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399號
原 告 蒲盛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竹縣,而原告之
住所地在桃園縣
,違規行為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再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居所地
臺北市○○○路○段○○○○號,則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登
記所在地,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
可憑,故「
臺北市○○○路○段○○○○號」顯非原告之居所地,依行政訴
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應由違規行為地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