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大師會館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范美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代 表 人 趙心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限
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
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
上開事件之公法
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係經由經濟部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准予
設
立登記在案之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不動產租賃業,而伊係以
大師會館名義經營房間出租,
詎被告於101年4月11日會同相
關單位至伊營業處所檢查後,以伊違規經營旅館業務為由,
於101年7月18日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
伊裁處25萬元及禁止營業(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起
訴
願,復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11月21日以府訴一字第0000000
0000號決定書,駁回伊之訴願,伊仍不服,已對被告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又原處分中之「禁止營業」部分內容及範圍
均不明確,如「禁止營業」部分包括伊所經營之房間出租在
內,將對伊之商譽及公司員工無法生存部分有重大影響,且
面臨租賃契約違約賠償,更造成伊營運難以繼續,有難於回
復之損害,為此,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原處分中有關「禁止營業」部分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101年7月18日所為之原處分,提
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駁回其訴願,因而於102年1月22日具
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此本案訴訟部分,本院另以102年度簡字第46號裁定
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並就原處分中之有關「禁止
營業」部分對被告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有卷附原處分、訴願
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
可按。核原告聲請原處分中有關「
禁止營業」部分之停止執行非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
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依上
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