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11號
原 告 野鶴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汪京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02年5月23日北市
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23日北市裁罰
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處以
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
,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
法第237條之7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10
1 年9月26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
興路口,因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經民眾提供畫面,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以101年10月30 日北警交字第
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102年5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
裁
決書,裁處罰鍰3 千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以下簡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損毀汽車牌
照不能辨識號牌,以有故意行為為要件,原告並無故意行為
,被告亦無證據證明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之車
牌牌面字母及阿拉伯數字僅剩1/3上半部紅漆未脫落,2/3下
半部紅漆完全消失,顯非自然破損、漆面老舊脫落或自然污
穢所致,且該車為營業車輛,本應更加注意車體使用狀態,
該車號牌明顯無法辨認,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102年7月
23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民眾檢舉照片4 張
可佐。另
按車牌照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
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
不能辨識其牌號時,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 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
而非同條例第14 條第3款因遇雨、雪道路泥
濘所致之號牌污穢或他物遮蔽號牌之情形。第13 條第1款文
字規定,亦無「主動」或「被○○○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以前詞
置辯,顯難推翻違規事實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裁處汽
車所有人即原告罰鍰3 千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並
無違法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千4百元以上4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
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二)查本件係員警依行車紀錄器翻拍之畫面為舉發,而非員警
目睹違章,攔停行為人,告以違章事實後,開立舉發通知
單之「當場(攔停)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
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
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
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
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本件原告所涉汽車牌照
污損,致不能辨認牌號之違章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 款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民眾提
供之照片或可認為有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事由,
惟依第 7
條之2第2 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
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
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
戴安全帽。」本件民眾採證使用之設備顯非固定式,亦不
可能在網站上公告設置地點,又非但書所列得使用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之情形,是本件舉發亦非屬「逕行舉發」。在
此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除「當場舉發」及「逕
行舉發」外,是否有所謂「職權舉發」之第三種類型。就
此,實務有不同見解:
1、肯定說認為:「細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其
行政
罰並非侷限於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諸如同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第16條
第1項第1款之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第17條之汽車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第26條之職業汽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第36條第3 項計程
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
加年度查驗等,則此類違規行為,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 款所
列舉之特定違規事
項,亦與同條項第7 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若認交通
主管機關因此無
舉發之權,則法如具文。另關於同條例第62條之汽車駕駛
人肇事後逃逸,顯亦無當場或攔停舉發之可能;路權歸屬
(例: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及行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等)之爭議,通常係在
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交通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人
證、物證)始得判定,則此等已造成實害之違規行為,倘
亦謂因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範而無舉
發之權,似與此等違規通常本無法當場攔檢稽查及事後單
純以科學儀器判定之情狀相悖。」(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交抗字第402號、98年度交抗字第2257號、93 年度交抗
字第789號
裁定等)
2、否定說則認為:「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訂定(
參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
條規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
立法者基
於
法律保留(國會保留)特別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
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本條例或裁處細則之規定,難以
發現有第三種法定舉發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謂『
依職權舉發』之規
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
第三種舉發程序,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
,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35號、第53號、100年度交抗字第764
號、第768號、99年度交抗字第2028號裁定等)
(三)本院見解同否定說,理由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
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
,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
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
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
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 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
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
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於前項第9 款
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
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
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其
立法理由
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
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
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規定
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
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
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
指摘之違規情
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
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
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
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
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
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
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
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
法律保留原則。是
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所列得逕行舉
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
舉發權限,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 項所
列舉之事由。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然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
,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
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
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
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
料,
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
。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條之2限制,員
警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認合理,
亦可能衍生員警假借民眾檢舉之名義,創設舉發權限
之虞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
結構不符。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其
毋寧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
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
項規定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
種舉發程序。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
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下列
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
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此僅係就舉發通知單上應
到案日與舉發日之間隔為規範,並無承認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情形,得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事由之限制。
5、
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之說明,「
當場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程序,因影響受舉發人陳述意
見、證據保全之權利,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遂將「逕
行舉發」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倘立法者有意在
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外,創設其他舉發類型,基於相同之
理由,自無不予立法明定之理。益可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5條規
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享有其他
類型之舉發權限。
6、前開肯定說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
、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26條及第36條第3 項之
違章情形,
非不得經由員警隨身攜帶之小型電腦以「當場
舉發」之方式處理,尚無創設第三種舉發程序之必要。肯
定說又主張:關於肇事逃逸、路權歸屬等爭議,通常係在
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經研判
分析後,始得確認違章情節,倘因不符逕行舉發之規定,
即認不得職權舉發,似不合理
云云。惟行政實務上並非無
其他處理方式,例如:前往事故現場進行調查之員警仍可
初步研判肇事原因,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給與受舉發
人較長期之應到案日,使受舉發人知悉其可能涉及之違章
情節,而有陳述意見或請求調查、保全證據之機會,
嗣舉
發機關依受舉發人陳述之筆錄、照片、事故現場圖等證據
進行研判後,倘認應維持舉發者即移送裁罰機關;認無舉
發之違章情事者,即職權撤銷舉發(參見:錢建榮,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性質及救濟程序之檢討,行政訴訟制度相關
論文彙編第6輯,司法院印行,98年12月,第138頁)。而
非藉由所謂「職權舉發」規避立法者限定「逕行舉發」之
事由之意旨。
(四)本件原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101年9月26
日上午7時1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
經不知名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其車輛之汽車牌照疑似有
污損,致不能辨認牌號之違章情形,惟車輛駕駛人未能當
場獲知其涉及之違章情節,即時陳述意見,亦未能經由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 項所定以公告在固定地
點之科學儀器採證,而可預為駕駛行為之安排,對其權利
不能認為毫無影響。本件舉發係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外
之第三種舉發,非法所明定之舉發類型,難認適法,不生
舉發效力,被告自無裁罰之權限,是原處分亦屬違法。
六、綜上,本件舉發於法無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3條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
正,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