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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33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31號 原   告 昭順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夢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6日北 市裁罰字第裁22-A01YDC2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昭順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2年6月19日下午4時1分許,在臺 北市○○○路○段○○○號前之可攜式活動地磅,經測得裝載貨 物總重量為56.35公噸,超過核定總重35公噸計21.35公噸, 為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員警攔停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重量」違規,原告則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 102年7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即請舉發機關就原告申 訴內容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以102年7月31日北市警安分交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 )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6,000元,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違規車輛被要求過磅時,警車未隨車攜帶移動 式地磅,且該地點1公里內並無地磅,遂強制留置違規車輛1 小時35分,至15:50才將地磅設置完成,造成營業損失;移 動式地磅依常理應設置於車輛前方,以便車輛過磅,舉發機 關員警卻故意將地磅設置於車輛後方約50公尺處,駕駛人因 判斷視線不良,且道路上仍有其他車輛行駛,員警便聯絡拖 吊車強制拖吊該車過磅,後因拖吊車規格不符致損壞違規車 輛。警察為執法人員,行為皆有一定法定程序,但本案只讓 人感到該員警執法過當且蠻橫無理,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1公里內路段,未依員警指示,可強制該車過磅」,警察實 施臨檢作業第8條第1項第5點規定「對交通違規事實明確明 確之案件,已依規定程序處理後,應即任違規人離去,不得 藉故拖延」,該路段1公里內並無地磅,該員警卻強制留置 違規車輛1小時35分,才將地磅設置完成,之後再來強制過 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也不需要第29條之2第4項,因 為任何地點都可以設置臨時地磅,強制任何車輛過磅,也不 需要考慮該地點危不危險,員警行為明顯不當等語。原告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 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同條第3項規定「有 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 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 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 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 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同條 第4項亦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 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另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簡稱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 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卷查原告所有LAB-03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簡稱違規車輛 )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超載行駛及不服從舉 發機關員警指揮過磅,遭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依據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規定略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汽車裝載貨物行經 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查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102 年6月19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 前,見違規車輛所載運鋼筋明顯超載,即予以攔停檢查, 並通知同仁攜帶活動地磅到場,並請駕駛人配合過磅,違 駕駛人拒絕過磅,舉發機關員請遂依規定通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配合拖吊廠商,以拖吊車協助拖移方 式將該車過磅,經過磅56.35噸,超載21.35噸,依法當場 舉發違規事實並請駕駛人當場簽收過磅測試單、通知單及 責令卸貨分裝,此有舉發機關102年7月31日、11月11日北 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卷證4 、9)在卷可稽。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實不可採。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萬6,0 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有前2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其制定目的在 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是否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等因 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 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執法者斟酌儀 器測得之數據以及所生之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舉發。查 本件原告所有之前揭LAB-03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 時地因超載行駛,經活動地磅測得裝載貨物總重量為56.3 5公噸,超過核定總重35公噸計21.35公噸,又本件測量汽 車重量之活動地磅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4月30日 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其檢定日期為102年4月30 日,有效期限至103年4月30日等情,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7月31日北市警安分 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前開檢定合格證書、系爭違規 車輛駕駛人許志銘簽名之過磅單在卷可參。此外,原告復 就此超載貨物被舉發取締之情節並不爭執,是本件舉發違 規時使用之地磅既經檢驗合格,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採證 時間係在上開檢驗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是該地磅之準確 性應無疑義,且該地磅測得該車超載21.35公噸,已逾前 述10%之容許誤差範圍,前揭違規行為以認定。 (三)至於原告前開置辯之內容。按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 甚明,是以只要抵觸上開規定,原則上即應予以舉發裁處 ,尚不得由原告或其違規車輛駕駛人自行主觀認定其違規 行為、員警取締行為是否影響交通,而任意不加遵守或事 後以此解免行政罰責,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此 為當然之理。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輕微違規勸導」之授權規定,交通部制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該行政規則第12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法條文字已如前述,此處理細則,係 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參照),而賦予交通 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施以勸導較之 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實屬行政機關之權限,除行政 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 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以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下稱合稱稽 查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亦即遇有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未逾10%之情形時,授權 稽查人員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是否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 或「舉發」之處置方式。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執行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 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 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因此員警只要發現車輛 在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並得依法執行稽 查以及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以地磅稱重,執勤警員若發現 有超重違規事實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 ,非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規定「汽 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 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而認汽車裝載貨物行經未設有地 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就可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理。本件違規車輛舉發時經測得裝 載貨物總重量為56.35公噸,超過核定總重35公噸計21.35 公噸,已如前述,而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102年6月19日下 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見違規 車輛所載運鋼樑明顯超載,即予以攔停檢查,並通知其他 員警架設可攜式靜態地磅到場,並請駕駛人配合過磅,違 駕駛人拒絕過磅,舉發機關員請遂依規定通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配合拖吊廠商,以拖吊車協助拖移方 式將違規車輛過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 通分隊員警吳忠泰分隊長鄭榮安製作之答辯報告表附卷 可憑,原告並於呈報狀中自承「本車載運H型鋼至工地現 場」、「司機判斷倒車視線不良,且道路上仍有其他車輛 在本車旁行駛,如要倒車恐有安上之疑慮,因此『拒絕過 磅』」等語(本院卷第30頁),顯見員警所陳報情節應係 屬實。是舉發員警基於其行政裁量之權限,並以該路段為 市區○○道路,復慮及違規車輛裝載鋼樑物品,如發生交 通事故,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可能,即舉發員警依具體 情事判斷,認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依法舉發,並無濫用 權力之可言,核無違誤,原告自不得因此而主張免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上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 重量之違規行為,既經認定,且本件超載重量為21.35公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超載逾 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故本件以22公噸計,應另加罰6 萬6千元,是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7萬6千元並記違規紀錄一次,於法自無不 合,原處分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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