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康普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朝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
當事人間車輛審驗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起訴聲明被告不得以
交通違規罰鍰
未繳而阻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在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的驗車行政做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且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