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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5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德發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宗熹 上列原告因藥事法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北市政府 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茲原告   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未列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被告   之代表人(林奇宏),亦未載明訴之聲明,應另行提出合於   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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