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黃宇美
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300,000元
罰鍰之原處分而
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
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但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
違誤,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