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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菸害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2號              102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尚威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月子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華       陳幸宜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 19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 樓之辦事處(下稱系爭場所),經被告所屬本市大安區健康 服務中心於民國102年1月16日14時30分至系爭場所稽查,發 現該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所定3人以上共用 之室內工作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惟原告未於所有入口處 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室內桌上擺放菸品、打火機及菸灰缸 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乃當場製作稽查紀錄表並拍照取證。 嗣被告以102年1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嗣於102年1月2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被 告審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1 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2月1日北市衛健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場所無營運實質,既非工作場所,僅為休 憩之用,當然視無需於入口處張貼禁煙標示。高雄駐員出差 台北地區,短暫休憩宿舍,稽查當日,僅一人次。證據不可 以假設及推論當基礎。3張辦公桌、3台電腦就是供應3人以 上共用室內工作場所之云,純屬推論無稽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用之 室內工作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 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 吸菸有關之器物」;第3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2項 、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 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 日府衛企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被告機關據 此規定,就本案依法有處分權限。 (二)查菸害防制法所謂「三人以上」,俱連本數含三人在內, 包括專職或非專職、編制內或編制外、有償或無償工作之 人員;所謂「共用」,不以該場所內同時有三人以上在場 為必要,僅須該場所係屬供三人以上為工作上使用即屬之 (如被證6)。究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應係課予場所 所有人除應知悉所營場所因出入人口眾多,停留時間較長 且空間密閉,如允許吸菸將對他人健康造成傷害之外,並 應張貼禁菸標示,以使消費者知悉該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 ,不僅可免消費者誤於禁菸場所吸菸而受罰,亦可避免其 他消費者受到菸害。 (三)因此,原告既屬菸害防制法明定之禁菸場所,本應依法於 各營業場所所有入口處設置禁菸標示,落實禁菸區不得吸 菸之規定。本案既有未張貼禁菸標示事實,自難免責。又 為落實菸害防制法之精神,主管機關只要查有違規事實, 即得本於職權依法處罰,被告機關依據菸害防制法第31條 第2項規定,以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 處最低罰鍰新臺幣1萬元整,並無任何違誤,原告所辯並 不可採。 (四)而本件原告指訴理由略謂: (1)無營運實質,既非工作場所,當然視(是)無需於入口處 張貼禁煙(菸)標示。高雄駐員出差台北地區,短暫休憩 宿舍;稽查當日,僅一人次。卷查本案原告所屬系爭場 所經被告102年1月16日現場稽查,發現其場所入口處未 張貼禁菸標示,且室內桌上擺放菸品、打火機及菸灰缸 ,稽查人員當場拍照取證且製作書面稽查紀錄表,場所 在場人員當場無表示任何意見並簽名在卷可稽,被告機 關依行政程序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於102年1月28日受 理原告陳述意見書略以「…本公司高雄及台北辦公室原 已是要求全面禁菸之場所,經本公司內部訪談查證得知 當日台北辦公室人員並無於戶內有抽菸之行為,而是於 戶外抽菸後將菸品等物品帶回辦公室內隨手置放於辦公 桌上,一時疏忽造成疑似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本 公司亦全力配合有關菸害之防制,並於入口明顯處張貼 禁菸標示並確實遵守相關法令…」云云,次查原告網頁 www.merchant.com.tw/(如被證7)亦載明「分公司:台 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是以,系爭 場所為原告所屬營業、辦公場所,故被告機關認定原告 未於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2)證據不可以假設及推論當基礎。3張辦公桌、3台電腦就 是供應3人以上共用室內工作場所...之云,純屬推論, 無稽。卷查本案被告機關於102年1月16日現場稽查,發 現系爭場所內有3張辦公桌及3台電腦,原告於102年1月 28日陳述意見書中說明系爭場所為「台北辦公室」、又 查其網頁中載明系爭場所為「分公司」,復於起訴狀中 改稱「短暫休憩宿舍」,顯見其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 不足採,所謂「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俱連 本數含三人在內,包括專職或非專職、編制內或編制外 、有償或無償工作之人員;且不以該場所內同時有三人 以上在場為必要,僅須該場所係屬供三人以上為工作上 使用即屬之,是以,原告主張實屬誤會。被告機關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 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 當事人」做為本處分,自屬依法有據。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所屬系爭場所,未於所有入口處設 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且室內桌上擺放菸品、打火機及菸灰缸 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 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二、三人以上共用 之室內工作場所」、「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 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 反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分別為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 12款、第2項及第31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1樓辦事處之系爭場所,經被告所屬本市大安區健康服務 中心於102年1月16日14時30分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原告未 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室內桌上擺放菸品、 打火機及菸灰缸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原告所代理產品網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菸害防 制法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3幀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 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足堪認定。被告依同 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場所無營運實質,非工作場所,無需於 入口處張貼禁菸標示云云。惟查,參諸原處分卷附件6之 原告網頁www.merchant.com.tw載明「總代理尚威精品股 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台北市○○區○○○路○段○○○巷 ○○ 號1樓」,可見系爭場所為原告所屬臺北地區營業場所 。另外,原告並曾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16頁)表 示「…本公司高雄及台北辦公室原已是要求全面禁菸之場 所,經本公司內部訪談查證得知當日台北辦公室人員並無 於戶內有抽菸之行為,而是於戶外抽菸後將菸品等物品帶 回辦公室內隨手置放於辦公桌上,一時疏忽造成疑似違反 菸害防制法之規定,…本公司亦全力配合有關菸害之防治 ,並於入口明顯處張貼禁菸標示並確實遵守相關法令…」 等情,又本案被告機關人員於102年1月16日現場稽查,發 現系爭場所室內有3張辦公桌及3台電腦,有現場照片足憑 ,故系爭場所應至少可供三人為工作上共同使用之室內辦 公場所,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被告以原告未於所屬 系爭室內三人以上共用之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並且室內桌上擺放菸品、打火機及菸灰缸等與吸菸有關之 器物,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 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1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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