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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24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45號                   103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商季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6月28日北市裁 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商季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一 般小客車,經訴外人陳志寧於民國102 年5月4日18時30分許 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號牌底漆脫落,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員警以陳志 寧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之行為, 當場予以掣單舉發。陳志寧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2 年5 月19日前)到案申訴表示自己並非上開法條之處罰對象 等語,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另行於102年5 月27日送達舉發通知單給原告公司,並認舉發事實無誤函覆 被告,被告乃認申訴為無理由,仍認原告公司有「損毀汽車 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3條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以102年6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公司新台幣(下同)3,000 元罰鍰 ,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仍 不服,於10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該車號牌似不明(原告檢查似年久色澤退脫或經車輛清洗) ,並非不能辨識,否則舉發機關如何向駕駛人開罰單?且造 成似不明之處,非原告之行為,原告向監理機關新領汽車牌 照交付駕駛人營運行駛後,從未就該號牌再有任何行為,反 而經駕駛人轉知於同時間地點遭查獲責令改正,原告即履行 改正措施,將牌號褪色部分補上油漆,並於102 年5月9日年 度檢驗合格,顯示經改正後已回復原狀,原告並無故意與過 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損毀或變造牌 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均為故意或惡意使 其發生之構成要件,然原告並無故意或惡意使其發生該當構 成要件,被告認原告已符合構成要件,顯然過於嚴苛而有所 違誤,舉發機關或被告應去查明原告有該條例第13條第1 款 規定之行為,不得先行主觀認定原告所屬該車號牌符合第13 條第1 款不能辨認其牌號,先行於該時間地點直接認定事實 處罰駕駛人後,又認定該處罰應由汽車所有人負擔,顯然舉 證是有問題的。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損毀或變造汽車 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 認其牌號。」;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 或霓虹燈、裝置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 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 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 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 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同條第2 項後段規 定:「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 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 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 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㈡卷查案內交通違規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02年5月4日執行18-20 時巡邏勤務時,於18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 發現5E-213號(後號牌數字底漆脫落)行駛於道路中,乃依 法當場舉發,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102年5 月23日、102 年8月7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 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 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 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 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 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 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 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 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 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當位置」並保持 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 ,汽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汽車後端為已足,尚須於 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 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 形」。經檢視採證照片,車輛靜止時,該後車牌已模糊不清 ,如車輛行進中,確有無法辨認號牌之虞,況違規車輛係供 不特定大眾搭乘之計程車,為維護乘車人之權益,完整且可 清楚辨識之號牌,係保證乘客乘車安全之基本保障,先予敘 明。 ㈢另原告指稱造成似不明之處,非原告之行為,並於違規時地 遭責令改正後,即履行改正措施,已回復原狀一節,檢視本 案採證照片,號牌褪色與未褪色部份之色差極大,違規車 輛為營業車輛,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號牌損毀可重新申領牌 照之規定,實難謂為不知,原告欲以立即履行改正措施並於 102 年5月9日年度檢驗合格證明並無故意可言,實不可採; 又原告指稱舉發機關不得先認定事實處罰駕駛人,後又認定 該處罰應由汽車所有人負擔一節,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行 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違規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 欄予以勾記,如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經查案內通知單舉發機關已請陳 志寧協助送交予原告公司,並另以影本(與正本相符)送達 予原告公司,此有舉發機關102年5月23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所有5E-213號車號牌號牌數 字底漆脫落(責令改正)之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責令申請 換領牌照或改正,並無違法之情事。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 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 正: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 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3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 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 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 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 項所明定。而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且難認有何逾越母法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 執法之依據。經核上開立法意旨,除汽車號牌乃屬行車之許 可憑證,汽車所有人本應依規定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 顯適當位置以資證明係屬合格上路之車輛外(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 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並因號牌 具有識別車輛之功能,而得於交通違規或交通事故後據以特 定違規或事故車輛,於消極意義上具有追蹤究責之功能,於 積極意義方面,則使汽車駕駛人無從抱持僥倖脫責之心而輕 慢駕駛,利於交通安全之維護,是汽車所有人基於保管號 牌之責,自負有保持號牌得以清楚辨認其牌號之行政法上義 務。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其舉發照片、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2年5月23日新北 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20日新北警中二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大宗掛號郵件公文函存根聯、原 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原告有所 爭執者,乃其是否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 1 款之規定? ㈢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 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 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 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 ,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 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 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 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 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 撤銷訴訟所準用;而該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依同法 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亦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該號牌似不明(原告檢查似年久 色澤退脫或經車輛清洗),非原告之行為,原告向監理機關 新領汽車牌照交付駕駛人營運行駛後,從未就該號牌再有任 何行為,原告並無故意或惡意使其發生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等語。然查,本件依舉發照 片所示,原告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經警攔檢舉發當時,其 懸掛於車輛前端之號牌數字清晰可見,惟懸掛於車輛後端之 號牌,其數字底漆幾近脫落,若非著意辨認,實難輕易辨識 出號牌上之數字;且「5E-213」號牌於92年4 月11日發出後 使用至102 年11月14日,因本案而辦理繳銷重領(重領後車 牌號碼:000-00),並無申報遺失、失竊或滅失而請領新號 牌之紀錄等情,亦有被告102年11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可見「5E-213」號牌2 面,係同時申 領、同時繳銷,並未有因號牌申領日期不一致而有號牌顏色 深淺不一之情,若如原告所述其號牌底漆脫落可能係因年久 色澤退脫或經車輛清洗所致等情屬實,亦應兩面號牌同有底 漆脫落之情才是,依舉發照片所示,於本件舉發當時,其 懸掛於車輛前端之號牌數字清晰可見,惟懸掛於車輛後端之 號牌,其數字底漆幾近脫落難以辨識車號,是原告上開所述 ,顯與常理不合;又底漆脫落非車輛因長時間使用蒙灰受塵 、汽車所有人復未不定時清理導致號牌污穢可比(參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是其係經人為刻意 為之,有以致之,應可認定。本件原告公司既屬汽車所有人 ,自有善加管理號牌之法律上義務,即使其將該車交由陳志 寧駕駛營運亦然,其所管領之前開號牌既有數字底漆幾近脫 落難以辨識車號之情,則原告公司對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自負有舉證責任,其空言號牌底漆脫落可能係因年久色澤 退脫或經車輛清洗所致,原告並無故意或惡意使其發生該當 構成要件等語,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足採信。至原告 公司稱本件經駕駛人轉知於同時間地點遭查獲責令改正,原 告即履行改正措施,將牌號褪色部分補上油漆,並於102年5 月9 日年度檢驗合格,顯示經改正後已回復原狀,原告並無 故意與過失一節,乃原告公司於本件經警舉發後,所為事後 改正之舉,尚不影響已成立之行政罰責,是原告據此主張並 無故意過失等語,亦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公 司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原告公司3,000 元罰鍰,並責令申請 換領牌照或改正,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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