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11號
原 告 野鶴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逸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楊金樹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逸齡為
原告代表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
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
政訴訟程序
準用之。
二、查原告代表人原為邱汪京子,
嗣本件判決於民國103年1月 8
日送達原告,於被告103年2月5 日提起上訴前,原告代表人
於103年1月20日由邱汪京子變更為邱逸齡,有
送達證書、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
可稽
,
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
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
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