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2號
102年8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尚威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月子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華
陳幸宜
上列
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
19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
樓之辦事處(下稱
系爭場所),經被告所屬本市大安區健康
服務中心於民國102年1月16日14時30分至系爭場所稽查,發
現該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所定3人以上共用
之室內工作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
惟原告未於所有入口處
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室內桌上擺放菸品、打火機及菸灰缸
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乃當場製作稽查紀錄表並拍照取證。
嗣被告以102年1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嗣於102年1月28日提出
陳述意見書。被
告審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1 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2月1日北市衛健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
罰鍰。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場所無營運實質,既非工作場所,僅為休
憩之用,當然視無需於入口處張貼禁煙標示。高雄駐員出差
台北地區,短暫休憩宿舍,稽查當日,僅一人次。證據不可
以假設及推論當基礎。3張辦公桌、3台電腦就是供應3人以
上共用室內工作場所之云,純屬推論無稽
等情,
並聲明求為
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
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用之
室內工作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
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
吸菸有關之器物」;第3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2項
、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第3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臺北市政府依
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
組織
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
日府衛企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被告機關據
此規定,就本案依法有處分權限。
(二)查菸害防制法所謂「三人以上」,俱連本數含三人在內,
包括專職或非專職、編制內或編制外、有償或無償工作之
人員;所謂「共用」,不以該場所內同時有三人以上在場
為必要,僅須該場所係屬供三人以上為工作上使用即屬之
(如被證6)。究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應係課予場所
所有人除應知悉所營場所因出入人口眾多,停留時間較長
且空間密閉,如允許吸菸將對他人健康造成傷害之外,並
應張貼禁菸標示,以使消費者知悉該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
,不僅可免消費者誤於禁菸場所吸菸而受罰,亦可避免其
他消費者受到菸害。
(三)因此,原告既屬菸害防制法明定之禁菸場所,本應依法於
各營業場所所有入口處設置禁菸標示,落實禁菸區不得吸
菸之規定。本案既有未張貼禁菸標示事實,自難免責。又
為落實菸害防制法之精神,主管機關只要查有違規事實,
即得本於職權依法處罰,被告機關依據菸害防制法第31條
第2項規定,以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
處最低罰鍰新臺幣1萬元整,並無任何
違誤,原告所辯並
不可採。
(四)而本件原告指訴理由略謂:
(1)無營運實質,既非工作場所,當然視(是)無需於入口處
張貼禁煙(菸)標示。高雄駐員出差台北地區,短暫休憩
宿舍;稽查當日,僅一人次。卷查本案原告所屬系爭場
所經被告102年1月16日現場稽查,發現其場所入口處未
張貼禁菸標示,且室內桌上擺放菸品、打火機及菸灰缸
,稽查人員當場拍照取證且製作書面稽查紀錄表,場所
在場人員當場無表示任何意見並簽名在卷
可稽,被告機
關依行政程序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於102年1月28日受
理原告陳述意見書
略以「…本公司高雄及台北辦公室原
已是要求全面禁菸之場所,經本公司內部訪談查證得知
當日台北辦公室人員並無於戶內有抽菸之行為,而是於
戶外抽菸後將菸品等物品帶回辦公室內隨手置放於辦公
桌上,一時疏忽造成疑似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本
公司亦全力配合有關菸害之防制,並於入口明顯處張貼
禁菸標示並確實遵守相關法令…」
云云,次查原告網頁
www.merchant.com.tw/(如被證7)亦載明「分公司:台
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
是以,系爭
場所為原告所屬營業、辦公場所,故被告機關認定原告
未於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違法事實
洵堪認定。
(2)證據不可以假設及推論當基礎。3張辦公桌、3台電腦就
是供應3人以上共用室內工作場所...之云,純屬推論,
無稽。卷查本案被告機關於102年1月16日現場稽查,發
現系爭場所內有3張辦公桌及3台電腦,原告於102年1月
28日陳述意見書中說明系爭場所為「台北辦公室」、又
查其網頁中載明系爭場所為「分公司」,
復於起訴狀中
改稱「短暫休憩宿舍」,顯見其辯係推諉
卸責之詞,並
不足採,所謂「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俱連
本數含三人在內,包括專職或非專職、編制內或編制外
、有償或無償工作之人員;且不以該場所內同時有三人
以上在場為必要,僅須該場所係屬供三人以上為工作上
使用即屬之,是以,原告主張實屬誤會。被告機關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
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
當事人」做為本處分,自屬依法
有據。
四、
兩造之
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所屬系爭場所,未於所有入口處設
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且室內桌上擺放菸品、打火機及菸灰缸
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
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是否
適法。經查:
(一)按「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二、三人以上共用
之室內工作場所」、「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
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
反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分別為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
12款、第2項及第31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1樓辦事處之系爭場所,經被告所屬本市大安區健康服務
中心於102年1月16日14時30分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原告未
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室內桌上擺放菸品、
打火機及菸灰缸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原告所代理產品網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菸害防
制法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3幀附
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
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足
堪認定。被告依同
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
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場所無營運實質,非工作場所,無需於
入口處張貼禁菸標示云云。
惟查,
參諸原處分卷附件6之
原告網頁www.merchant.com.tw載明「總代理尚威精品股
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台北市○○區○○○路○段○○○巷
○○ 號1樓」,可見系爭場所為原告所屬臺北地區營業場所
。另外,原告並曾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16頁)表
示「…本公司高雄及台北辦公室原已是要求全面禁菸之場
所,經本公司內部訪談查證得知當日台北辦公室人員並無
於戶內有抽菸之行為,而是於戶外抽菸後將菸品等物品帶
回辦公室內隨手置放於辦公桌上,一時疏忽造成疑似違反
菸害防制法之規定,…本公司亦全力配合有關菸害之防治
,並於入口明顯處張貼禁菸標示並確實遵守相關法令…」
等情,又本案被告機關人員於102年1月16日現場稽查,發
現系爭場所室內有3張辦公桌及3台電腦,有現場照片
足憑
,故系爭場所應至少可供三人為工作上共同使用之室內辦
公場所,是原告
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被告以原告未於所屬
系爭室內三人以上共用之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並且室內桌上擺放菸品、打火機及菸灰缸等與吸菸有關之
器物,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
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1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