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31號
原 告 昭順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夢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6日北
市
裁罰字第裁22-A01YDC2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昭順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2年6月19日下午4時1分許,在臺
北市○○○路○段○○○號前之可攜式活動地磅,經測得裝載貨
物總重量為56.35公噸,超過
核定總重35公噸計21.35公噸,
為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員警攔停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重量」違規,原告則於舉發通知單
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
102年7月18日向被告提出
申訴,被告即請舉發機關就原告申
訴內容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以102年7月31日北市警安分交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裁決書漏載「第1項」
)之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76,000元,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違規車輛被要求過磅時,警車未隨車攜帶移動
式地磅,且該地點1公里內並無地磅,遂強制留置違規車輛1
小時35分,至15:50才將地磅設置完成,造成營業損失;移
動式地磅依常理應設置於車輛前方,以便車輛過磅,舉發機
關員警卻故意將地磅設置於車輛後方約50公尺處,駕駛人因
判斷視線不良,且道路上仍有其他車輛行駛,員警便聯絡拖
吊車強制拖吊該車過磅,後因拖吊車規格不符致損壞違規車
輛。警察為執法人員,行為皆有一定法定程序,但本案只讓
人感到該員警執法過當且蠻橫無理,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1公里內路段,未依員警指示,可強制該車過磅」,警察實
施臨檢作業第8條第1項第5點規定「對
交通違規事實明確明
確之案件,已依規定程序處理後,應即任違規人離去,不得
藉故拖延」,該路段1公里內並無地磅,該員警卻強制留置
違規車輛1小時35分,才將地磅設置完成,之後再來強制過
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也不需要第29條之2第4項,因
為任何地點都可以設置臨時地磅,強制任何車輛過磅,也不
需要考慮該地點危不危險,員警行為明顯不當等語。原告
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
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同條第3項規定「有
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
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
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
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
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同條
第4項亦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
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另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簡稱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
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卷查原告所有LAB-03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簡稱違規車輛
)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超載行駛及不服從舉
發機關員警指揮過磅,遭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依據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規定
略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汽車裝載貨物行經
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查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102
年6月19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
前,見違規車輛所載運鋼筋明顯超載,即
予以攔停檢查,
並通知同仁攜帶活動地磅到場,並請駕駛人配合過磅,違
駕駛人拒絕過磅,舉發機關員請遂依規定通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配合拖吊廠商,以拖吊車協助拖移方
式將該車過磅,經過磅56.35噸,超載21.35噸,依法當場
舉發違規事實並請駕駛人當場簽收過磅測試單、通知單及
責令卸貨分裝,此有舉發機關102年7月31日、11月11日北
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卷證4
、9)在卷
可稽。原告以
前揭情詞
置辯,實不可採。
爰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萬6,0
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有前2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其制定目的在
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是否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等因
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
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執法者斟酌儀
器測得之數據以及所生之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舉發。查
本件原告所有之前揭LAB-03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
上開
時地因超載行駛,經活動地磅測得裝載貨物總重量為56.3
5公噸,超過核定總重35公噸計21.35公噸,又本件測量汽
車重量之活動地磅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4月30日
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其檢定日期為102年4月30
日,有效期限至103年4月30日
等情,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7月31日北市警安分
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前開檢定合格證書、
系爭違規
車輛駕駛人許志銘簽名之過磅單在卷
可參。此外,原告復
就此超載貨物被舉發取締之情節並不爭執,是本件舉發違
規時使用之地磅既經檢驗合格,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採證
時間係在上開檢驗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是該地磅之準確
性應無疑義,且該地磅測得該車超載21.35公噸,已逾前
述10%之容許誤差範圍,前揭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
(三)至於原告前開置辯之內容。按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
甚明,
是以只要抵觸上開規定,原則上即應予以舉發裁處
,
尚不得由原告或其違規車輛駕駛人自行主觀認定其違規
行為、員警取締行為是否影響交通,而任意不加遵守或事
後以此解免
行政罰責,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此
為當然之理。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輕微違規勸導」之授權規定,交通部制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該
行政規則第12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法條文字已如前述,此處理細則,係
經立法權授權
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參照),而賦予交通
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施以勸導較之
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實屬行政機關之權限,除行政
機關行使
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
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
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
司法審查,是以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下稱合稱稽
查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亦即遇有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未逾10%之情形時,授權
稽查人員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是否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
或「舉發」之處置方式。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執行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
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
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因此員警只要發現車輛
在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並得依法執行稽
查以及依實際
情況決定是否以地磅稱重,執勤警員若發現
有超重違規事實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
,非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規定「汽
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
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而認汽車裝載貨物行經未設有地
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就可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理。本件違規車輛舉發時經測得裝
載貨物總重量為56.35公噸,超過核定總重35公噸計21.35
公噸,已如前述,而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102年6月19日下
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見違規
車輛所載運鋼樑明顯超載,即予以攔停檢查,並通知其他
員警架設可攜式靜態地磅到場,並請駕駛人配合過磅,違
駕駛人拒絕過磅,舉發機關員請遂依規定通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配合拖吊廠商,以拖吊車協助拖移方
式將違規車輛過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
通分隊員警吳忠泰
暨分隊長鄭榮安製作之答辯報告表附卷
可憑,原告並於呈報狀中
自承「本車載運H型鋼至工地現
場」、「司機判斷倒車視線不良,且道路上仍有其他車輛
在本車旁行駛,如要倒車恐有安上之疑慮,因此『拒絕過
磅』」等語(本院卷第30頁),顯見員警所陳報情節應係
屬實。是舉發員警基於其
行政裁量之權限,並以該路段為
市區○○道路,復慮及違規車輛裝載鋼樑物品,如發生交
通事故,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可能,即舉發員警依具體
情事判斷,認有危害交通安全
之虞,依法舉發,並無濫用
權力之可言,核無
違誤,原告自不得因此而主張免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
上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
重量之違規行為,既經認定,且本件超載重量為21.35公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超載逾
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故本件以22公噸計,應另加罰6
萬6千元,是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7萬6千元並記違規紀錄一次,於法
自無不
合,原處分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