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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陸惠中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惠民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 訴訟代理人 王淑伶       王繼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1年9月20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63號裁定移送本 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金門縣衛生局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在轄內德安中 藥行(金門縣○○鎮○○路○○號)抽驗義成藥行(高雄市○ ○區○○○路○○○號)提供之乾菊花產品(下稱系爭菊花產 品),檢出含殘留農藥「Acetamiprid(亞滅培)2.53ppm」 (標準:2.0ppm以下)及「Carbendazim(貝芬替)3.25ppm 」(標準:1.0ppm以下),與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規定 不符。金門縣衛生局乃以100年12月12日衛藥字第000000000 0號函移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理。又義成藥行向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表示系爭菊花產品來源係由原告進口販售,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以原告營業地址在臺北市,乃以101年1月10日高 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由被告處理。被告於101年3 月26日約談原告,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違反行為 時食品衛生管理法(下稱食衛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行為時第31條第1款規定 ,以101年5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 違規產品應回收銷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伊領有被告核發之中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以往進口乾菊 花,均係以中藥材(乾品)申報,行之多年。系爭菊花產品 伊係於98年9月15日進口,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CHIN ESE MEDICINE(乾品)杭菊花」(杭菊花屬菊花之一種), 貨品分類號列1211.90.91.50-3。而伊販售予義成藥行之乾 菊花係以600公克密封袋裝,並非散裝,金門縣衛生局於德 安中藥行所取樣之乾菊花則係散裝,與伊所販售予義成藥行 之乾菊花包裝型態,迥然不同。伊強烈質疑系爭菊花產品是 否確屬於伊販售予義成藥行之乾菊花。又由於系爭菊花產品 係散裝,必會易受到外在因素干擾檢驗結果,則本件檢驗結 果客觀性與正確性亦存疑。被告所屬人員訪談伊時,不僅未 提示金門縣衛生局抽驗物品收據資料,且未詢問伊乾菊花包 裝型態,損害原告權利與法律上之利益。 ㈡乾菊花雖於89年公告為可供食品用之中藥材,惟迄今就「可 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或「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 均未明訂於食衛法之食品定義範圍,賦予法源依據,自應依 中藥材管理。系爭菊花產品殘留農藥情事,應依藥事法規範 ,即乾菊花當以中藥材管理,而非食品管理。衛生署中醫藥 委員會中醫藥資訊網載明中藥材實施中藥材污穢物質限量之 檢驗項目包括農藥殘留、重金屬、黃麴毒素等物質,當歸與 乾菊花皆係中藥材品項,如有農藥殘留問題自應適用中藥材 實施中藥材污穢物質限量之檢驗,並非適用依食衛法所訂定 之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及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 。被告依食衛法等相關法令查驗系爭菊花產品殘留農藥已逾 越食衛法第1條所規定應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即藥事法第103條 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適法性顯有重大瑕疵。 ㈢系爭菊花產品於98年9月15日輸入時,輸入規定代號為「F01 」及「513」,非原處分理由所稱「F01」而已。輸入規定代 號「513」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1年10月31日貿服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載:「輸入規定代號「513」:內容為『⑴進 口中藥材,應依502規定辦理。⑵進口非供中藥用者,應註 明「非中藥用」字樣,免依502規定辦理。』。亦即乾燥菊 花如係供作中藥材,廠商應檢憑中藥商執照影本,如非供中 藥用者,則免檢附中藥商執照影本。」,訴願決定謂「相關 產品之進口報關是否須檢附中藥商執照應與所進口之產品是 否屬於中藥材間尚無絕對關係」,背離事實。又系爭菊花產 品於98年9月15日輸入時,輸入許可證號碼為「CZ000000000 000」係進出口中藥商統編簽審號碼,再度證實進口中藥材 與中藥商執照有絕對關係。 ㈣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 100年4月14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100年4月25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表示菊花產品若供 食品使用,其農藥殘留應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用花 卉類衛生標準」規定,足見菊花產品若非供食品使用,則其 農藥殘留不符規定者,不適用食衛法之規定。故食品藥物管 理局101年2月20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菊花產 品不分供藥用或食用者,均須符合食衛法之規定。」,違背 政策一致性,當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訴願決定理由五,即 與實情相左,有待斟酌。伊之訴求為乾菊花同時可供中藥材 及食品兩種用途,於食衛法第2條對食品定義未修法賦予法 源依據前,應依藥事法之規定,方為正法等語。並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緩6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義成藥行於101年1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表示略以:「 …本行販售予德安中藥行之乾菊花,係向陸惠中藥有限公司 購買,販售予德安中藥行時為整包完整包裝,已要求德安中 藥行將其外包裝袋寄回以茲證明為陸惠中藥有限公司之物品 ,其乾菊花有效日期2009.08.18~2013.08.18…」,並經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月10日以高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案內產品檢體照片,確認係原告提供無誤。伊依據 相關證據於101年3月26日約談原告製作調查紀錄,並經原告 承認案內不符規定產品確係其進口、販售。 ㈡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2月20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 說明市售菊花產品不分供藥用或供食用者,均須符合食衛法 之規定,故原告販售之案內「菊花」產品經金門縣衛生局 100年11月2日於販售架上採樣,其殘留農藥檢驗結果自應符 合行政院衛生署100年9月20日所公告修正之「殘留農藥安全 容許量標準」,殆無疑義。 ㈢依據藥事法及食衛法之規定,有關中藥材及食品輸入查驗登 記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而該署業於98年9月11日依 「輸入食品查驗辦法(現已修正為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 辦法)」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增列中華民國輸出 入貨品分類表貨品分類號列1211.90.91.50-3「菊花,乾燥 」項下商品列屬應辦理輸入查驗之食品,輸入規定為「F01 」,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又輸入規定「513」之管理目的 係規範中藥材進口人之資格,與「F01」係針對輸入食品之 衛生安全及品質予以管理之規範並不相同。 ㈣輸入食品查驗辦法於99年12月30日修正名稱為「輸入食品及 相關產品查驗辦法」,故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2月20日FDA 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文,自應引用已修正之法規名稱 。另該局100年4月14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文並未 明示或暗示菊花若非供食品使用,則其殘留農藥不符規定者 ,不適用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論處,且伊於98至100年間發 函行政指導原告應注意菊花產品之衛生自主管理及品質,函 文中並未表示菊花產品僅在銷售至食品販售業作為食品用途 時,才要遵循食衛生法之規定。 ㈤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2月20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100年4月14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皆係針對菊花產品 所為之函釋,然原告提供之進口報單,案內產品進口日期為 98年9月15日,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11衛署食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該產品進口時,其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輸入規定 為「F01」,應依「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執行抽 驗。另據原告所提供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1年10月31日貿 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以:『查98年9月15日之輸 入規定,進口CCC1211.90.91.50-3「菊花,乾燥」1項貨品 ,應依下列輸入規定辦理:…㈡輸入規定代號「F01」:內 容為「輸入商品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發布輸入食品查驗辦法 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辦理輸入查驗。亦即乾燥菊 花不論是否供中藥用,均應上述食品查驗規定辦理。』。綜 上,原告依據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及101年函文,即逕自認 定其進口之菊花產品不屬於食品管理,容有誤解。 ㈥依食衛法第2條第1項規定,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 及其原料,若該物品及其原料作為藥品或中藥材時,則該藥 品及中藥材自應符合藥事相關法規之規範。菊花屬供人飲食 之物品或原料,雖其同時具備食品及中藥材之性質,然不可 因其係中藥材而否認食品之屬性,且行政院衛生署業將菊花 列為可供食品使用原料,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 國民健康,將菊花產品做為食品管理,實有其必要性。 ㈦衛生機關針對市售產品之屬性認定及適用法規標準若有疑義 ,皆會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食品藥物管理局釋示、判定,故依 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2月20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 案內產品不分供藥用或供食用者,均須符合食衛法之規定, 伊所引用之法規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門縣衛生局抽驗物品收據、金門縣 衛生局市售及包裝場農產品殘留農藥監測計畫檢體送驗暨檢 驗結果速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歸納兩造 上述之主張,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系爭菊花產品經檢驗含 殘留農藥「Acetamiprid(亞滅培)2.53ppm」及「Carbenda zim(貝芬替)3.25ppm」,核與食衛法規定不符,而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第1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第2項 )前項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 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 下列之處分:有第11條第1項或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予沒入銷毀。(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應予沒入 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 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 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 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違反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7 款或第15條規定。」行為時食衛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1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金門縣衛生局人員於100年11月2日在其轄內之德安中藥行 抽驗所販售之系爭菊花產品,檢出含殘留農藥「Acetamipri d(亞滅培)2.53ppm」及「Carbendazim(貝芬替)3.25ppm 」,與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規定不符。而德安中藥行向 金門縣衛生局人員表示系爭菊花產品係向高雄義成藥行進貨 ,金門縣衛生局乃以100年12月12日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移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理。又義成藥行負責人宋0000向 高雄市衛生局表示:「本行販售予德安中藥行之乾菊花係向 陸惠中藥有限公司購買,販售予德安中藥行時為整包完整包 ,已要求德安中藥行將其外包裝袋寄回以茲證明為陸惠中藥 有限公司之物品,其乾菊花有效日期為2009-8.18~2013.08 .18」,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記錄表附於原處分卷 足參。而原告於被告調查時亦自承:「義成藥行菊花產品確 為本公司所販售,該批菊花是於98年9月15日進口(原產地 :中國),檢附進口報單影本供參」等語,有被告調查記錄 表附於原處分卷足憑,堪認系爭菊花產品為原告所進口販售 。至原告雖主張伊售予義成藥行之乾菊花係整包販售,而於 德安中藥行被查獲之系爭菊花產品係散裝的,則系爭菊花產 品究否係伊售予義成藥行,再由義成藥行售予德安中藥行, 自有疑義云云,惟查,證人即德安中藥行負責人翁0000經本 院遠距訊問具結證稱,於100年11月2日被查獲之系爭菊花產 品係高雄義成藥行賣予伊,進貨時係一台斤一大包,後來伊 在販售時,將它分成小包,有分5兩重或4兩重,伊藥房所販 售之菊花不一定係向義成藥行進貨,但被查獲之系爭菊花產 品確定係高雄義成藥行賣予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3-95 頁)。參酌證人翁0000經具結後為證述,係以刑事責任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復與原告素不相識,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 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加以義成藥行亦陳明系爭菊花 產品係向原告進貨,已如前述,而義成藥行與原告間有20餘 年之生意關係,為原告所自承,自應亦無惡意誣陷原告之情 ,是證人翁0000所為證言,當可採信。準此,系爭菊花產品 為原告所進口販售之事實,應堪明確。 ㈡次查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8月10日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公布之「食用花卉類衛生標準」,依該標準第4條規定 :「食用花卉之農藥殘留應符合以下列基準,本表中未列之 藥品品目,不得檢出。」,其中有關「菊花」使用型態為「 鮮食」時,亞滅培Acetamiprid容許量為1.0ppm以下、貝芬 替Carbendazim容許量為1.0ppm以下,有關「菊花」使用型 態為「乾燥」時,不得檢出亞滅培Acetamiprid、貝芬替 Carbendazim容許量則為0.1ppm以下(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嗣行政院衛生署為加強食用花卉殘留農藥之管理,於 100年9月20日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令廢止「食用花卉 類衛生標準」,將「食用花卉類衛生標準」內容併入「殘留 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有該上開令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6-137頁)。而100年9月20日修正之「殘留農藥安全容 許量標準」,其中有關「菊花」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針對 亞滅培Acetamiprid、貝芬替Carbendazim之容許量均為1.0 ppm以下(見本院卷第152、154頁)。嗣殘留農藥安全容許 量標準於101年4月23日再經修正,其中有關「菊花」殘留農 藥安全容許量,就Acetamiprid亞滅培之容許量修正為2.0pp m以下、Carbendazim貝芬替容許量則仍維持1.0ppm以下(見 本院卷第155-156頁)。本件系爭菊花產品於98年9月15日由 原告進口,並於100年11月2日經金門縣衛生局送食品藥物管 理局檢驗,經檢驗出含殘留農藥「(亞滅培)Acetamiprid 2.53ppm」及「(貝芬替)Carbendazim 3.25ppm」,檢驗結 果判定不合格,有金門縣衛生局市售及包裝場農產品殘留農 藥監測計畫檢體送驗暨檢驗結果速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則原告所販售之系爭菊花產品,無論依進口時之「食用花卉 類衛生標準」,或依檢驗時之100年9月20日修正之「殘留農 藥安全容許量標準」,或依裁處時之101年4月23日修正之「 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均不符規定,被告依對原告最 有利之101年4月23日修正之「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 認定原告違反食衛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31條 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即無不合。至原告主張送 檢驗之系爭菊花產品是取自散裝,而非密封,易受外在因素 如盛裝容器受到污染干擾檢驗結果云云,惟查,系爭菊花產 品經檢驗出含超過法定容許量之殘留農藥,並非經檢驗出染 有病原菌,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伊進口系爭菊花產品並非食品,而係中藥材,且 係販售至中藥販賣業,應依藥事法之規定處理,而非適用食 衛法;及乾菊花雖於89年公告為「可供時食品使用之中藥材 」,惟迄今未以法律定之,將之納入食衛法第2條之食品定 義,被告依食衛法規定,已逾越權限云云。惟按「本法所稱 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藥事之 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食衛法第2條第1項、藥事法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食衛法所管制之食品,僅需符合上開「係指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之規定即可;至於供人飲食或咀 嚼之物品及其原料若可作為口服類藥品或中藥材時,藥事法 固有相關規定加以規範,是就此情狀而言,藥事法固可謂係 口服類藥品或中藥材之特別規定,惟如藥事法未規定者,當 依食衛法等一般規定處理(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 是可以加工作為藥品之食品,其本質上仍係食品。而菊花品 目為民間習慣上常以食品使用,菊花一般常為民眾使用為沖 泡(茶)飲料,如菊花茶、枸杞菊花茶、杭菊普洱茶等(坊 間已有多項菊花茶飲料商品),或使用為各式料理之食材, 例如,箭竹菊花奶湯、菊花枸杞蒸魚、菊花帝王蟹、菊花豆 腐羹,此可由坊間餐廳之各式含菊花料理或烹飪書籍等可知 。足見乾菊花同時具備食品與中藥材兩者之性質,只是分類 定義上之區別,自不得以其係中藥材而否認食品之屬性,是 原告主張乾菊花其歸屬為中藥材,應適用藥事法,而非食衛 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食品範疇,根本無食衛法之適用云云, 恐係誤解食衛法及藥事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況行 政院衛生署鑑於因地方政府於抽檢取得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 之藥商所販售乾菊花產品,屢屢查驗殘留農藥、殺蟲劑超出 標準甚多,且斯時藥事法並無「輸入中藥材查驗登記」之相 關規定,亦無相關規定禁止藥商直接販售乾菊花產品予一般 消費者,該署為使消費者購買來源安全之中藥材,加強源頭 管理,因而於98年4月6日會同相關部會召開「加強可供膳食 中藥材進口管理暨增進國內產能相關會議」,進而作成將菊 花、芶實、薄荷3項貨物增列專屬輸入號列及輸入規定「513 、B01、F01」以加強管控之決議,並於98年9月11日以衛署 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增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 分類號列1211.90.91.50-3「菊花,乾燥」項下商品列屬應 辦理輸入查驗之食品,其輸入規定為F01,並自00年0月00日 生效,有該公告附卷足考(見北高行卷第50頁)。行政院衛 生署將乾菊花列入應辦理輸入查驗之食品,實係為管理食品 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所必要,符合食衛法之立法 意旨。由是可知,乾菊花自98年9月14日起已列入食品,於 輸入時應辦理食品查驗,並受食衛法之規範。系爭菊花產品 係於98年9月15日輸入,依上開98年9月11日公告,即屬應辦 理輸入查驗之食品,此觀諸原告之進口報單有記載「1211.9 0.91.50-3」即明。益見原告主張乾菊花其歸屬為中藥材, 應適用藥事法,而非食衛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食品範疇,根 本無食衛法之適用,被告依食衛法規定,已逾越權限云云, 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輸入販售之系爭菊花產品既經檢驗出超過法 定容許量之殘留農藥,而違反食衛法之規定,即應受罰。從 而,被告依食衛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31條第1款之規定 ,據以裁處最低度之罰鍰金額6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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