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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28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88號 原   告 志新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文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鄭雪       鄒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02年7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000000號、22-ZID054723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24日北市裁催 字第裁22-A00000000號、22-ZID054723號各處以罰鍰新臺幣 (下同)4千元,計違規點數3點;罰鍰5,200 元,計違規點 數1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於 102年1月22日晚間11時39分許、2月9日下午2時55 分許,在 臺北市○○區○○○道○○○巷○○○道0號高速公路北上 5.7 公里處,因「闖紅燈」及「速限80公里,行速105 公里,超 速25公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分別填製102年2月22 日北市警交 大字第A00000000號、102年3月6日公警局交字第 ZID05472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規定,就闖紅燈部分,以102年7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 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千元,計違規點數3點(以下簡 稱:原處分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就超速25公里部分,以102年7月 24 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ID054723裁決書裁處罰鍰5,200 元, 計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乙)。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租用人陳塗水於101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計程車給陳塗水營業 使用,陳塗水應每週支付6,020元。詎陳塗水於102年1月 22 日及2月9日,在臺北市○○區○○○道○○○巷○○○道0號高 速公路北上5.7公里處,因闖紅燈及超速25 公里,致原告遭 裁處罰鍰。惟原告自101年10月1日起交車給陳塗水,迄至10 2年3月6日下午1時15分許,陳塗水託人返還車輛止,該車均 由陳塗水管理使用,原告申請歸責,被告竟於102年7月24日 來函言明不得歸責,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對違規事實並無疑義,且本件係逕行舉發案 件,經檢視舉發通知單,違規車輛確為原告所有。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 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 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原告接獲舉 發通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向 被告辦理歸責租用人陳塗水,惟陳塗水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陳述「未收受違規通知單並切結否認駕駛465-H5號車, 係與車行有財物糾紛,車行將別人違規轉給我…」等語,拒 絕歸責。爰原告與車輛租用人間之私人契約關係若有爭議, 應循司法途徑釐清後再為後續處理,被告依上開處理細則規 定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 項 第9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 紅燈……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 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 舉發。」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53條第1 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 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 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二、……三、有 ……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 85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 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甲、原處分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年2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102年3月6日公警局交字 第ZID05472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 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 陳塗水,是否有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授權裁決機關 於汽車所有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表示異議、指明實際駕駛人 時,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俾利行政程序之終結。 此規定或有因應交通裁決屬大量行政之特性,於受舉發人 未表異議時,減免處罰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非全 無合理性。然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 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參照)。依合憲之法律解釋原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不應解為具有 擬制違章行為人之效力,亦不應解為逾期未辦理歸責者即 生失權效力,不得再行爭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論參照)。是以, 受處分人以其非實際駕駛人,提起行政爭訟時,裁決機關 仍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違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舉發 之違規事實分別為闖紅燈及超速行駛,舉發員警在未能查 得實際汽車駕駛人身份之情況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第4項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 尚難認無憑據。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業於應到案日 (102年3月25日、4月5日)前之102年3月21日檢附申請書 、營利事業登記證、陳塗水之汽車駕駛執照、計程車租賃 契約書、佳禾保彰計程車營運管理服務處明細分類帳等, 指明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陳塗水,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歸責。 被告以102年3月22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將原 告檢附之資料移請陳塗水駕籍地之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辦理。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調查後 ,以陳塗水102年7月15日陳述書記載「車行將別人的違規 轉給我」等語,認有疑義,不便辦理歸責,於102年7月18 日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被告乃以 102 年7月24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繳納罰鍰 。此情,有上開函文及陳塗水之陳述書、切結書附卷可考 。被告據此逕以原告為裁罰對象,似非無據。惟證人陳塗 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是伊向原告承租,簽有租賃契約,簽約後1、2天取車 ,至102年3月6 日始委託朋友歸還車輛,從簽約後取車到 102年3月6 日歸還,期間都是伊在使用、保管,沒有交給 其他人使用,兩張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時間在伊始用 、保管車輛的期間內,車子是伊駕駛的,當初伊向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表示原告是將其他車輛的違規轉給伊 承擔,是因為原告沒有給伊看紅單,伊以為沒有違規,如 果原告有將紅單轉給伊,伊就會回憶有無在該處違規,實 際上舉發通知單上的違規時間車子是伊駕駛的沒錯等語, 核與原告檢附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佳禾保彰計程車營運 管理服務處明細分類帳所載內容相符,堪認其證述屬實。 依此,原告於102年3月21日向被告申請歸責之主張即為有 據,被告未能詳查,逕以原告為裁罰對象,即有違誤。 六、綜上,本件違章之實際行為人為陳塗水,原告非實際駕駛人 ,原處分(甲、乙)逕予裁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 項以汽車駕駛人為處分對象之 規定不符,均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 9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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