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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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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38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86號 原   告 銘華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明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裁48-DB0000000 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26 日北市裁 催字第裁48-DB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 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 102年10月12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 龍安街口,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 車廂未合於規定)」,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下 簡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開立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 2 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裁4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 鍰4 萬元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雇主僱用租車1 日,因整理園藝欠缺花土, 雇主遂要求駕駛載運花土,因臨時需要,駕駛不得不聽從雇 主的交代,前去載運花土,並非故意載運,且花土並非廢棄 土,營業大貨車應可裝載,請准以免罰結案等語。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員警於前揭時、地,攔查系爭汽車,檢視駕駛人 出示526-AJ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並未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 ,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年1月7 日桃警分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是舉發 機關自得予以舉發,無庸置疑。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 與原告素無怨懟,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洵屬信實。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 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無誤判可能。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所以欲將裝載砂 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 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 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 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 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輛與載 運物品均屬特殊,即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使用 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環境污染 ,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故而課予裝 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符合一定標準。故在無其他正當理由 下,原告認以載運花土,即可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第1項之規範,自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 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 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 處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12日桃警局交字第DB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11月18日桃警分交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103年1月7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採證 照片、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據以裁罰,尚 非無據。 (三)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由於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極 易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第1項規定課予裝載砂石、土方之汽車所有人按一定規 格配備其車輛之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即規定:「汽車申 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 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 於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 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 ,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 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 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第39條之1 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 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 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二十、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 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 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 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 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42條規定: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四、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 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 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 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 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 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 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第79條第1 項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第81條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均顯示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具備一定之規格、設備 ,非任何車輛可隨意裝載。為此,交通部訂有「裝載砂石 土方車輛專用車量或專用車廂規定」,其第3 點規定:「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 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 ,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第20 款規定裝設載重計。(二)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第21 款 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9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第18 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 器。(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 之1第14 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 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第16 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 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 、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 以7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 14.7 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 定總重噸數除以3 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2.其他砂石 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 ,除以規定比重 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 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 公噸所得 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 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 積之立方數。(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2條第1項第15 款辦理。(七)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 廂。(八)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 1 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點5 倍之車輛牌照號碼 。(九)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 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第7 點規定:「登檢為 『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 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 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 點限制之車輛除 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 及8 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 標)、(港)、(混)以資識別。」詳細規定土方砂石專 用車輛或車廂所需之各項裝置,包含載重計、轉彎倒車警 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安全防護裝置等,以及車廂應塗漆 之顏色與貨廂容積等。凡此,均係為落實前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 的所必要,自應予以遵守。原告主張:其526-AJ號營業一 般大貨車應可裝運花土云云,顯無憑據,自不可採。 (四)原告雖辯稱:係受雇主指示,無故意云云。然原告以經營 貨運為業,其為526-AJ號營業一般大貨車之所有權人,有 管領、支配該車輛用途之權限,對該車輛之使用是否合乎 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並應有所注 意,詎其能注意,而未注意,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其所辯,尚不能解除其違章事實及主觀之責任條件,應不 可採。 六、綜上,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 違章情節,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4 萬元之處分,尚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 9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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