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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21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11號 原   告 野鶴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逸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逸齡為原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 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代表人原為邱汪京子,嗣本件判決於民國103年1月 8 日送達原告,於被告103年2月5 日提起上訴前,原告代表人 於103年1月20日由邱汪京子變更為邱逸齡,有送達證書、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 ,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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