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11號
原 告 野鶴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汪京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起訴
按件
徵收新臺幣(下同)3百元,本件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應屬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自應
補繳裁判費3百元,請遵期繳納。
二、又原告於起訴狀似載及亦請求退費,請具狀說明所指是否為
已繳納
上開裁決所示
罰鍰,故一併請求返還之意,則請說明
請求返還之確切數額,並應提出已繳納之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並應提出補正說明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