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康普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朝冬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車牌及拖吊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
被告應立刻返還兩面BY-1565 車牌及拖吊
費新台幣3,0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部分似
與原告另案於本院起訴
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聲明相同,則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之
請求權基礎為何(依據何
法律規定或
法律關係
)?又原告所為
上開請求,似屬於
一般給付訴訟,亦非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所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
核屬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應
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 元,本件原告僅繳
納裁判費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
費1,700 元及補正上開請求權基礎,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
正本及
繕本或影本各1 份。逾期不補繳、補正,或補繳、補正不
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或影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