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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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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5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地價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8號                   10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清祈 輔 佐 人 黃晴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 訴訟代理人 簡淑如       陳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2 月27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陳清祈前因合建於民國71年12月1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權利 範圍全部,80年8月5日整編前門牌地址為臺北市○○路○○巷 ○○號)及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權利範圍為350/ 10,000,該門牌未經整編,下稱53號地下建物)等建物,嗣 原告於72年5月5日以上開安和路1段102巷24號建物,與起造 人張秀政交換登記取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部,80年8月5日整編前門牌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下稱21號建物),原告並於72年6月28日 向起造人陳辰生買賣登記取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80年8月5日整編前門牌地址為臺 北市○○路○ 段○○○巷○○弄○號2樓,下稱21號2樓建物)。上 開21號建物、21號2樓及53號地下等建物所坐落之基地7筆, 於72年5 月25日辦理合併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面積2,470平方公尺,下稱430地號土地),原告 並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即持分)170/10,000,換算其持分 面積為41.99平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並於83年6月 30日將上開安和路1段112巷21號建物辦理贈與登記給其子陳 建良,惟並未就土地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建良則已 另於72年7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430地號土地持 分42/10,000,但並未取得43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陳建良嗣 於97年4月25日因買賣取得53號地下建物之持分291 /10,000 及430地號土地之持分5 /10,000(故連同原已所有之持分, 陳建良於430地號土地之持分總計為47/10,000)。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定自74年起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因該分處查得上開21號建 物、21號2樓建物分別為陳建良及原告所有,所佔430地號土 地持分權利範圍皆為91/10,000(即面積各22.48平方公尺) ,因陳建良持有43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7/10,000,扣除 其中5 /10,000係於97年4月25日買賣登記取得53號地下建物 應分配之土地外,不足之49/10,000 部分(47-5-91=-49 )應係登記為原告所有,因21號建物設有補習班及原告持有 53號地下建物所佔土地持分範圍6/10,000,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經扣除原告所有之建物應配當土地 權利範圍91/10,000後,所餘土地權利範圍24/10,000(000 -00-00-0 =24),並無相對應之地上建物,應為原告基 於起造人身分多獲配之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及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中持分面積 19.51 平方公尺部分(宗地面積2,470平方公尺×91/10,000 ≒22.48平方公尺;原告之系爭土地持分面積41.99平公尺- 22.48平方公尺=19.51平方公尺),應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等情,乃於101年7月5日以北市00000000000 000000號函核定補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6年至100 年按一般 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計新台幣( 下同)61,331元,並據以檢送96年至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以北市稽法 甲字第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101年 12月10日提起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2月27日以府訴 一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書於102年3 月1 日送達,原告猶表不服,遂於102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該地上房屋門牌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00巷00號2樓(80年8月5日整編前門牌地址為本市○ ○路○段○○○巷○○弄○號2樓,權利範圍為全部)、○○路0段 000巷00號地下(權利範圍350/10,000)等2戶,自74年起經 被告核定,歷年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被 告主張原告所有建物分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相較同址之 3樓至6樓房屋分配土地之部分(權利範圍各為82/10,000 ) ,顯不相當,乃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20.25 平方公尺部分( 即權利範圍82/10,000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其餘持分21.74 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重新核算,得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面積為22.48 平方公尺, 而以101年3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復查決定 更正適用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與一般用地面積。嗣後被告機關 依前開復查決定結果,以101年7月5日北市稽大安乙字00000 0000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中面積22.48 平方公尺得按自用住 宅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持分面積19.51 平方公尺部分,應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核定補徵系爭土地面積中19.51 平方公尺部分,自96年至 100 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合計 61,33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仍均遭駁回。 ㈡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分別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 ,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所有者為限。」。另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認定原則」第1 點規定:「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特訂定本原 則。」、第2 點規定:「相關法規規定㈠自用住宅用地定義 ⒈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 用之住宅用地。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自用住宅 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㈡面積及處數限制⒈土地稅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合於下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千分之二計徵: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⒉土地稅法第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 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第4點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 ㈡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⒈僅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⑵房屋為樓房(含地下室 ),不管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准按各層房屋實際 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⒍一處之認定…⑵相 鄰兩棟平房或樓房,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 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者,合併認定為一處。」。再按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86年10月6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其自用住 宅用地面積之計算,以符合下列計算方式之一者認定:⒈以 層數為準,即各該層次房屋所占總層數之比例:⑴總層數含 地下室(樓)層。⑵總層數含地下室(樓)層,但不含公共 設施層樓。⑶總層數不含地下室(樓)層。⒉以房屋面積為 準,即各該層房屋面積所占房屋總面積之比例:⑴房屋面積 之計算,以主建物面積為準。⑵房屋面積之計算,以主建物 及附屬建物面積為準。⑶房屋面積之計算,含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⒊先依⒈方式計算每層所占土地 面積比例,再按各該房屋面積所占各該層房屋總面積之比率 計算。⒋同一建築基地有多棟房屋時,⑴各該房屋面積所占 總房屋面積比例。⑵先以各該棟房屋第1層面積所占第1層總 面積比例,再依1或2或3 方式分配各層次房屋所占比例。⑶ 先依各棟房屋所有權人持有土地面積為準,再依1或2或方式 分配。…」。又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對該管行政 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㈢原告於100年12月15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於100年12月20 日(按:原起訴狀誤載為「100 年12月10日」)向被告所屬 大安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該分處認為原告所有建物分配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70/10,000),相較於其他樓層 房屋分配土地之部分(權利範圍82/10,000 ),比例顯不相 當,乃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20.25 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餘持分21.74 平方公尺部分須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 經被告重新核算,更正適用自用住宅用地面積為22.48 平方 公尺。原告仍未甘服,提出訴願,嗣後向該分處撤回系爭土 地之移轉現值及土地增值稅之申報獲准後,於101年7月10日 撤回訴願在案。原告撤回前開訴願,乃因土地買賣契約之解 除,買賣事實消滅,是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撤回移轉現值 及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進一步撤回因系爭土地買賣而生之 訴願,訴願之撤回並非認同被告於另案中前開處分或復查決 定之計算方式,合先敘明。倘被告直接採該計算結果於本案 ,而未審酌原告於本案之意見陳述,兩事件非同一,洵屬無 理。 ㈣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71使字1023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 ,被告誆辯稱系爭53號地下建物之用途除為防空避難室、停 車場外,尚包含店鋪使用,此與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93年12 月13日北市民四第00000000000 函示所揭情形有別,因而認 定原告「因系爭53號地下建物為防空避難室之用途,因而無 法設立戶籍登記」之主張係不足採。嗣經原告向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進一步查證,據其所提供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原告係以350/10,000之持分,與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有○○路0段000巷00號地下。該勘 測成果表並明確標示該地下建物僅得作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之使用;於排除已劃分虛線之停車位區域以及實線之公共區 域,其餘部分(包含原告所有之系爭53號地下建物)均屬「 防空避難室」,洵堪認定。至此,前開第00000000000 號函 於本案有其適用,而戶政機關於「發現遷入地址係防空避難 室、停車場等顯不合理者,自應本於職權調查依法核處。」 ,合先敘明。相較於原告,對於該等建築物使用用途之資訊 ,被告之行政機關地位有證據取得之優勢,可輕易蒐集與查 證。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一體注意原則,被告本應依 其職權調查證據並依法核處。然而,被告為促原告達其補徵 差額地價稅之目的,堅稱系爭53號地下建物非專屬防空避難 室之用,亦得併作店鋪使用,應查證而未查證,洵屬不當。 同時,被告亦忽略系爭53號地下建物係原告以350/10,000之 持分所有;建築物既為持分形式所有,本無從區分何一特定 區域專屬原告使用,客觀上何有設立戶籍之可能?其次,系 爭53號地下建物既屬防空避難室性質,且於其內部無供水或 衛生設備,實無法獨立使用或供居住,顯屬「設立戶籍之不 能」。是以,原告非如被告主觀臆測「未」於系爭53號地下 建物設立戶籍,而為客觀上「無法」於系爭53號地下建物設 立戶籍,進而取得自用住宅用地之適用。另外,自71年原告 持有系爭53號地下建物起,被告即對系爭53號地下建物免課 房屋稅,此乃依財政部59年10月5日台財稅第27684號釋示函 令:「專供防空避難使用免課徵房屋稅」有據,被告之房屋 稅免課同時形成原告之「系爭53號地下建物屬防空避難室」 信賴基礎。本件原告於同棟建築物中,除持有系爭53號地下 建物外,尚有前開21號2樓之建物。該21號2樓建物與系爭53 號地下建物係經建築物內部樓梯相連通,並確為原告合併使 用,原告亦已於該21號2 樓建物辦竣戶籍登記,故應合併系 爭53號地下建物與21號2 樓建物作一體觀之。惟被告對「毗 鄰」採狹義文字解釋,主張系爭53號地下建物「與21號2 樓 房屋中間尚有21 號1樓房屋,兩者並無毗鄰之情形,自無得 合併使用之可能」。然依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認定標準」之第四㈡6⑵點規定:「相鄰兩棟平房或樓 房,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需要而打通或合 併使用者,合併認定為一處。」,倘相鄰兩建物確有合併使 用之情事,應一體觀之,將兩者均認定為自用住宅。探求其 意旨,乃源於平等原則。如前所述,防空避難室性質之系爭 53號地下建物既為持分所有,且內部無供水與衛生設備之設 置,實無法單獨使用或供居住,致有種種無法設立戶籍之原 因。是以,被告似應考慮事實原因,審酌系爭53號地下建物 與21號2 樓建物有共同牆面相鄰而為原告合併使用之情事, 使兩者視為自用住宅之一體。倘依戶政單位之審查標準,原 告「不得」於系爭53號地下建物設立戶籍,而被告又未教示 應如何取得戶籍之設立而有自用住宅用地之適用,僅硬性認 定系爭53號地下建物與21號2 樓建物無得合併使用,因而強 行對系爭53號地下建物分配土地課徵一般用地地價稅,實如 「不教而殺謂之虐」,且有違平等原則。 ㈤前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71使字1023號使用執照存根、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兩份官方文件 之差異在於: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顯示之系爭53號地下建 物業已扣除供店鋪使用之部分,是使用執照存根所顯示之面 積2018.62 平方公尺,大於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所顯示之 面積1601.71 平方公尺。此差異亦為系爭53號地下建物之剩 餘部分於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上呈現不規則形狀之故。再 由安和路1段112巷25號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 物勘測成果表」所顯示之25號地下室與安和路1段112巷27號 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所顯示 之27號地下室之間,以仁愛路4段122巷57弄公共區域之「台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平面圖謄本」特別標明之公 共區域左右相隔。25號地下室、標明之公共區域以及27號地 下室三者之面積加總,確相等於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中內 凹之消失區塊之面積。這些證據明確顯示25號地下室與27號 地下室作店鋪使用,於扣除25號與27號地下室後,建築改良 物勘測成果表所顯示之系爭53號地下建物之剩餘區域(含原 告之系爭53號地下建物之權利範圍)僅具防空避難室與停車 場用途,而無店鋪之用途。上述原告所提供之證據均屬官方 文件,且由主管機關加蓋官印認證;惟被告全然漠視或刻意 掩目不視,未瞭解確認或進一步提供反證,一再堅稱原告所 有之系爭53號地下建物得兼作店鋪使用。被告之行政行為實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同法 第36條之「職權調查原則」,洵屬違法。自71年原告持有系 爭53號地下建物起,被告即對系爭53號地下建物免課房屋稅 ,此乃依財政部59年10月5日台財稅第27684號函:「專供防 空避難使用免課徵房屋稅」有據。今被告為增其稅賦,改稱 系爭53號地下建物非專供防空避難室使用。30多年來,原告 因信賴被告之免稅處分,致未質疑系爭53號地下建物之防空 避難室性質,前亦未酌量於系爭53號地下建物設立戶籍之必 要。被告之房屋稅免課雖非授益處分,但其形成之法秩序, 同樣成為原告之信賴基礎。如前論證,系爭53號地下建物係 專供防空避難室使用,因此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3年12月13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之適用。實務上,為設立 戶籍之必要,戶政機關要求原告應提供系爭53號地下建物之 房屋稅繳款收據作為可供設立戶籍之證明,而因系爭53號地 下建物之房屋稅免課,原告並無法提供該等證明。於行政爭 訟期間,原告亦多次去電管轄戶政機關(及臺灣其他區域之 戶政機關),確認原告於系爭53號地下建物(防空避難室) 設籍之不能。試想:原告如可輕易於系爭53號地下建物設立 戶籍,該建物有自用住宅之適用,自此原告之土地持分無一 部分將為被告以一般用地土地稅稅率課徵,原告又何須苦費 口舌、心力與金錢於茲提出行政訴訟?另據最高法院87判字 第1754號判決,平房與樓房兩建物內部雖未合併打通使用, 惟其中平房之前門通向樓房一樓之庭院,平房之後門與樓房 一樓之後門相通,而平房內部僅屬空間,擺設機器,無衛生 等其他設備。於前開判決中,司法機關審酌該平房無法獨立 使用之事實因素,客觀上亦認定其係與樓房一樓合併使用而 一體觀之,非硬性認定兩建物須打通方有合併使用之可能。 為避免人民投機取巧,利用規定漏洞逃稅,主管機關或須謹 慎解釋法規之構成要件。惟於本件中,系爭53號地下建物有 設立戶籍不能之因素,則被告是否應從寬審酌系爭53號地下 建物係與21號2 樓建物間接相鄰,並有合併使用之事實而一 體觀之;否則系爭53號地下建物如無法設立戶籍,將永無自 用住宅優惠稅率之適用,並不符平等原則。 ㈥依土地稅法第9條與第17條,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明確規範自用住宅用地之適用要件有五,「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將之整理,包含:⑴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⑵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⑷都市土地面積合計未超過三 公畝部分(約90.75 坪);以及⑸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 稅者,以一處為限。以此觀之,於符合上開五要件之情形下 ,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應有自用住宅用地之適用。反之 ,探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之第 四㈡1⑵點規定,「房屋為樓房(含地下室),不管是否分 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 地面積比例認定之…」所揭之「比例原則」,只限於樓層房 屋「僅部份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前提方有其適用之餘地。倘 人民所有之每一分層房屋均屬自用住宅,則所占土地均屬自 用住宅用地,「比例原則」自無其適用。否則,如被告據「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之比例原則, 否定由法律所建構之前揭自用住宅用地之五適用要件,致法 規命令優先適用於法律之前,即有違法律優位原則。於本案 中,原告持有之土地已符合前揭⑵⑶⑷要件,並已於21號2 樓建物辦竣戶籍登記,兩造對此均無爭執;是以,原告認為 本案之爭點應在於:⒈系爭53號地下建物有無設立戶籍以滿 足前揭⑴要件;抑或⒉如系爭53號地下建物未能設立戶籍, 其是否得與21號2 樓建物被合併認定為一處,而滿足前揭⑸ 要件。其中,關於第⒈爭點,系爭53號地下建物無法設立戶 籍之種種原因,已於前論述,此處不再贅述。關於第⒉爭點 ,在無法設立戶籍及無法單獨使用之限制下,被告應考慮系 爭53號地下建物與21號2 樓建物以共同牆面相鄰而確有合併 使用之事實,將兩者一體觀之,而有⑸要件之適用。是系爭 53號地下建物為自用住宅,21號2 樓建物亦為自用住宅,於 430 地號之上原告所有之分層房屋均為自用住宅,則自用住 宅所占之系爭土地應「全數」屬自用住宅用地。退萬步言, 縱系爭53號地下建物未能與21號2 樓合併視為一體而滿足⑸ 要件,如竭原告之心力得使戶籍設立於系爭53號地下建物, 則將因系爭53號地下建物符合⑴要件,致使原告所持有之系 爭土地亦「全數」屬自用住宅用地。本案之爭點既在系爭53 號地下建物是否有自用住宅之適用,縱其非為自用住宅,依 前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四㈡ 1⑵點:「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 定之」,被告既已計算出系爭53號地下建物分配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6/10,000,則本案爭點應在於該6/10,000之土地 持分(持分面積為1.482 平方公尺)是否有自用住宅用地之 適用。然被告堅稱「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170 扣除53號地下房屋所應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6,即為21號(1樓)及21號2樓等2戶房屋所應分配之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4(170/10,000-6/10,000=164 / 10,000),將該應有部分平均分配2 戶房屋,各該房屋所應 分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82,…」。換言之, 被告所主張者,係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原告之子的房屋 皆立於430 地號之同一基地,故原告須將所持有之土地(扣 除系爭53號地下建物之土地持分)與原告之子陳建良平均分 配後,方有自用住宅用地之適用(2470×82/10,000=20.25 平方公尺)。縱可勉強接受被告之主張,惟被告卻又持矛盾 見解,審認原告之子前於72年7月26日單獨購買前開430號之 持分土地(即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非屬21號(1樓), 亦無須計入21號2 樓房屋分配土地之應有持分面積(訴願決 定稱計入21號2樓房屋係為違誤)。原告之子該42/10,000土 地亦立於前開430 地號之同一基地,若依被告之平均分配標 準,又何以原告之子無須將其土地平均分配予原告之21號2 樓房屋?被告究竟係以何種標準區分何些土地權利範圍應分 配屬於何些房屋?又何以原告之子可單獨持有該42/10,000 之土地持分?房地本可分別買賣,倘人民因經濟因素無法同 時購置房屋與土地,本應屬自用住宅房屋之土地是否將因其 與自用住宅購入時間之不同,而為被告審認係單獨持有,以 一般用地稅率加以課徵?其法律依據又何在? ㈦按「層級化法律保留」,憲法第15條明文對人民之財產權應 予保障,是以涉及人民之財產權之限制者,理應由法律明文 ;倘主管機關須以命令為補充規範者,除應有母法合法授權 外,尚須符合具體明確性原則,並無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 餘地(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又依大法官釋字第 657 號解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 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 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 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 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 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 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二○號、第六二二號、第六四○號、 第六五○號解釋參照)。」,此乃「租稅法律原則」。本件 被告據以計算自用住宅用地面積之方式,係依前開稅捐處第 28625 號函,該函屬被告內部之行政規則,未對外公開,原 告曾去電請求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提供該函全文,惟其表示 該函為內部行政作業規則,無法提供。原告不解,該函既屬 被告內部之行政規則,未對外公告發布,怎可用以規制人民 之權利?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致原告因無法取得其全文 而有武器不平等之疑義。且依前開大法官闡釋之「法律保留 原則」與「租稅法律原則」,自用住宅用地面積之計算牽涉 人民之財產權及繳納稅捐之義務,自非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次要事項。是以該稅捐處第28625 號函除應有合法 授權外,尚須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另該第28625 號函應適 用於無法知悉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與一般用地面積之情形,故 套用「比例原則」加以計算。倘被告已知系爭53號地下建物 分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面積6/10,000,何須多餘套用比例原則 計算自用住宅用地之面積,致原告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非屬系 爭53號地下建物分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非屬21號2 樓 建物之自用住宅用地。被告或將之命名為「多獲配土地」, 或硬性要求分配予原告之子,以遂其願達以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依法無據,難令人信服。其次,前開稅捐處第28 625 號函之計算結果不一而足(例如:以層數為準計算抑或 以面積為準計算;計算總層數含地下室樓層抑或不含地下室 樓層;計算面積含共同使用部分面積抑或不含共同使用面積 …等),人民實無法理解及預見,並不具明確性。而多種面 積計算方式中,何種方式係利於人民(直接計算自用住宅用 地面積;抑或先計算一般用地面積,扣除之而得自用住宅用 地面積),被告亦應提供人民其法律依據,並給予人民意見 之陳述。 ㈧依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標準」之第4 點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㈡自用 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⒈僅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⑵房屋為樓房(含地下室),不 管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 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惟前開規定未明確規範 何謂「實際使用情形」,致自用住宅用地面積有不同認定。 即如被告專管稅務,對於原告之子陳建良之系爭土地持分, 是否應計入原告之系爭21號2 樓建物應分配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範圍,亦與訴願管轄機關有不同之見解。退萬步言,倘 系爭53號地下建物無法滿足自用住宅要件,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持分中,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至少包含但不限於以下計算 面積方式:⑴計算一:如訴願決定書所稱,被告已計算出系 爭53號地下建物應分配43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10,000 。被告既知該權利範圍,何以未直接以該6/10,000核課一般 用地稅率(面積為1.48平方公尺【6 /10,000×2,470=1.48 】),來要求原告補繳土地稅?⑵計算二:如復查決定書所 稱,被告已計算出系爭21號2樓建物占4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為91/ 10,000,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是可得原告符合 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持分面積為22.48平方公尺(91/10,000 ×2,470=22.48)。⑶計算三:訴願機關認為原告之子於72 年7 月26日購買4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10,000,因當時未 同時購買或持有43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故該42/10,000之土 地持分非屬原告之子持有之21號建物應分配之土地持分,亦 無法計入原告之系爭21號2樓建物應分配43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範圍內,係原告之子單獨持有。而原告之子受贈21號建 物之際,應分配之土地持分未隨之移轉,是原告之土地持分 170/10,000扣除53號地下建物應分配之土地持分6/10,000後 ,應將剩餘部分平均分配予原告之子。是以,原告之子自原 告處平均分配之土地持分82/10,000,因原告之子所有21 號 建物有營業之事實,合併原告所有系爭53號地下建物應分配 之土地持分,故有21.74 平方公尺無自用住宅用地之適用【 (82+6)/10,000×2470= 21.74】。⑷計算四:惟上述之計 算方式除須將原告之土地持分平均分配予原告之子外,尚基 於21號建物有營業事實,是平均分配予原告之子的土地持分 82/10,000(20.25平方公尺),以一般用地稅率計算,實致 原告有不平之聲。倘彼時係他人取得21號建物,試問:原告 之土地持分82/10,000 是否仍須因他人於21號建物有營業情 事,要求原告負擔?又如他人於21號建物無營業之事實,則 原告之該82/10,000 權利範圍是否又可享自用住宅優惠稅率 ?且原告之子所有42/10,000 土地持分,與三建物(21號建 物、系爭21號2 樓建物及系爭53號地下建物)皆立於系爭土 地之上,豈有單獨存在之理?彼時礙於經濟因素,與訴外人 張秀政君交換登記系爭21號建物,建商將其中42/10,000 土 地持分直接登記於原告之子名下。嗣後原告之子受贈21號建 物時,考量其已取得同一基地之該42/10,000 土地持分,是 未進一步移轉其他土地持分。然而,原告之子所得土地持分 確實同立於430 地號土地之上,且考量前述歷史因素,若同 以被告之「平均分配原則」觀之,則上開42/10,000 之土地 持分亦應與原告平均分配。原告於受原告之子平均分配之21 /10,000土地持分後,該21/10,000應併入系爭21號2 樓建物 分配之土地持分計算,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是原告 之土地持分中適用自用住宅面積應為25.44平方公尺【(82+ 21)/10,000×2470=25.44】。 ㈨原告奉公守法,歷年盡國民義務按時繳納稅金。原告亦肯認 如為法律明確規定,原告應盡務負擔其所規範者。然如前所 論述,計算認定自用住宅面積之方式不一而足,其內容非具 體明確而為人民可預見者。是原告請求被告告知其認定適用 自用住宅之法律授權與計算自用住宅用地面積之統一標準, 非按己意恣意裁量,致剝奪原告享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權益 。原告僅為不諳法律之小民,非惡意逃稅之惡民;據聞有企 業可合法避稅數億,無須繳納稅金者,小民卻遭強加稅賦, 實感不服。再者,有產權登記之防空避難室係舊時代之產物 ,涉及問題紛至沓來,而舊時代之土地稅法無章,兩者均非 應由原告所負擔。原告僅為不諳法律之小民,自持有前述房 屋與土地以來,守法按時繳納稅金以盡國民之義務,已20年 有餘。即如有被告所稱土地持分不均之情形,已逾20年,實 非避稅之舉。原告長久以來信賴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較輕 之負擔處分亦具授益之性質),無不能構成信賴保護與過失 之情事,並有相當之信賴表現,於無明顯事由足證原告之信 賴係與公共利益相違背時,則應對原告之信賴予以適當的保 護。 ㈩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 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 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22條第4 款規定: 「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由稅捐稽徵 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 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次按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 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同法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 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 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同法第 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 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 分。」、同法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 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 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 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行為時財政部67年6 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 號函釋規定:「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核 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 部等有關單位多次研商,獲得會商結論如下:地上房屋為 樓房時:房屋不分是否分層編釘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為1 人所有或持分共有,其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准按各層房屋 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 率計課。…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用時:兩棟平房或樓房 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 通或合併使用時,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該函釋 已規範於財政部10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訂定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1 點規定:「 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案件之審理,特訂定本原則。」、同原則第4 點規定:「 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㈡自用住宅面積及 處數限制⒈僅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面積之認定…⑵房屋為樓房(含地下室),不論是否分層 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 面積比例認定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6年10月6 日北 市0000000000 號函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其自用住宅用地面積之計算,以符合 下列計算方式之一者認定:⒈以層數為準,即各該層次房屋 所占總層數之比例:⑴總層數含地下室(樓)層。⑵總層數 含地下室(樓)層,但不含公共設施樓層。⑶總層數不含地 下室(樓)層。⒉以房屋面積為準,即各該層房屋面積所占 房屋總面積之比例:⑴房屋面積之計算,以主建物面積為準 。⑵房屋面積之計算,以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為準。⑶房 屋面積之計算,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 ⒊先依⒈方式計算每層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再按各該房屋面 積所占各該層房屋總面積之比率計算。⒋同一建築基地有多 棟房屋時:⑴各該房屋面積所占總房屋面積比例。⑵先以各 該棟房屋第1層面積所占第1層總面積比例,再依1 或2或3方 式分配各層次房屋所占比例。⑶先依各棟房屋所有權人持有 土地面積為準,再依1或2或3方式分配。…」。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准自74年起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房地持分 比例不相當,且僅系爭21號2 樓建物所占土地部分符合土地 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是有關自用住宅用地面積 之計算,該分處乃依行為時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42 48號函釋及被告86年10月6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等規 定之各種方式計算結果審認,先以各該棟房屋第1 層面積所 占第1 層總面積比例,再依該主建物面積所占該棟主建物總 面積之比例,計算系爭21號2 樓建物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 10,000分之91【計算式:(地上建物門牌112 巷17號至27號 〔單號〕之第一層主建物面積÷系爭土地上之所有2 棟建物 之第1層主建物總面積)×(系爭21號2樓主建物面積÷地上 建物門牌112 巷17號至27號〔單號〕之主建物總面積)= ( 764.38÷1,494.06)×(94.46÷5,330.29)=0.0000000000 0】,經核算該建物所占系爭土地持分面積22.48平方公尺( 計算式:2,470平方公尺×91/10,000=22.48平方公尺)符合 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其餘土地持分面積19.51 平方公尺(41.99平方公尺-22.48 平方公尺=19.51平方公尺),因原告所有之53號地下建物自 第一次登記取得即71年12月13日起,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該地下建物所占土地面積及超 過持有前開2 戶建物所占土地之部分面積,均不符土地稅法 第9條之規定。是系爭土地除部分面積22.48平方公尺仍符合 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外,其餘面積19.51 平方公尺應按土地稅 法第16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分處乃依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規定,核定補徵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9.51平方公尺96年至100年按一般用 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尚屬有據。 ㈢嗣原告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7日府訴一字第0000 0000000 號訴願決定之理由四略以:「…經查53號地下房屋 依上開71使字1023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其用途為防空避難 室、停車場、店鋪,並有門牌編釘及單獨出入口,且與21號 2樓房屋中間尚有21號(1樓)房屋(供營業使用),二者並 無毗鄰之情形,自無得合併使用之可能。復查本件訴願人因 合建於71年12月13日登記取得本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及53號地下房屋(訴願人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50 ) 等2 戶房屋,嗣訴願人以上開24號房屋與起造人張秀政交換 登記取得本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房屋,並 於72年5月11日向起造人陳辰生購買取得21號2樓房屋(72年 6 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上開建物合建案坐落基地計 有7筆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後,於72年5月25日申辦土地 合併登記,訴願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 170;是訴願人所有21號(1樓)、21號2樓及53號地下等3戶 房屋,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訴願人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 之170。另訴願人之子陳建良於72年7月26日向起造人張秀政 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然此際並未 購買或持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嗣於83年6 月30日經訴願人 贈與上開21號(1 樓)房屋,訴願人並未將該房屋應分配基 地持分隨同移轉予其子,訴願人之子陳建良於97年4 月25日 買賣登記取得53號地下房屋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1 及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5 。依上開說明,訴願人之子 陳建良前於72年7 月26日單獨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即權利 範圍10,000分之42),並非21號(1 樓)房屋應分配之基地 持分,21號(1 樓)房屋應分配之基地持分仍為訴願人所有 ,參照訴願人之子陳建良於97年4 月25日買賣登記取得之53 號地下房屋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1 ,其應分配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為10,000分之5 ,核算訴願人所有53號地下房屋權利 範圍10,000分之350 ,該房屋應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為 10,000分之6(350/291×5/10,000=6/10,000),訴願人所 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0 扣除53號地下房屋所應 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即為21號(1樓)及21 號2樓等2戶房屋所應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4 ( 170/10,000-6/10,000=164/10,000),將該應有部分平均 分配2 戶房屋,各該房屋所應分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 10,000分之82,此與上開2 戶房屋面積相當之同址3樓、4樓 、5樓及6樓房屋分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相同 ,又查21號(1 樓)房屋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 立戶籍登記,且自81年7月4日起陸續供多家公司營業使用, 是訴願人設籍且未出租或營業之21號2 樓房屋應分配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82,該持分面積20.25 平方公尺 (2470×82/10,000=20.25)始有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適用 {縱認訴願人所有之53號地下房屋應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6 係供停車位使用,得隨同其主建物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持 分面積應為21.74平方公尺【(82+6)/10000×2470=21.74 】},原處分機關誤將訴願人之子陳建良於72年7 月26日單 獨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計入21號2 樓房屋應分配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範圍內,其就此核算訴願人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之土地持分面積為22.48 平方公尺,雖有違誤,惟基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復查決定就此所為之核定仍應予以維 持。…。」。 ㈣原告主張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 明確標示系爭53號地下建物僅得作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使 用,且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3年12月13日北市0000000000 00000 號函說明二:「……發現遷入地址係防空避難室、停 車場等顯不合理者,自應本於職權調查依法核處。」;再依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4 點㈡6 ⑵規定,倘相鄰兩建物確有合併使用之情事,應一體觀之, 將兩者均認定為自用住宅,被告應考慮事實原因,審酌系爭 53號地下建物與系爭21號2 樓建物有共同牆面相鄰而為合併 使用之情事,則系爭土地應「全數」屬自用住宅用地等語。 經查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為土地稅法第9 條所明定。次查,有關自用住宅用地 面積之計算,應依行為時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 號函釋規定,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 據以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再查該函釋係財政部就毗鄰房屋均屬同一人所有,針對自 用住宅用地所作放寬性解釋,惟其要件須同時符合毗鄰房屋 且有合併或打通使用之情形時,始有該函釋之適用,其所稱 毗鄰者,指地相連而接鄰。經查原告所有地上建物僅系爭21 號2 樓建物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按實際使用面積所占系爭土 地之比例計算權利範圍僅10,000分之91,是其餘土地面積, 業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查核並無原告持有符合自用住宅要件 之房屋,雖該分處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查得原告 之直系親屬(子)陳建良君另持有地上系爭21號建物,惟查 該21號建物曾陸續供電腦寶寶企業社、台灣昊記有限公司、 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祖悅工程有限公司、國協股份有 限公司、華祖悅營造有限公司、悅鼎有限公司及愛音芙補習 班等設立營業登記;至原告另所有系爭53號地下建物部分, 雖無出租或營業,惟有編釘門牌及單獨出入口,且與系爭21 號2 樓房屋並無毗鄰之情形,此有被告101年3月13日現勘相 片17幀等資料附案可證,是該2 戶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 均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準此,原告 持有系爭土地,因房地持分比例不相當,被告所屬大安分處 為審查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實際面積,依職權就各層房屋實 際使用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計算,並按各層建物審認是否符合 土地稅法第9 條之規定,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19.51平方公尺96年至100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至原告主 張系爭53號地下建物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無法設立戶籍登 記一節,經查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前就有關申請自用住 宅稅率辦理遷徙登記至地下樓層一事詢據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於93年12月13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復說明: 「…按人民申辦戶籍遷入,應先有門牌編釘資料,遷徙登 記則應依居住事實認定,合先敘明。依內政部72年3月7日72 台內營字第142332號函釋規定,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 設備不予編釘門牌。而如受理遷入登記時,發現遷入地址係 防空避難室、停車場等顯不合理者,自應本於職權調查依法 核處。」。惟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71使字1023號 使用執照存根記載,系爭53號地下建物之用途除為防空避難 室、停車場外,尚包含店鋪使用,核與前揭民政局函示情形 有別。是原告主張,應不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據以計算自用住宅用地面積之方式,係依被 告86年10月6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該函屬被告內部 之行政規則,未對外公開,因自用住宅用地面積之計算牽涉 人民之財產權及繳納稅捐之義務,自非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次要事項,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與租稅法律原則一節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0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憲法 第23條之規定,國家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固應 以法律定之。惟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不能鉅 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 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 於此種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 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之所許。」、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 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固應自法規生 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 規之如何適用,自得基於職權而為釋示或闡明。關於系爭土 地是否符合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情形,自應審酌 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之要件,始有適 用,且經核算該土地之地上房屋所應分攤之土地面積,亦是 依前揭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號函釋及101年8月 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訂定之「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規定辦理,業如前述,尚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原告主張,應不足採。從而,被告所屬 大安分處原核定補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9.51 平方公尺96年 至100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 價稅,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 ㈥至若屬同一筆土地之建物分別供營業及自用住宅使用時,計 算自用住宅用地之面積,得否先以總土地面積扣除營業部分 面積,剩餘部分再比例分配至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建物所占 土地面積,及稽徵實務上之可行性一節。有關自用住宅用地 面積之計算,依行為時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號 函釋及被告86年10月6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等已明文 規定,若同一筆土地之建物分別供營業及自用住宅使用時, 先以總土地面積扣除營業部分面積,剩餘部分再比例分配至 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建物所占土地面積,則該計算自用住宅 用地面積之結果,未必對納稅義務人最為有利,舉例說明如 下:一筆土地上有一棟5 層樓建物,土地宗地面積20平方公 尺,每層樓建物面積均為20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為100 平 方公尺),因房地比例不相當,1樓至5樓建物所分配之土地 持分面積分別為6 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 3.5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案例一,1 樓做營業使用不符 合自用住宅用地,其餘2樓至5樓皆為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建 物,情況①依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號函釋規定 ,按各樓層房屋面積所占房屋總面積之比例,分別計算1 樓 至5樓所占土地面積皆為4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20/100=4 平方公尺);情況②依庭囑答辯事項計算,總土地面積20平 方公尺先扣除1樓房屋登記之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剩餘土地 面積14平方公尺,再依2樓至5樓各別建物面積占2樓至5樓建 物總面積之比例,分別計算2 樓至5樓所占土地面積皆為3.5 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20/80=3.5平方公尺)。是2樓建物 登記之土地持分面積為4.5 平方公尺,以情況①計算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之面積為4 平方公尺,情況②計算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之面積為3.5 平方公尺,是以情況①計算方式對其較為 有利,另3樓至5樓建物登記之土地持分面積因小於或等於情 況①及情況②所計算房屋所占土地之面積,是其等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之面積為其分別持有之全部土地面積。案例二,同 上例,如營業樓層為第3 層,其他樓層為符合自用住宅用地 之建物,則情況①依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號函 釋規定,按各樓層房屋面積所占房屋總面積之比例,分別計 算1樓至5樓所占土地面積仍為4 平方公尺;情況②依庭囑答 辯事項計算,總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先扣除3 樓房屋登記之 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剩餘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再依1 樓、2樓、4樓及5 樓各別建物面積占各該等建物總面積之比 例,分別計算各該樓層所占土地面積皆為4.375 平方公尺( 17.5平方公尺×20/80=4.375平方公尺)。是2樓建物登記之 土地持分4.5 平方公尺,以情況①、②計算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之面積分別為4平方公尺及4.375平方公尺,情況②計算方 式反而對其較為有利。由上述二例得知,以情況②計算2 樓 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面積,將受其他樓層是否營業而影響 其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面積;情況①則不因其他樓層是否 營業而影響其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面積,符合租稅一致性 、安定原則及課稅公平原則。綜上,目前稽徵實務係依前揭 財政部函釋之規定,以整筆土地為基礎,計算各樓層所占土 地持分,再依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面積比例計算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之面積,此法較具租稅整體公平性、一致性及 安定性,若依庭囑答辯事項計算各樓層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 面積,反而會因其他樓層是否營業而受影響,進而影響各樓 層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從而,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原核定補徵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9.51平方公尺96年至100年按一般用地稅 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及 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㈦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第一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 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 之起算,依左列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22條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土地所有權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 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 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 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 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 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 累進課徵:…。」、「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 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 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 省(市)政府定之。」,亦為土地稅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 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 項及第40條所明定。又按平均 地權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4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 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 價格或收益價格。依據調查結果,劃○○○區段○○○區 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編造地價冊及總 歸戶冊。」、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及第17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再按土地 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合於 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 公畝部分(第一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 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 ,以一處為限(第三項)。」。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 條 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 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以下所述之爭點外,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71使字第1023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 市○○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建物所有 權部)、土地所有權狀、更正前地價稅主檔及全國地價稅自 住用地查詢清單、地籍資料查詢土地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列 印本、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列印本、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1年7月5日以北市00000000000 000000號函、地價稅繳款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其 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分別附於原處分卷、訴願決定卷 及本院卷可查(見原處分卷附件1、2、3、5、6 、27、44、 49;訴願卷末頁;本院卷第7 頁)。茲兩造有所爭執者,乃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究應適用一般用地稅率抑或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而因不論依財政部發布之67年6 月 30日台財稅字第34248 號函釋抑或財政部於101年8月16日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所發布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4 點第㈡項規定,均明文揭示 如土地上之地上房屋為樓房時,不論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 層登記,其土地增值稅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 面積比例認定之,因此,原告所有坐落於430 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屬於樓房),其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要件之「實際 使用情形」範圍或面積為何以及其「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 面積比例」為何,即為本件爭點所在。 ㈢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53號地下建物僅能做防空避難室使 用,且因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自無法辦理戶籍登記;又本 件原告於同棟建築物中,除持有系爭53號地下建物外,尚有 前開21號2樓之建物。該21號2樓建物與系爭53號地下建物係 經建築物內部樓梯相連通,並確為原告合併使用,原告亦已 於該21號2 樓建物辦竣戶籍登記,故應合併系爭53號地下建 物與21號2 樓建物作一體觀之等語。然按「本法所稱自用住 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 9 條定有明文。戶籍登記僅為戶政機關之戶口管理行為,原 不足以表彰住戶真實情形,惟考量到稅捐事件具有大量行政 之性質,基於稅法上實用性原則(稅捐稽徵經濟原則),乃 對於大量案件之課稅加以簡化並減輕稽徵負擔,以避免稅法 過於複雜化或實際上無法執行之困擾,並符合效率與簡易性 之要求,是土地稅法第9 條以「辦竣戶籍登記」作為認定該 土地是否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以免除稅捐稽徵機關實質認定 土地是否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時可能面臨諸如認定標準為何等 困擾及過量之行政負擔,其立法思考上應屬合理。本件即令 原告上開所陳伊設籍不能之情屬實,在本件原告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確實未於53號地下建物設籍之情況下,自無從主張 其已滿足前開土地稅法第9 條所規定「設籍」之要件而應納 入為計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建物範圍。茲應進一步探 究者,乃原告所有之53號地下建物可否作為其所有之21號2 樓建物之一部分,而納為計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建物 範圍。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 ,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交易觀念認為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而有獨立之經濟使用價值者。最主要為房屋及其他各種建 築物,至於其建築是否符合建築法規、有無建築執照,甚至 有無供水或衛生設備,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2221號判例亦闡釋:「系爭房屋原計畫蓋建二樓,而建築之 程度,二樓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 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 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本件53號地下建物 不僅建築結構完整,且有獨立之出入口,並經民政主管機關 編定門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見原處分卷附件28),是53號地下建物乃是屬於獨立之不動 產而得為不動產所有權之標的,應屬無疑,自難認係屬於原 告所有21號2 樓建物之一部分而得納入為計算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之建物範圍。又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342 48號函釋:「…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用時:兩棟平房或 樓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 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該 函釋內容已納入前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 定原則」第4點第㈡項「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第6款「 一處之認定」第2 目:「相鄰兩棟平房或樓房,其所有權人 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者,合併 認定為一處。」之規定),乃係就前開土地稅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 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所為之闡釋,將客觀上係屬於「二處」之平房或樓房, 因肆應人民實際生活實情與需要,而從寬解釋為若該兩棟平 房或樓房「相鄰」,且所有權人同屬一人,並「打通或合併 使用」者,得合併認定為一處,上開函釋尚符合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被告自可採為執法之依據。準此, 本件原告所有之21號2 樓建物既與其所有之53號地下建物相 隔21號建物,上開原告所有之兩建物自難認屬於相鄰之建物 ,而得以從寬認定符合土地稅法第17條第3 項關於「一處」 之要件。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本件原告所有坐落 於43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其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要件之 「實際使用情形」的範圍或面積,應僅限於21號2 樓建物部 分。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於430 地號土地之持分為170/10,000, 換算面積為41.99 平方公尺,而且(建物)全部作為自用住 宅使用,自應全數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惟 按自用住宅用地得按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精神,乃在於鼓 勵自有自用住宅,減輕土地的地價稅負擔,以達到住者有其 屋的目的。而隨著社會經濟之高度發展,且土地資源有限, 建築物往地上增層發展,已屬現代群居社會之正常現象,而 為肆應社會經濟之各項需求,建築物之多元利用(例如住商 混合)亦已成為常態,則稅捐機關就作為地價稅課稅標的之 土地,按其地上建物之實際使用情形,將全部土地區分認定 是否得依法適用特別稅率抑或僅能適用一般稅率,自屬合理 。惟土地稅法等相關「法律」並無具體規定地上建物為樓房 時應如何核計地價稅,爰此財政部乃發布上開67年6 月30日 解釋函令闡明:「地上房屋為樓房屋時,房屋不分是否分 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為一人所有或持分共有,其地 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 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據以補充法律 規定之不足,而依其函釋內容,尚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 法規定範圍,被告並於86年10月6日以北市0000000000 號函揭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其自用住宅用地面積之計算,以符合左列計算方式之一者 認定:⒈以層數為準,即各該層次房屋所占總層數之比例: ⑴總層數含地下室(樓)層。⑵總層數含地下室(樓)層, 但不含公共設施樓層。⑶總層數不含地下室(樓)層。⒉以 房屋面積為準,即各該層房屋面積所占房屋總面積之比例: ⑴房屋面積之計算,以主建物面積為準。⑵房屋面積之計算 ,以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為準。⑶房屋面積之計算,含主 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⒊先依⒈方式計算每 層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再按各該房屋面積所占各該層房屋總 面積之比率計算。⒋同一建築基地有多棟房屋時:⑴各該房 屋面積所占總房屋面積比例。⑵先以各該棟房屋第1 層面積 所占第1層總面積比例,再依1或2或3方式分配各層次房屋所 占比例。⑶先依各棟房屋所有權人持有土地面積為準,再依 1 或2或3方式分配。⒌其他特殊情形,依個案事實查明認定 」,是上開函文除列舉4 種計算方式以認定「房屋實際使用 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外,為免掛一漏萬,並訂定概括條 款以因應實際需要調整其認定方式,考諸現代社會對於建物 之切割使用日益繁複瑣細,上開函文所列舉之計算方式尚能 兼顧現實社會中對於建物之利用情形與課稅之公平性、實用 性(稅捐稽徵經濟原則),且並不排除其他更為合理、實用 之計算方式,被告並以本案個案情形套用上開函文⒋所示之 公式逐項試算,最後採取最有利於原告之計算結果(即原告 所有之建物所佔430地號土地持分權利範圍為91/10,000,換 算面積為約22.48 平方公尺,見原處分卷附件18),其具體 認定「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於法尚屬無 違。反之,若依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將可能產生地上建 物即使大部份實際使用情形不符合自用住宅之要件,大部分 土地卻仍得適用特別稅率之不合理現象,甚至得以人為配置 土地、建物產權之方式規避地價稅。原告雖主張自用住宅用 地面積之計算涉及人民之財產權及繳納稅捐之義務,自非屬 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被告自不得以前開 86年10月6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文規制人民之權利, 否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然上開函文係為執行土地稅法 關於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之地價稅之核課,並因應現代 社會建築物複雜多元之發展,在確定建物確實供自用住宅使 用後,據以認定該建物所占土地面積比例之計算方式,屬於 典型之關於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方式或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 機關認定事實所下達之行政規則,核其規定內容並無逾越上 位階規範之意旨,亦無在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法律所未規定 之權利、義務或負擔,是原告主張上開函文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等語,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該第28625 號函應適用於無 法知悉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與一般用地面積之情形,故套用「 比例原則」加以計算。倘被告已知系爭53號地下建物分配系 爭土地之應有面積6/10,000,何須多餘套用比例原則計算自 用住宅用地之面積,致原告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非屬系爭53號 地下建物分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非屬21號2 樓建物之 自用住宅用地等語。惟姑不問原告所指「該第28625 號函應 適用於無法知悉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與一般用地面積之情形」 一節,並未舉出相關論據以資釋明,且上開函文係在確定建 物確實供自用住宅使用後,為解決該建物所占土地面積比例 之認定問題而提出之計算方式,因此即便原告所有之53號地 下建物所佔430 地號土地之比例為6/10,000可以確認,原告 所有之21號2樓建物所佔430地號土地之比例亦仍應加以認定 ,並非確認原告所有之53號地下建物所佔430 地號土地之比 例為6 /10,000,即可當然認定原告所有之21號2樓建物所佔 430地號土地之比例即為扣除上開6 /10,000比例後,原告在 430地號土地之其他持分比例(即170/10,000-6 /10,000= 164/10,000),是原告上開所陳,亦無足採。 ㈤另原告陳稱「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 之第四㈡1⑵點規定,「房屋為樓房(含地下室),不管是 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 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所揭之「比例原則」,只限於樓 層房屋「僅部份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前提方有其適用之餘地 。倘人民所有之每一分層房屋均屬自用住宅,則所占土地均 屬自用住宅用地,「比例原則」自無其適用。惟上開認定原 則第4 點「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㈡自用 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⒈「『僅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乃係指建物有部分供自 用住宅使用之情形,包括整棟建物中部分樓層或樓層中部分 房屋供自用住宅使用等情形,是原告上開所指上開認定原則 之規定只限於樓層房屋「僅部份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前提方 有其適用之餘地等語,自有誤會。又原告以訴願決定認為土 地權利範圍42/10,000 非屬陳建良所有之21號建物應分配之 土地持分,亦無法計入原告所有之21號2 樓建物應分配之土 地持分,實屬不平,因陳建良所有42/10,000 土地持分,與 三建物(21號建物、系爭21號2 樓建物及系爭53號地下建物 )皆立於系爭土地之上,豈有單獨存在之理?彼時礙於經濟 因素,與訴外人張秀政交換登記系爭21號建物,建商將其中 42/10,000 土地持分直接登記於陳建良名下。嗣後陳建良受 贈21號建物時,考量其已取得同一基地之該42/10,000 土地 持分,是未進一步移轉其他土地持分。然而,陳建良所得土 地持分確實同立於430 地號土地之上,且考量前述歷史因素 ,若同以被告之「平均分配原則」觀之,則上開42/10,000 之土地持分亦應與原告平均分配等語,惟訴願決定之所以將 原告所有就43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70/10,000,將其中之 164/10,000(另外6/10,000部分係將原告所有之53號地下建 物所佔430 地號土地之比例予以扣除)平均分配至21號建物 、21號2樓建物,乃係因21號建物、21號2樓建物原均係原告 所有,嗣後原告於83年6 月30日方將21號建物贈與給其子陳 建良並辦理移轉登記,因此在贈與前,21號建物、21號2 樓 建物所佔430地號土地之比例應平均分配,各為42/10,000( 21號建物、21號2 樓建物之主建物、附屬建物樓地板面積均 相同),但因21號建物既已贈與陳建良,且該建物亦因作為 營業用途而不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故未能將 21號建物所佔430地號土地之比例42/10,000納入計算,是原 告主張考量前述歷史因素,若同以被告之「平均分配原則」 觀之,則上開42/10,000 之土地持分亦應與原告平均分配等 語,顯不足採,至於陳建良得否就於72年7 月26日即已取得 之就4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10,000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乃屬應就陳建良個案情形予以審認之問題,與本件原告無 涉,附此敘明。 ㈥又原告主張自持有前述房屋與土地以來,守法按時繳納稅金 以盡國民之義務,已20年有餘。即如有被告所稱土地持分不 均之情形,已逾20年,實非避稅之舉。原告長久以來信賴行 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較輕之負擔處分亦具授益之性質),無 不能構成信賴保護與過失之情事,並有相當之信賴表現,於 無明顯事由足證原告之信賴係與公共利益相違背時,則應對 原告之信賴予以適當的保護等語。然按在現行稅捐法制之設 計,因為有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8條(申請退稅之規定) 之規定,基本上認定初核處分之存續力薄弱,大部分之情形 都不足構成「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基礎。申言之,在核課 期間內,另經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不論其漏徵之原因為何, 稅捐機關仍應依法補徵,並未有何限制,故無經核定確定之 案件不得重行處分之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足採。 ㈦承前所述,原告所有之21號2樓建物實際使用情形所佔430地 號土地面積比例為91/10,000,換算所佔土地面積為22.48平 方公尺,原告於430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為41.99平公尺,扣 除自用住宅用地面積22.48 平方公尺後,應適用一般稅率之 面積為19.51平方公尺。又430地號土地於96年至98年之公告 地價均為94,400元,於99年至100年之公告地價均為104,000 元等情,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列印本在卷可參 ,則被告據此計算430 地號土地之地價總額,再依土地上建 物之實際使用情形予以區分適用一般稅率、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之土地面積,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4 款規定 ,核定補徵自96年至100 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差額地價稅合計61,331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訴願決定所採計算方式雖與 被告不同,但因被告計算所得仍較有利於原告,故訴願決定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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