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芳達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炘照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陳介山
訴訟代理人 李碧玲
蔡芳媚
上列
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101年12 月
19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
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
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未經檢驗,自大陸地
區輸入型號MS-1900RH烘手機(貨品分類號列:8516.33.00.
00.2)12台,經民眾檢舉,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未依規定完
成檢驗程序,即自大陸地區輸入
上開烘手機在國內市場銷售
,有違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遂依同法第60條第
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7月27 日經標五字第
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20 萬元,並限原告於文到
次日起1 個月內將已輸入未符合檢驗規定之烘手機商品回收
或改正補辦檢驗使符合檢驗規定(以下簡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為經濟部101年12月19日經訴字第00000
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受湧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湧成公司)
之委託,向上海康特環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康特公司)輸入烘手機。烘手機之出廠證明、保固書、保
固人均為湧成公司,
足證原告僅是受託辦理進口,湧成公
司才是指定產品保固者,也是烘手機之報驗
義務人,原告
無報驗義務。
(二)原告於98年12月1 日與湧成公司簽訂契約時,湧成公司並
未要求原告須提出商品檢驗之證明文件。且原告於98年12
月10日向康特公司採購烘手機,辦理進口時,經過海關檢
驗,海關也沒有
扣留或要求商品檢驗,而是准予進口入關
,原告不知輸入烘手機需要辦理商品檢驗。
(三)烘手機交予湧成公司後,係由湧成公司自行安裝,原告未
介入湧成公司與捷運局間之工程,對工程合約亦不瞭解。
原告於101年6月查詢後,知悉捷運圓山、芝山、石牌及北
投站廁所之烘手機已拆除,
可證明捷運局要求湧成公司全
數更換。又湧成公司保留1至2台烘手機,其應知悉與捷運
局之合約內容有要求須送商品檢驗,如果捷運局要求送驗
,湧成公司可應變處理。況湧成公司
嗣後再安裝烘手機時
,烘手機均已貼上商品檢驗標示,並經捷運局驗收,表示
商品已受檢沒有問題,更可證明原告不是直接送驗的廠商
代表,湧成公司才是送驗的廠商代表,湧成公司知悉要送
檢驗。
(四)本件委託係98年12月交付烘手機與湧成公司,湧成公司並
未要求原告須提出商品檢驗證明,且99年間被告即已查獲
輸入之烘手機未經檢驗,湧成公司卻又於99年12月14日要
求原告回傳檢驗證明文件,以推
卸責任,實為不當之作法
。本件係湧成公司主導,原告受湧成公司之欺瞞,不知應
辦理檢驗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20
萬元部分均
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輸入之烘手機(貨品分類號列: 8516.33.00.00.2)
係經濟部79年7月17日經(79)商檢033445號、被告79年7
月25 日檢台(79)三字第15046號公告列為應施進口及國
內市場檢驗品目,現行檢驗方式為驗證登錄或型式認可逐
批檢驗,並自79年10月1 日起實施檢驗。原告未依法完成
檢驗,即於98年12月10日自大陸地區輸入,起岸價格(CI
F)單價為22,500元,商品總價為27 萬元(22,500元×12
台),已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同法
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
鍰20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回收或改正,
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
(二)原告雖主張:只是受託進口,並無介入捷運局之工程,非
報驗義務人
云云。然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
商品在國外產製者,商品報驗義務人為商品之輸入者;但
商品委託他人輸入,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
名義,於國內銷售時,為委託者。準此,於國外產製之商
品輸入國內時,原則應以輸入者為報驗義務人,除非該商
品係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委託他人輸入,且該委
託者以自己名義於國內銷售該商品時,始得認委託者為報
驗義務人。依卷附證據資料,原告與湧成公司於98年12月
1 日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可知,雙方僅就商品規
格、數量、單價、交貨期限、交貨地點及付款方式為約定
,並無湧成公司委託原告自國外輸入烘手機之意思,且依
「買賣契約書」第1 點記載,商品自驗收之日起,由乙方
(即原告)保固2 年,保固期限內如發生正常損壞、變質
,乙方應負責維修。第2 點記載,本件買賣於甲方(即湧
成公司)尚未完全付清總價款前,商品之所有權仍保留乙
方所有。換言之,本件買賣於湧成公司付清總貨款前,原
告仍為
系爭商品之所有人。且原告輸入系爭商品係為履行
該買賣契約所生之義務,亦即向湧成公司交付合於買賣契
約規範之商品。原告既為系爭商品之輸入者,依
前揭規定
,即為報驗義務人。況原告無法提出湧成公司有委託其輸
入且湧成公司有以自己名義於國內銷售該商品之具體事證
,被告認定原告為報驗義務人,應無
違誤。又依系爭商品
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輸入人即為原告,原告所辯
尚無可採。至原告就輸入後雙方間之買賣(含保固)行為
及後續承包工程等主張,尚與本件無涉。
(三)原告主張:商品如須檢驗證明,應在合約記載清楚,並說
明烘手機之規範,相關檢驗細節皆由承包商負責云云。鑑
於被告職司商品安全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依商品檢驗法第
3 條規定公告本件輸入之烘手機為應施檢驗之商品,輸入
時即應完成檢驗,此為法所明定,不因私法契約之約定而
生行政法上義務人責任之移轉。又原告稱:採購商品時已
告知產地、規格、型號、功能及價格之文件,湧成公司為
指定產品保固者云云,
惟商品產地、規格、型號、功能及
價格等資訊僅係原告與湧成公司間之約定,其依約交付合
於買賣契約規範之商品,係履行私法契約上之義務,原告
既為輸入者,自應負擔報驗義務,其與湧成公司間之約定
抑或指定保固者僅係買賣契約之細節,與商品檢驗法上報
驗義務人之認定並無關聯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
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
……3.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
或輸出入。」第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商品之報驗義務
人如下:……2.商品在國外產製時,為商品之輸入者。但
商品委託他人輸入,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
名義,於國內銷售時,為委託者。」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6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
出入或進入市場。」第63條第2項規定:「有第59條第2項
、第60條或第61條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回
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
售。」準此,應施檢驗之商品,如未符合檢驗規定者,而
輸出入者,其報驗義務人即應受罰。所謂報驗義務人,依
第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有關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
為委託者之情形,必須符合下列3 項要件:1.存在委託輸
入之關係。2.委託者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3.委託者須
以自身名義在國內銷售。具備此等要件,始得認報驗義務
人為委託者,否則仍應以輸入者為報驗義務人。
(二)查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
爭點外,餘為
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檢舉郵件、訪問紀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經濟部101年12 月
19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及
送達證書等在
卷
可稽,
堪信屬實。本件爭點在於:1.原告是否為本件烘
手機之報驗義務人。2.原告有無故意、過失及禁止錯誤。
(三)原告於98年12月10日自大陸地區輸入之型號MS-1900RH 烘
手機(貨品分類號列:8516.33.00.00.2)12 台,
核屬經
濟部79年7月17日經(79)商檢033445號、被告79年7月25
日檢台(79)三字第15046 號公告列為應實施進口及國內
市場出廠檢驗之商品,凡進口該等商品者,應自79年10月
1 日憑被告簽發之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向海關辦理進口手續
。
詎原告未經檢驗,並取得檢驗合格證書,逕自大陸地區
輸入上開烘手機,
業已該當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
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被告據以
裁罰,
尚非
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其係受湧成公司之委託輸入烘手機,報驗義
務人應為湧成公司云云,然湧成公司負責人許志成於被告
調查時陳稱:原告為湧成公司之協力廠商,湧成公司承包
公共工程,大多會向原告詢價,比價後,如能配合工期,
大多會向原告進貨,本件烘手機係由原告進口,湧成公司
向原告進貨後再自行安裝至捷運公司等語,參以原告與湧
成公司間簽訂之契約書抬頭載明「買賣」契約書,內容並
約定:「……
茲由甲方(湧成公司)向乙方(即原告)採
購下列產品,經雙方協議條件如下……商品自驗收之日起
,由乙方保固2 年,保固
期間內如發生正常損壞、質變,
乙方應負責維修;倘非上述情況損壞,則依實際維修情況
收取維修費用。2.本件買賣於甲方尚未完全付清總價款前
,商品之所有權仍保留乙方所有……」等語,由於價款付
清前之商品所有權為原告所有,顯見本件烘手機係原告向
大陸地區廠商買受輸入後,再販售予湧成公司,與湧成公
司直接向大陸地區廠商買受,僅委託原告辦理輸入之情形
不同。再者,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湧成公司開立以原告
為受款人之支票,原告則提供報價單,並以湧成公司為買
售人開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有各該書證影本
在卷可稽,
足證湧成公司確係立於消費者之地位向原告買受系爭烘手
機。依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本件烘手機之
報驗義務人應為原告
無訛。原告雖再提出康特公司99 年1
月11日開立之出廠證明書,主張該證明書載明:「茲證明
湧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所購的雙面型噴氣式乾手機
(MS-1900RH)共計12 台貨為本公司(上海康特環保科技
發展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 日(含以後)新出廠,並為
未經使用之全新品,且完全符合本公司出廠檢驗之標準程
序規範,此證明書僅湧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採購案使用,
且不得使用於其他用途……案名:湧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採購案……此致湧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內容,可
證明本件烘手機為湧成公司向康特公司買受,原告僅係受
託辦理輸入云云,然該出廠證明書係原告向湧成公司請款
時,應湧成公司之要求,轉請康特公司開立,有湧成公司
請款明細表可資為證,僅係為確認系爭烘手機為原廠製造
、生產之用,尚不足以證明買賣契約係存在於湧成公司與
康特公司間。況原告於98年12月16日開立載有「芳達國際
有限公司交貨給湧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烘手機,自驗收
之日(98年12月16日)起,由芳達公司保固2年(100年12
月16日),保固期間內如發生正常損壞、變質,芳達公司
負責維修,如發生上述情形時,芳達公司應於通知之日起
5 日內完成維修;倘非上述情況損壞,則依實際損壞情況
完成維修並酌收維修費用」等內容之保固書予湧成公司,
且事實上,原告亦曾於99年6月7日派員維修安裝在石牌捷
運站男廁內之烘手機,有工地通報單、施工照片及湧成公
司傳真單等附卷
可考,均顯示原告為系爭烘手機之出賣人
,依約負有保固之義務,是原告提出之出廠證明書,尚無
從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
:湧成公司未告知應辦理商品檢驗,原告不知有報驗義務
云云,然原告輸入之烘手機早於79年間即由經濟部以79年
7月17日經(79)商檢033445號、被告以79年7月25日檢台
(79)三字第15046 號公告列為應實施進口及國內市場出
廠檢驗之商品,並自79年10月1 日起實施,依商品檢驗法
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有送請檢驗之義務,此係法
定義務,與湧成公司是否知悉、有無告知、契約是否約定
、工程內容等無關。又烘手機應經商品檢驗之資訊公告已
久,且已刊登在被告網站供業者、消費者閱覽,而原告從
事日常用品、五金、電器之批發、零售,其登記之營業項
目中尚包括「國際貿易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
附卷可稽,應有知悉及瞭解其輸入之商品是否屬於
經濟部公告應實施進口檢驗商品等相關法令之注意義務,
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未送經檢驗即輸入本件
烘手機,實
難謂無過失。再者,被告業已依法公告本件烘
手機應實施進口檢驗,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具體之特
殊情況,致無從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
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自不得空言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前
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被告依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20萬元,並無違法之情,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執前開主張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