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達德士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建源
上列原告因藥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
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繳
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起訴狀
當事人欄列載「達德士藥品有限公司」為原告,
李建源為
原告代表人,
惟起訴狀具狀人欄僅蓋用「李建源」
印章,未蓋用「達德士藥品有限公司」印章,與行政訴訟法
第58條規定未合,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
影本1 份,並請檢附原處分書、
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 份。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00 元,亦未據原告繳納,
原告應於
上開補正期限(5日)內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