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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停字第 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大師會館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范美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代 表 人 趙心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限 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 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經由經濟部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准予設 立登記在案之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不動產租賃業,而伊係以 大師會館名義經營房間出租,被告於101年4月11日會同相 關單位至伊營業處所檢查後,以伊違規經營旅館業務為由, 於101年7月18日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 伊裁處25萬元及禁止營業(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起訴 願,復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11月21日以府訴一字第0000000 0000號決定書,駁回伊之訴願,伊仍不服,已對被告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又原處分中之「禁止營業」部分內容及範圍 均不明確,如「禁止營業」部分包括伊所經營之房間出租在 內,將對伊之商譽及公司員工無法生存部分有重大影響,且 面臨租賃契約違約賠償,更造成伊營運難以繼續,有難於回 復之損害,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原處分中有關「禁止營業」部分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101年7月18日所為之原處分,提 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駁回其訴願,因而於102年1月22日具 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此本案訴訟部分,本院另以102年度簡字第46號裁定 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並就原處分中之有關「禁止 營業」部分對被告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有卷附原處分、訴願 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可按。核原告聲請原處分中有關「 禁止營業」部分之停止執行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 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上 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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