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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39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399號 原   告 蒲盛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竹縣,而原告之住所地在桃園縣 ,違規行為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再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居所地 臺北市○○○路○段○○○○號,則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登 記所在地,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憑,故「 臺北市○○○路○段○○○○號」顯非原告之居所地,依行政訴 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應由違規行為地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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