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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21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11號 原   告 野鶴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汪京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百元,本件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應屬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自應   補繳裁判費3百元,請遵期繳納。 二、又原告於起訴狀似載及亦請求退費,請具狀說明所指是否為   已繳納上開裁決所示罰鍰,故一併請求返還之意,則請說明   請求返還之確切數額,並應提出已繳納之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並應提出補正說明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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