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張明欣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丞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改制為勞動部)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被告原為勞工保險局,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
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變更後之被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聯順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順益公司)被
保險人即原告,以於100年3月14日發生職業傷害致「左腕切
割傷,傷及肌腱及血管」,已領取100年3月7日至101年8月
29日
期間計53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
嗣其於101年10月
18日(被告受理日期)復以同一傷病未癒,繼續申請101年8
月30日至101年10月1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
以據醫理見解,原告所患前給付532日已屬合理,
乃以101年
11月16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
後續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以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2年1月22
日以101保監審字第4044號
審定書(下稱
系爭審定書)駁回
審議申請,原告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
所稱『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
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
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
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
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該條項之請求補
償要件相符」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
可
資參照,
是以上述之不能工作之規定內容,指減損或降低被
保險人工作能力而言,如有部分之工作能力而可取得原有薪
資之程度,則非屬法條所稱之不能工作。換言之,若被保險
人雖仍有部分工作能力,但已無法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則
亦屬法條所稱之不能工作。伊於100年3月14日發生職業傷害
致「左腕切割傷,傷及肌腱及血管」,
迄今已逾2年仍因左
腕功能未回復而無法工作,且須持續就醫治療,此有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於102年6月19日、102年10
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可佐。另伊於103年2月5日再次前
往桃園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時,主治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
載明伊「左手沒法緊握,左手無法從事工作」,且伊向來從
事粗重工作,現因左手無法從事工作,已無法從事原有或類
似工作,
遑論取得原有薪資。若謂伊尚得從事一般工作,並
非完全不能工作,其說法無異是認為肢體障礙人士尚得坐輪
椅去販賣口香糖、玉蘭花,其不合情理之處可見一斑。又
退
萬步言,縱被告之特約醫師所持「一般肌腱之修補約3個月
可癒合,血管更早」之醫理見解成立,該見解亦僅為一般通
常性之醫學理論,無法
適用於所有個案。伊因執行職務而受
傷,此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伊確又有「不能工作」、「正
在治療」之情形,被告即應依法給付,
而非僅以未曾實際診
治之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遽為駁回之處分,況本件被告之特
約專科醫師僅就伊就診之相關病歷為書面審查,並未對伊進
行實際診斷,其所為審查意見純屬學理上之推論,未必與事
實相符,故被告僅依特約專科醫師書面審查意見,便為不予
給付之核定,伊實難甘服。伊既因職業災害而迄今無法工作
,依法自得繼續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是原處分、爭議審
定及
訴願決定,於法均有
違誤,應予
撤銷等語。
並聲明:㈠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前項撤銷部分,被
告應作成就原告101年10月18日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作成
再給付原告101年8月30日至101年10月17日職業傷病給付之
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因100年3月14日工作中不慎被鐵板割傷致「左腕切割
傷,傷及肌腱及血管」,已領取100年3月17日至101年8月29
日期間共53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
101年8月30日至101年10月1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
伊洽調原告之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醫
理見解為:「個案100年3月14日受傷,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
醫院經由急診住院開刀,100年3月15日出院,後續持續在骨
科及復健科追蹤治療。其『左腕切割傷,傷及肌腱及血管』
原有100年3月17日至101年8月29日共532日給付已屬合理,
建議不同意其101年8月30日後之申請。」據此,伊乃於101
年11月16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後續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以該會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
見解:「依桃園醫院病歷,申請人工傷造成肌腱血管斷裂,
100年3月14日入院,當日接合血管肌腱,石膏固定,100年3
月15日即返家,申請人之工傷並無骨折,一般肌腱之修補約
3個月可癒合,血管更早。勞工保險局原核付532日已為過度
寬鬆,已足以休養及復健,原核付已過多,不再核付為合理
。」而認原處分並無不當,遂於102年1月22日以系爭審定書
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已於103年2月17日升格為勞動部)以本案業經伊及監理會
特約專科醫師依據原告之申請書件及就診病歷等資料審查,
咸認原告所患伊原核付532日已屬合理,而相關審查程序亦
未違法之處,乃認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於102年6月10日以
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決定駁回。
㈡又伊於本件訴訟期間,就桃園醫院102年12月17日桃醫醫行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略以,「診斷書上記載『現在無法工
作』,其含意為左手功能無法從事工作,非無法從事一般工
作。」並檢附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
醫理見解:「1.桃園醫院:100年3月4日急診為左腕鐵片割
傷,入院手術為肌腱斷裂及橈血管部分斷裂(肌腱一條),
併有自身氣喘及痛風。2.出院後門診治療恢復尚好,有大拇
指麻現象,傷口癒合無感染。3.100年4月21日門診記載,左
腕活動無障害。100年6月24日有做家事後傷口腫病況。4.其
後持續復健,已領至101年8月29日共532日給付,所患復健
已有1年4個月,已為穩定緩解病況,其勞動力未完全喪失,
已可恢復工作,續請不合理。」綜上,原告雖訴稱所患尚未
痊癒
云云,
惟依
上開醫理見解,原告於100年4月21日門診記
載,左腕活動無障害,其於100年6月24日門診主訴做家事後
傷口腫病況,顯見其後續之病情與其100年3月4日之事故無
關。
㈢再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之
要件,必須因職業傷害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始得請領
,如已具從事工作之能力,縱仍持續接受治療,即已不符請
領之要件。本案原告所患既經其就診醫院即桃園醫院認定並
非無法從事一般工作,且經伊專科醫師審查,亦認其因100
年3月14日事故已休養並領取至101年8月29日共532日之傷病
給付,已可恢復工作能力,是原告後續所請101年8月30日至
101年10月1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伊核定不予給付應
無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100年10月25日勞工保險
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桃園醫院100年3月31日、5月
17日、6月28日、9月13日診斷證明書5紙、被告100年11月2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13日勞工保險傷
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桃園醫院101年1月5日診斷證明
書1紙、被告101年3月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101年4月9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
險傷病診斷書、被告101年4月2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101年7月6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被告101年7月2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
000000號函、101年9月3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被告101年9月18日保給核字第
000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18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原處分、監理會102
年1月22日系爭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
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
洵堪認定。是本件
爭點厥為:被告核
定不予給付原告申請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期間:101年8月
30日至101年10月17日),是否適法
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
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
老年及死亡5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
失能及死亡4種給付。」、「勞工保險之
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保險
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
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
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
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
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
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
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
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
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
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
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
,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
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
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
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
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第28條、
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
部升格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臺勞保三字第0000
000號
函釋略以:「⑴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
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
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㈡又按
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之旨趣,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
業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損失。
另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
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
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
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
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保險人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固應按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備齊傷病診斷書或應診醫院開
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以供審查,但被保
險人所受職業傷病經治療後,其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被告
仍須實質審查,非徒以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文件為據,
且關於工作能力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本於
權力分立原則,除
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
判斷餘地。
易
言之,若行政機關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法院應予尊重;亦即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
,若無:⒈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⒉有違一般
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⒊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⒋作成判斷
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⒌出於與事物無
關之考量,違反禁止
不當連結原則;⒍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
之
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自難認其有構成違法之情形。
㈢經查原告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前於100年3月14日發生職業
傷害,致受有「左腕切割傷,傷及肌腱及血管」等傷害,已
經被告核給100年3月7日至101年8月29日期間計532日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在案。原告
復於101年10月18日以同一傷病未癒
,繼續申請101年8月30日至101年10月1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被告乃檢具原告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送
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個案100年3月
14日受傷,至署桃經由急診住院開刀,100年3月15日出院,
共住院2日。後續持續在骨科及復健科追蹤治療。個案『
左腕切割傷,傷及肌腱及血管』原有100年3月17日至101年8
月29日共532日給付已屬合理,建議不同意其101年8月30日
後之申請。」此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
可憑(見原處分卷第90頁)。據此,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
給付原告申請101年8月30日至101年10月17日之勞保傷病給
付。原告不服被告上開非職業病之核定,向監理會申請審議
,經監理會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依桃
園醫院病歷,申請人工傷造成肌腱血管斷裂,100年3月14日
入院,當日接合血管肌腱,石膏固定,100年3月15日即返家
,申請人之工傷並無骨折,一般肌腱之修補3個月可癒合,
血管更早。勞保局原核付532日
職災已為過度寬鬆,已足以
休養復健,原核付已過多,不再核付為合理。」亦有該會專
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佐(見審議卷第12頁)。嗣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提出桃園醫院10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該
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腕之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及
血管。醫師囑言:因上述病因導致左手現在無法工作,宜門
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乃再向桃園醫院
函調原告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
①桃園醫院:100年3月4日急診為左腕鐵片割傷,入院手術
為肌腱斷裂及橈血管部分斷裂(肌腱一條),併有自身氣喘
及痛風。②出院後門診治療恢復尚好,有大拇指麻現象,傷
口癒合無感染。③100年4月21日門診記載,左腕活動無障害
。100年4月29日開始復健為左腕腫、左手腫,經復健病況穩
定。100年6月24日有作家事后傷口腫病況。④其後持續復健
,已領至101年8月29日共532日給付,所患復健已有1年4個
月,已為穩定緩解病況,有左腕腫脹病況,其勞動力未完全
喪失,已可恢復工作,續請不合理。⑤一般病況復健六個月
為固定病況,再行復健改善甚小。」此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
審查意見表在卷
足按(見本院卷第112頁)。經
稽之上開各
特約審查醫師表示之醫理見解,核與卷附原告病歷資料所載
並無不合;原告「左腕切割傷,傷及肌腱及血管」等病況,
既經被告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之病情通盤詳予斟
酌後,本於其醫學專業觀點,咸認原告所申請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核付至101年8月29日已為合理,有其醫理上之根據,
而非僅以個人主觀見解為斷。是被告依原告申請書、病歷資
料,並借助特約專科醫師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憑據,認原告
所請系爭勞保職業傷病給付不予給付,揆之
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
㈣原告雖執桃園醫院10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主張依該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伊確又有「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之
情形云云,
惟查,
上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診斷:左腕之
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及血管。醫師囑言:因上述病因導致
左手現在無法工作,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
52頁),然據桃園醫院102年12月17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
0000號函表示:「說明:…四、治療至今左腕仍呈現腫脹,
無法完全緊握物件。據個案提及其原先工作需用手搬運重物
,屬粗重型態之性質。五、診斷書上記載『現在無法工作』
,其含意為左手功能無法從事工作,非無法從事一般工作。
其病情及進展,其左手目前症狀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61頁)。足見原告雖因工傷其左手功能尚無法從事粗重工作
,但非完全不能工作,其自仍可從事其他一般工作而取得原
有薪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難認與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
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尚無法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特約醫師所持一般肌
腱之修補約3個月可癒合,血管更早之醫理見解成立,僅為
一般通常性之醫學理論,無法適用於所有個案云云,顯無視
被告及監理會所委請上述特約專科醫師,業綜合原告工傷情
況、病歷等,具體而為上述判斷,審查程序符合法令規定,
係屬就具體個案為專業之客觀判斷,而非如原告所稱之一般
醫理推論,所能比擬;而原告亦未具體
指摘該等判斷,有何
違法之處。是其上開主張,
即無可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就上開原告申請案件
,採酌專科審查醫師表示之醫理見解,核定原告所請101年8
月30日至101年10月17日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不予給付,
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再給付原告
101年8月30日至101年10月17日職業傷病給付之
行政處分,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