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86號
原 告 銘華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明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裁48-DB0000000 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26 日北市裁
催字第裁48-DB0000000號裁決處以
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
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
102年10月12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
龍安街口,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
車廂未合於規定)」,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下
簡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開立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
2 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裁48-DB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罰
鍰4 萬元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雇主僱用租車1 日,因整理園藝欠缺花土,
雇主遂要求駕駛載運花土,因臨時需要,駕駛不得不聽從雇
主的交代,前去載運花土,並非故意載運,且花土並非廢棄
土,營業大貨車應可裝載,請准以免罰結案等語。
並聲明:
1.原處分
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員警於
前揭時、地,攔查
系爭汽車,檢視駕駛人
出示526-AJ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並未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
,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年1月7 日桃警分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錄影光碟在卷
可稽,是舉發
機關自得
予以舉發,
無庸置疑。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
與原告素無怨懟,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
,
洵屬信實。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
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無誤判可能。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所以欲將裝載砂
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
行政管制
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
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
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
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輛與載
運物品均屬特殊,即
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使用
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環境污染
,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故而課予裝
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符合一定標準。故在無其他正當理由
下,原告認以載運花土,即可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第1項之規範,自有誤會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
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
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二)查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
處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12日桃警局交字第DB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11月18日桃警分交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103年1月7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採證
照片、錄影光碟等
在卷可稽,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事實,應
堪認定。被告據以
裁罰,
尚
非無據。
(三)原告雖以前詞
置辯。
惟按,由於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極
易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第1項規定課予裝載砂石、土方之汽車所有人按一定規
格配備其車輛之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即規定:「汽車申
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
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
於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
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
,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
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
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第39條之1 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
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
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二十、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
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
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
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
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42條規定: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四、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
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
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
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
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 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
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第79條第1 項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第81條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均顯示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具備一定之規格、設備
,非任何車輛可隨意裝載。為此,交通部訂有「裝載砂石
土方車輛專用車量或專用車廂規定」,其第3 點規定:「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
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
,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第20 款規定裝設載重計。(二)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第21 款
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9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第18 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
器。(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
之1第14 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
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第16 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
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
、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
以7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 14.7
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
核
定總重噸數除以3 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2.其他砂石
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
,除以規定比重 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
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 公噸所得
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 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
積之立方數。(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2條第1項第15 款辦理。(七)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
廂。(八)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 1
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點5 倍之車輛牌照號碼
。(九)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
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第7 點規定:「登檢為
『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
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
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 點限制之車輛除
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
及8 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
標)、(港)、(混)以資識別。」詳細規定土方砂石專
用車輛或車廂所需之各項裝置,包含載重計、轉彎倒車警
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安全防護裝置等,以及車廂應塗漆
之顏色與貨廂容積等。凡此,均係為落實前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
的所必要,自應予以遵守。原告主張:其526-AJ號營業一
般大貨車應可裝運花土
云云,顯無憑據,自不可採。
(四)原告雖辯稱:係受雇主指示,無故意云云。然原告以經營
貨運為業,其為526-AJ號營業一般大貨車之所有權人,有
管領、支配該車輛用途之權限,對該車輛之使用是否合乎
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並應有所注
意,
詎其能注意,而未注意,縱無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
其所辯,尚不能解除其違章事實及主觀之責任條件,應不
可採。
六、綜上,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
違章情節,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4 萬元之處分,尚無
違誤
。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 9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