字第裁22-C00000000、C00000000 號各處以
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 元、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
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400-C9 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101年12月10
日上午7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因在繪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員警攔停,
惟該車駕駛人拒絕出示證件,並駕車駛離現
場,員警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以102年4月29 日北市
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罰鍰600 元(以下簡
稱:原處分甲),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
、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4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
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
分(以下簡稱:原處分乙)。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係謝清俊駕駛原告400-C9號營業一般小客車
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7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為警舉發違規。然舉發事實與實際事實不符。謝清俊行
經民權路46號前適有2名學生攔車,遂停車讓2名學生上車,
該時未見員警攔停。一直到中正路532 號前,員警攔停後,
謝清俊先讓學生下車,並打電話報警,該員警拍照後即離去
,謝清俊並無離去,反而留在該處等候其報案之員警到場,
嗣員警到後,謝清俊即出示證件供員警查證,實無逃逸之事
實。謝清俊在民權路上不知有員警攔停,嗣於中正路知有員
警攔停後,即在場停等,豈可稱為逃逸。謝清俊
縱有紅線停
車之違規,情節亦屬輕微,實無逃逸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
1.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之400-C9 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101年12月10
日上午7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停車載客
,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員警本其維護交通之
職責,拍照採證,並上前請違章駕駛人出示證件,惟該駕駛
人拒絕稽查逃逸,經員警於中正路532 號前再次攔停,要求
出示證件,仍遭該駕駛人拒絕配合稽查,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102年1月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 號、
102年5月2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照片、
錄影等可資為證。依採證光牒及照片,足
堪認定原告之車輛
及駕駛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
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
察指揮之規定,原告所辯實無可採。又原告未曾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申請歸責指定駕駛人,被告
依法裁罰,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3.在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 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
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60條
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
爭點外,餘為
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
2年1月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原處分甲、
原處分乙、
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現場照片、錄影光
碟及Google地圖等附卷
可稽,應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
1.原告之駕駛人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違章事實?2原告之駕駛人是否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定之違章事實?3.原告是否
因其駕駛人之
上開違章行為而應受裁罰?
(三)就爭點1 部分,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俞昆呈證稱:當時伊
在民權路42巷口附近執行取締計程車惡性違規之業務,因
為該處附近有捷運站,時有民眾反應計程車違規載客之情
形,遂以此為取締重點,當時僅伊1 人在場值勤,伊在42
巷口看到2名學生從捷運站走出攔停計程車,陸續有 3、4
輛計程車經過,看到伊站在那裡,都沒有停下來去載那 2
名學生,後來原告駕駛人之計程車經過,停在民權路46至
50號間,開車門讓那2 名學生上車,伊就將學生開車門上
車的畫面拍下來,畫面顯示該計程車的後車身停在紅線上
,伊就走到計程車的左前方,將相機中的畫面給原告駕駛
人看,請該駕駛人出示駕、行照,該駕駛人有搖下車窗看
相機的畫面,但表示是停在停車格內,不是停在紅線上,
隨後就逕自離去,遂舉發該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規定不以有妨害人車通行
為必要,且該駕駛人實際上不是要停停車格,要載客也應
該盡量靠路邊停放,避免與後車追撞,且本件舉發時間是
上班、上學時間,會妨害人車通行,且原告是職業駕駛人
,應該有更高的要求,為了讓駕駛人瞭解道路交通安全的
概念,所以
予以舉發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可資為證,到庭
自承為原告駕駛人之謝清俊亦坦認稱:願意承認有紅線臨
停的違規等語,是可認原告之駕駛人謝清俊確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雖規
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5.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
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然同條第3項、第4
項亦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1.應
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
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2.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
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
,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3.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
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第3 項)。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第4 項)。」
本件原告駕駛人有逕自離去之事實(詳下述),縱其違規
情節輕微,因客觀上無從實施勸導,是尚難認員警之舉發
有違法之情,
併予敘明。
(四)就爭點2 部分,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俞昆呈證稱:在民權
路上,伊出示相機中的畫面給原告駕駛人看,請該駕駛人
出示駕、行照,該駕駛人有搖下車窗看相機的畫面,但表
示是停在停車格內,不是停在紅線上,隨後就逕自離去,
伊立即騎乘機車追趕原告駕駛人,追到中正路540號至542
號間將該駕駛人攔住,要求出示證件,同時伊開始錄音、
錄影,但該駕駛人在車內不予理會,伊隔著車窗告知應到
案日期及相關事項後即離去,當時伊穿著警用制服,且在
民權路上就要求該駕駛人出示證件接受稽查,駕駛人不可
能不知道有員警攔查等語,員警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亦顯
示,員警在中正路上攔停駕駛人後,駕駛人曾下車表示是
停停車格,惟員警告以是紅線停車,要求出示證件,該駕
駛人即上車不理會員警,員警再告以不出示證件,將以不
服取締告發,該駕駛人仍在車內不予理會
等情,到庭自承
為原告駕駛人之謝清俊復稱:在民權路上,伊有搖下車窗
,問員警停車格不能停車嗎?當時伊沒有下車,後來在中
正路被攔停,警察有要求出示證件等語,
堪認證人俞昆呈
所述應屬實在。駕駛人謝清俊在民權路時已知悉涉嫌違章
,經員警攔停調查中,卻拒絕接受稽查,逕自離去,嗣員
警於中正路攔停後,又拒絕接受稽查,客觀上已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
構成要件。
(五)就爭點3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
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
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授權處罰
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未於一定
期間內表示異議、指明實際駕
駛人時,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
俾利
行政程序之終
結。此規定或有因應交通裁決屬大量行政之特性,於受舉
發人未表異議時,減免處罰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非全無合理性。然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係法治國家之基本
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
法律不
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
行政罰之制裁(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
參照)。依合憲之法律解釋
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不應解為
具有擬制違章行為人之效力,亦不應解為逾期未辦理歸責
者即生失權效力,不得再行爭執(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論參照)。
是
以,受處分人以其非實際駕駛人,提起
行政爭訟時,處罰
機關仍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違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
實際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舉發員警在未能查得實際汽車
駕駛人身份之情況下,依汽車所有人通常為汽車駕駛人之
假設,逕以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至此尚難認有
未盡職權調查之責。惟自承為駕駛人之謝清俊業於原處分
甲、乙作成前之101年12月18 日
具狀陳明其
年籍資料及本
件舉發過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並以 102年1月2
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謝清俊,並副知被告
,有該函文、
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
附卷可稽,此時舉
發機關及被告已知悉汽車所有人通常為汽車駕駛人之假設
可能不存在,即應有詳加調查,確認違章行為人之義務,
況已非無查證之線索。
詎被告仍以原告未具體表明有辦理
歸責之意,逕予裁處,
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所定「
行
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之規定。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 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係處
罰汽車駕駛人,
而非汽車所有人,被告以原處分甲、乙逕
對非汽車駕駛人之原告處以罰鍰及記點,顯與上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事實不符,原處分甲、乙均應予撤銷。
六、綜上,本件實際駕駛人謝清俊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0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原告並
非實際駕駛人,原處分(甲、乙)逕予裁罰,與上開規定係
以汽車駕駛人為處分對象不符,自均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530元,均應由被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 9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