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德發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宗熹
上列原告因藥事法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北市政府
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
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
當事人、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茲原告
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未列
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被告
之代表人(林奇宏),亦未載明訴之聲明,應另行提出合於
程式之補正書狀及
繕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