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宏祥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曾素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1月15日北市
裁
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宏祥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2年1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
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
引車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15時11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南下23公里處,因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重量(核定之總重量
為21公噸,過磅總重為32.92公噸,超載11.92公噸),為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
原告公司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
之行為,
予以掣單舉發。
嗣原告公司於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之
應到案日期前(即101 年11月30日前)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
被告認原告公司之申訴為無理由,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 第3項(原裁決漏載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34,000元
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2
年1 月15日
送達,原告公司不服,遂於102年1月23日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本件
系爭違規事實係原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貨車裝
載整體物(瀝青車1 台)有超重
之虞,遭處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罰則。
惟該條款最初立法之用意應是
針對砂石、鋼筋等等之散裝貨物(可分裝),而蓄意超載行
駛所訂定之加重處罰條款,而整體物乃屬不可拆卸分裝之貨
物,並非蓄意超載,因而另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於整體物之超重、超長、超寬之罰則,原處分
適用法條有誤。
㈡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略以,貨車之裝
載,應依左列規定: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
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
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同條
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略以,有前二項之情形,應責令改正
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未滿1 公噸
以1公噸計算。
㈡按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
函釋:有關汽
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
屬二種違規行為,參考本部91年1月23日交路字第091001599
5 號函之說明原則,對數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法理,同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
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又查,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
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處汽車所
有人3,000元以上9,000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其處罰行為
態樣,
應係著重超載時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顯與
本件原告公司超載之違規行為態樣有異,原告公司認原處分
適用法條有誤,應係誤解。
㈢本件原告公司所有
上開營業大貨車,其核定之總重為21公噸
等情,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在卷
可稽。該大貨
車載運瀝青車經舉發機關過磅總重32.92 噸,已逾核重之21
公噸,超載11.92公噸,復有舉發機關102年1月2日國道警一
交字第1010174866號函、過磅單在卷可查。故本件系爭車輛
既有超載11.92 噸之事實,被告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3項規裁決處「罰鍰3萬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
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公司所有、由林竹源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
大貨曳引車,於101 年10月31日15時11分,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下23公里處,因載運瀝青車超過核定之重量(核定
之總重量為21公噸,過磅總重為32.92公噸,超載11.92公噸
),駕駛林竹源亦未出示臨時通行證,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
員警以原告公司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等情,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
並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 年1月2日國
道警一交字第1010174866號函、102年2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
第1021700672號函、地磅單
在卷可稽,是上開車輛未經領得
臨時通行證即載運瀝青車,且過磅總重已逾核定總重量等情
,應可認定。
㈡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
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
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處罰;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
第1 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
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處罰。依
前開條文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為處罰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載運之貨
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
定之總重量者,雖
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
證行駛,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處罰;再參以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載
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項第2 款間
相較,該第1 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
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項規定處罰;反之,該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
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 項之規定,
足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
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
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被告固舉交通部91年8 月
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而主張汽車裝載整體物品
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係屬二種違規行為
,自應予以分別處罰等語。惟基於社會經濟上確有載運整體
物品之需求,因此整體物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
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亦
即在領得臨時通行證後,即便所載運之整體物重量超過該載
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亦不得以其超重為由予以裁罰。由此
可知,所載運之整體物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其
規制之重點乃在於是否業經事前許可(領得臨時通行證),
而不在於其是否超重,因此,在所載運之整體物超過該載運
車輛核定之總重量,又未領得臨時通行證之情形,「若」認
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以其超重
為由予以裁罰,則依該規定予以裁罰,應足以充分評價行為
人之違規行為不法內涵(包括未事先取得許可),是否尚有
另行就其未事先領得臨時通行證之行為加以裁罰之必要,自
非無疑。是本院認為未領得臨時通行證而裝載整體物品超重
之違規行為,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裁罰,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於此情形,
應無適用之餘地,交通部前開函釋,為本院所不採。
㈢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貨車載運瀝青車超過核定之重量,其一
行為在形式上同時該當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9條之2 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已如前述。惟
茲有疑義者,乃「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是否排除
行政
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
定之罰鍰最低額。」。稽其立法形式結構,與刑法第55條想
像
競合犯之規定頗為類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
重
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且本法並無排除「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之明文或意
旨,故解釋上應認為一行為該當同一或不同一
行政法規之數
行政罰規定,而各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
,產生「想像競合」之情形時,應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若一行為同時該當數行政罰
構成要件,而有關
之各處罰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目的相同時,則構
成「法規競合」,若相競合之規定間,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
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
此時並不生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從一重處罰之問題
。本件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
條之2 第3項、第1項之規定,其
行政管制目的均在於遏止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重量所生行車安全之危害,本質上並無不同
,僅因社會經濟上確有載運整體物品之需求,若僅因整體物
品超過法規所定限重而一概不准載運,不無因噎廢食致妨礙
社會經濟發展之虞,是相關交通法規乃另設得在一定條件下
經公路監理機關事前許可,於領得臨時通行證後得以載運行
駛之規定,以因應實際需求。從而,本件原告所有上開曳引
車遭舉發當時所載運之物為瀝青車,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
其載運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而無論以同條例
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之餘地。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適用
法律部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受罰,因涉及
裁量權行
使,基於尊重行政權第一次判斷之權限,此應由處罰機關即
被告另行依法處理。又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且卷內事證
已
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凡此均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