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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達德士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建源 上列原告因藥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載「達德士藥品有限公司」為原告,   李建源為原告代表人,惟起訴狀具狀人欄僅蓋用「李建源」   印章,未蓋用「達德士藥品有限公司」印章,與行政訴訟法   第58條規定未合,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   影本1 份,並請檢附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 份。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00 元,亦未據原告繳納,   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5日)內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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