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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0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黃宇美 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300,000元罰鍰之原處分而 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但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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