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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32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28號 原   告 亞泰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錢宏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02年9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12日北市裁罰 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85,00 0元,並計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 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 2年6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水源街路 口,因裝載貨物(77,260公斤)超過核定之重量(43,000公 斤),超重34,260公斤,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攔停 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 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以102年9月12日北市 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185,000 元,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1 次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128-GV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舉發時、地確有裝載 整體物超重34.26 公噸之違規事實。惟原告所載運者為整 體不可分割之重機械挖土機,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第 1 項第2款,而非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裝載貨 物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違反者,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 2 處罰。又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連結重量超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限制者, 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有違反應依道交條例 第29條第1項第2款處罰。依此可知,道交條例第29條之 2 係處罰汽車裝載一般「多量化散裝」貨件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裝載之貨物屬單一整體無法分開裝載 ,且重量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 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惟原告這種巨型曳引車,專門 吊載重型機具,經常使用於國家重大工程、救災、急難救 助之用,申請時常緩不濟急),否則即應依道交條例第29 條第1項第2款處罰。參以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例第 2 款相較,該第1 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並未 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應以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 3項處罰。反之,第29條第1項第2 款對於「單一整體物品 」之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 3項規定,足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係對汽車載運超重 之一般規定,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 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 (三)上開法律見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6 號 、第693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5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交抗字第307 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 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交通部98年8月1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者所生危害道路 交通安全之事件,於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併再記汽車違規紀錄之處罰,其立法意旨係為 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 大違規之使用。另依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 000 號函釋: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 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2種違規行為,依據交通部91年1 月2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原則,對數行為違 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法理,同時基於 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即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 項及同條 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裁處。 (二)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 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 行,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其處罰行為 態樣,應係著重超載時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 識,顯與本件超載之違規行為態樣有異,原告認原處分適 用法條有誤,應係誤解。是以,原告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 引車,其核定之總重為43公噸,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 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該貨運曳引車載運挖土機經舉發機關 過磅總重77.26噸,已逾核重之43噸,超載34.26噸,復有 舉發機關102年9月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 卷可查。原告車輛既有超載34.26 噸之事實,被告當依道 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決處「罰鍰185,000 元,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見解如下: 1、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1.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 度、寬度、高度。2.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 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2、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 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 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 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 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 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3、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 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1.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 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 、時間行駛。」 4、就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之適用, 實務上曾有見解認為係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於汽車裝 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認應優 先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而不得適用 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該見解大體係認為道交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均係基於管制汽車 裝載超重之目的而定,僅構成要件有所區隔,屬法規競合 關係。 5、惟上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蓋從體系解釋之觀點,相互參 照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9條之2第1 項 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 長度、寬度、高度或核定之總重者,係分別依道交條例第 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裁罰,係對於超重 、超長、超寬、超高之「結果」予以管制。而汽車裝載整 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 ,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或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 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則分別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 項 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罰,所追求之行政目的 在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者,應 請領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應依規定路線 、時間行駛及應懸掛危險標識,係屬「行為」之管制,與 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管制「結果 」之規範目的不同。倘僅因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以 「超重」為其構成要件,即逕認其規範目的與第29條之 2 第1項規定相同,而有法規競合關係,則道交條例第30 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亦以「超重」為要件,是否因而認為與道 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法與普通 法關係,應優先適用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汽車裝載整體物超重,且未懸掛危險標識之情形,是否同 樣優先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此應非立法者分 別規範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9條之2第 1項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旨趣。 6、再者,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裝載整體物為特別構成要件,係為顧及整體物無從分 割的特性,不同於一般砂石、瀝青、土方等可分批裝載、 控制重量之散裝物品,且整體物之體積、型態固定,一旦 發生交通事故,以噸計重之整體物,危險性恐甚於散裝物 品,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規定:「貨車裝載 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 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 通行證,憑證行駛:1.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 超過前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之規定者。2.裝載 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限制者。」就有裝載 整體物之必要,且裝載後長度、寬度、高度或重量違反規 定者,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審核後,始以臨時通 行證例外地准允載運,憑證行駛。且取得臨時通行證後, 亦非毫無限制地可任意裝載整體物,此觀現行臨時通行證 之格式,主管行政機關仍須審視汽車之規格與所載運整體 物之規模,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以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 24號卷附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 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為例,該車核定總重為 36.8公噸,為載運整體物之必要,僅得放寬至49公噸,是 載運整體物後之總重逾49公噸者,仍屬違章,由於非屬未 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是無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 之情形,僅得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裁處。倘依 上開部分實務見解所主張,裝載整體物超重且未請領臨時 通行證者,應適用罰鍰額度較輕之道交條例第29條第1 項 第2 款裁處,而領得臨時通行證,惟仍超重(即超過臨時 通行證核定之總重)者,則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及第3 項裁罰,豈不鼓勵有裝載整體物需求之汽車駕駛人 不要申請臨時通行證,以適用處罰較輕之規定,如此一來 ,即有輕重失衡之情,並衍生管制之漏洞,顯非立法本意 。 7、本院以為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與第29條之2第1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不同,非屬法規競合關係,是汽車所有人之 行為同時該當於二者所定之構成要件者,應視其違章態樣 ,分別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想像競合,或行政罰法第 25條併罰之規定予以裁處。 (二)查原告所有,由陳哲男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於舉發時、地過磅總重達77.26 公噸,惟該車核定總 重43公噸,超重34.26 公噸,經警掣單舉發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年10月 11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公路監理 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 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 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應 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而非第29 條之2 第1 項云云,就此法律適用之問題本院已詳述如上,原告 此一主張,為本院所不採。又本件汽車裝載貨物超重34.2 6公噸,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處1萬元罰鍰,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依此標準,原處分裁處 185,000 元(1萬元+35公噸x 5千元)罰鍰,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確有超重之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規定予以裁罰,應屬有據,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其訴應 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 9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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