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21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11號 原   告 野鶴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汪京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02年5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23日北市裁罰 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 ,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 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10 1 年9月26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 興路口,因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經民眾提供畫面,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以101年10月30 日北警交字第 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102年5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罰鍰3 千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以下簡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損毀汽車牌 照不能辨識號牌,以有故意行為為要件,原告並無故意行為 ,被告亦無證據證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之車 牌牌面字母及阿拉伯數字僅剩1/3上半部紅漆未脫落,2/3下 半部紅漆完全消失,顯非自然破損、漆面老舊脫落或自然污 穢所致,且該車為營業車輛,本應更加注意車體使用狀態, 該車號牌明顯無法辨認,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102年7月 23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民眾檢舉照片4 張 可佐。另按車牌照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 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 不能辨識其牌號時,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 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而非同條例第14 條第3款因遇雨、雪道路泥 濘所致之號牌污穢或他物遮蔽號牌之情形。第13 條第1款文 字規定,亦無「主動」或「被○○○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以前詞置辯,顯難推翻違規事實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裁處汽 車所有人即原告罰鍰3 千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並 無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千4百元以上4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 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二)查本件係員警依行車紀錄器翻拍之畫面為舉發,而非員警 目睹違章,攔停行為人,告以違章事實後,開立舉發通知 單之「當場(攔停)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 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 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 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 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本件原告所涉汽車牌照 污損,致不能辨認牌號之違章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 款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民眾提 供之照片或可認為有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事由,惟依第 7 條之2第2 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 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 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 戴安全帽。」本件民眾採證使用之設備顯非固定式,亦不 可能在網站上公告設置地點,又非但書所列得使用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之情形,是本件舉發亦非屬「逕行舉發」。在 此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除「當場舉發」及「逕 行舉發」外,是否有所謂「職權舉發」之第三種類型。就 此,實務有不同見解: 1、肯定說認為:「細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其行政 罰並非侷限於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諸如同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第16條 第1項第1款之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第17條之汽車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第26條之職業汽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第36條第3 項計程 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 加年度查驗等,則此類違規行為,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 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 項,亦與同條項第7 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若認交通主管機關因此無 舉發之權,則法如具文。另關於同條例第62條之汽車駕駛 人肇事後逃逸,顯亦無當場或攔停舉發之可能;路權歸屬 (例: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及行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等)之爭議,通常係在 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交通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人 證、物證)始得判定,則此等已造成實害之違規行為,倘 亦謂因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範而無舉 發之權,似與此等違規通常本無法當場攔檢稽查及事後單 純以科學儀器判定之情狀相悖。」(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交抗字第402號、98年度交抗字第2257號、93 年度交抗 字第789號裁定等) 2、否定說則認為:「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訂定( 參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 條規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 於法律保留(國會保留)特別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 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本條例或裁處細則之規定,難以 發現有第三種法定舉發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 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 第三種舉發程序,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 ,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35號、第53號、100年度交抗字第764 號、第768號、99年度交抗字第2028號裁定等) (三)本院見解同否定說,理由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 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 ,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 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 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 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 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 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 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於前項第9 款 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 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 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其立法理由 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 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 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規定 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 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 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 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 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 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 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 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 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 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 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所列得逕行舉 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 舉發權限,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 項所 列舉之事由。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然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 ,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 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 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 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 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 。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條之2限制,員 警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認合理, 亦可能衍生員警假借民眾檢舉之名義,創設舉發權限之虞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 結構不符。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其 毋寧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 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 項規定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 種舉發程序。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 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下列 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 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此僅係就舉發通知單上應 到案日與舉發日之間隔為規範,並無承認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情形,得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事由之限制。 5、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之說明,「 當場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程序,因影響受舉發人陳述意 見、證據保全之權利,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遂將「逕 行舉發」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倘立法者有意在 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外,創設其他舉發類型,基於相同之 理由,自無不予立法明定之理。益可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5條規 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享有其他 類型之舉發權限。 6、前開肯定說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 、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26條及第36條第3 項之 違章情形,非不得經由員警隨身攜帶之小型電腦以「當場 舉發」之方式處理,尚無創設第三種舉發程序之必要。肯 定說又主張:關於肇事逃逸、路權歸屬等爭議,通常係在 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經研判 分析後,始得確認違章情節,倘因不符逕行舉發之規定, 即認不得職權舉發,似不合理云云。惟行政實務上並非無 其他處理方式,例如:前往事故現場進行調查之員警仍可 初步研判肇事原因,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給與受舉發 人較長期之應到案日,使受舉發人知悉其可能涉及之違章 情節,而有陳述意見或請求調查、保全證據之機會,嗣舉 發機關依受舉發人陳述之筆錄、照片、事故現場圖等證據 進行研判後,倘認應維持舉發者即移送裁罰機關;認無舉 發之違章情事者,即職權撤銷舉發(參見:錢建榮,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性質及救濟程序之檢討,行政訴訟制度相關 論文彙編第6輯,司法院印行,98年12月,第138頁)。而 非藉由所謂「職權舉發」規避立法者限定「逕行舉發」之 事由之意旨。 (四)本件原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101年9月26 日上午7時1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 經不知名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其車輛之汽車牌照疑似有 污損,致不能辨認牌號之違章情形,惟車輛駕駛人未能當 場獲知其涉及之違章情節,即時陳述意見,亦未能經由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 項所定以公告在固定地 點之科學儀器採證,而可預為駕駛行為之安排,對其權利 不能認為毫無影響。本件舉發係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外 之第三種舉發,非法所明定之舉發類型,難認適法,不生 舉發效力,被告自無裁罰之權限,是原處分亦屬違法。 六、綜上,本件舉發於法無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3條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 正,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