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45號
103年3月1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商季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6月28日北市
裁
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商季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一
般小客車,經
訴外人陳志寧於民國102 年5月4日18時30分許
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號牌底漆脫落,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員警以陳志
寧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之行為,
當場
予以掣單舉發。
嗣陳志寧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2
年5 月19日前)到案
申訴表示自己並非
上開法條之處罰對象
等語,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
乃另行於102年5
月27日
送達舉發通知單給原告公司,並認舉發事實無誤函覆
被告,被告乃認申訴為無理由,仍認原告公司有「損毀汽車
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3條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
,以102年6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
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公司新台幣(下同)3,000 元
罰鍰
,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仍
不服,於10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該車號牌似不明(原告檢查似年久色澤退脫或經車輛清洗)
,並非不能辨識,否則舉發機關如何向駕駛人開罰單?且造
成似不明之處,非原告之行為,原告向監理機關新領汽車牌
照交付駕駛人營運行駛後,從未就該號牌再有任何行為,反
而經駕駛人轉知於同時間地點遭查獲責令改正,原告即履行
改正措施,將牌號褪色部分補上油漆,並於102 年5月9日年
度檢驗合格,顯示經改正後已
回復原狀,原告並無故意與過
失。又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損毀或變造牌
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均為故意或惡意使
其發生之
構成要件,然原告並無故意或惡意使其發生該當構
成要件,被告認原告已符合構成要件,顯然過於嚴苛而有所
違誤,舉發機關或被告應去查明原告有該條例第13條第1 款
規定之行為,不得先行主觀認定原告所屬該車號牌符合第13
條第1 款不能辨認其牌號,先行於該時間地點直接認定事實
處罰駕駛人後,又認定該處罰應由汽車所有人負擔,顯然舉
證是有問題的。
㈡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損毀或變造汽車
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
認其牌號。」;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
或霓虹燈、裝置
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
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
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
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
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同條第2 項後段規
定:「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
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
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
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㈡卷查案內
交通違規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02年5月4日執行18-20
時巡邏勤務時,於18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
發現5E-213號(後號牌數字底漆脫落)行駛於道路中,乃依
法當場舉發,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102年5 月23日、102
年8月7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
卷
可稽。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
緣由,非單純在貫徹
主管
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
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
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
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
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
渠等之
行車安全等目的,
立法者方以
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
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
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
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
適當位置」並保持
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
,汽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汽車後端為已足,尚須於
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
符
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
形」。經檢視採證照片,車輛靜止時,該後車牌已模糊不清
,如車輛行進中,確有無法辨認號牌
之虞,況違規車輛係供
不特定大眾搭乘之計程車,為維護乘車人之權益,完整且可
清楚辨識之號牌,係保證乘客乘車安全之基本保障,先予敘
明。
㈢另原告指稱造成似不明之處,非原告之行為,並於違規時地
遭責令改正後,即履行改正措施,已回復原狀
一節,檢視本
案採證照片,號牌褪色與未褪色部份之色差極大,
惟違規車
輛為營業車輛,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號牌損毀可重新申領牌
照之規定,實
難謂為不知,原告欲以立即履行改正措施並於
102 年5月9日年度檢驗合格證明並無故意可言,實不可採;
又原告指稱舉發機關不得先認定事實處罰駕駛人,後又認定
該處罰應由汽車所有人負擔一節,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略以,行
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違規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
欄予以勾記,如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經查案內通知單舉發機關已請陳
志寧協助送交予原告公司,並另以影本(與
正本相符)送達
予原告公司,此有舉發機關102年5月23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原告所有5E-213號車號牌號牌數
字底漆脫落(責令改正)之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責令申請
換領牌照或改正,並無違法之情事。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
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
正: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
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3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
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
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
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 項所明定。而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且難認有何逾越母法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
執法之依據。經核上開立法意旨,除汽車號牌乃屬行車之許
可憑證,汽車所有人本應依規定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
顯適當位置以資證明係屬合格上路之車輛外(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 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參照),並因號牌
具有識別車輛之功能,而得於交通違規或交通事故後據以特
定違規或事故車輛,於消極意義上具有追蹤究責之功能,於
積極意義方面,則使汽車駕駛人無從抱持僥倖脫責之心而輕
慢駕駛,
俾利於交通安全之維護,是汽車所有人基於保管號
牌之責,自負有保持號牌得以清楚辨認其牌號之
行政法上義
務。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
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其舉發照片、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2年5月23日新北
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20日新北警中二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大宗掛號郵件公文函存根聯、原
處分及其
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
可考。
茲原告有所
爭執者,乃其是否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
1 款之規定?
㈢按「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
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
為
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
關係,且政府機關之
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
,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
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
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
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
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
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
撤銷訴訟所
準用;而該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依同法
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亦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該號牌似不明(原告檢查似年久
色澤退脫或經車輛清洗),非原告之行為,原告向監理機關
新領汽車牌照交付駕駛人營運行駛後,從未就該號牌再有任
何行為,原告並無故意或惡意使其發生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等語。然查,本件依舉發照
片所示,原告所有之
前開營業小客車經警攔檢舉發當時,其
懸掛於車輛前端之號牌數字清晰可見,惟懸掛於車輛後端之
號牌,其數字底漆幾近脫落,若非著意辨認,實難輕易辨識
出號牌上之數字;且「5E-213」號牌於92年4 月11日發出後
使用至102 年11月14日,因本案而辦理繳銷重領(重領後車
牌號碼:000-00),並無申報遺失、失竊或滅失而請領新號
牌之紀錄
等情,亦有被告102年11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可見「5E-213」號牌2 面,係同時申
領、同時繳銷,並未有因號牌申領日期不一致而有號牌顏色
深淺不一之情,若如原告所述其號牌底漆脫落可能係因年久
色澤退脫或經車輛清洗所致等情屬實,亦應兩面號牌同有底
漆脫落之情才是,
詎依舉發照片所示,於本件舉發當時,其
懸掛於車輛前端之號牌數字清晰可見,惟懸掛於車輛後端之
號牌,其數字底漆幾近脫落難以辨識車號,是原告上開所述
,顯與常理不合;又底漆脫落非車輛因長時間使用蒙灰受塵
、汽車所有人復未不定時清理導致號牌污穢可比(參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是其係經人為刻意
為之,有以致之,應可認定。本件原告公司既屬汽車所有人
,自有善加管理號牌之
法律上義務,即使其將該車交由陳志
寧駕駛營運亦然,其所管領之前開號牌既有數字底漆幾近脫
落難以辨識車號之情,則原告公司對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自負有舉證責任,其空言號牌底漆脫落可能係因年久色澤
退脫或經車輛清洗所致,原告並無故意或惡意使其發生該當
構成要件等語,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自
不足採信。至原告
公司稱本件經駕駛人轉知於同時間地點遭查獲責令改正,原
告即履行改正措施,將牌號褪色部分補上油漆,並於102年5
月9 日年度檢驗合格,顯示經改正後已回復原狀,原告並無
故意與過失一節,乃原告公司於本件經警舉發後,所為事後
改正之舉,尚不影響已成立之
行政罰責,是原告據此主張並
無
故意過失等語,亦有誤會。
㈣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公
司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原告公司3,000 元罰鍰,並責令申請
換領牌照或改正,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
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