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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30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曹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金龍(董事)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詹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2年6月13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ITI MASTAKOMAH(下稱S君,護照號碼:M0000000)於臺北市○ ○區○○路○○巷○○號1樓(下稱系爭地點)從事煮飯、打掃 及洗衣服等工作,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 市調查處)派員會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 隊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至系爭地點所查獲,該 調查處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經被告審查,乃以原告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 11月23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不曾雇用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君為 伊工作,伊之負責人林金龍亦未曾給付S君任何薪水,甚至 從未分配任何工作予S君,被告竟以伊之調查筆錄認定伊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訴願決定亦以伊自始至終均 否認僱傭之事實而認定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委實匪夷所思 !又S君為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其中文能力根本 不足以理解臺北市調查處人員之詢問,S君在無翻譯人員從 旁協助下所製作之筆錄,其真實性實有疑義。再被告認定S 君有於系爭地點從事煮飯、打掃及洗衣服等工作,惟系爭地 點為辦公處所,且伊係經營翻譯事務,何來需要S君煮飯、 打掃甚至洗衣服?另伊負責人於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訊問當時 ,即已告知詢問人員S君實際為訴外人俊喜有限公司僱用之 DWILUPIANASARI(下稱LUPI)之朋友,S君僅係暫住於LUPI 之宿舍,S君根本並未受僱於伊,甚至S君所從事煮飯、打掃 、洗衣等情事,僅是因借住於LUPI友人住處,因與LUPI前往 工作地點,隨意順手幫忙LUPI日常生活起居而已,與伊根本 無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無S君及LUPI之證言證明S君確實 有受僱於伊之事實,臺北市調查處所製作之筆錄亦在S君及 證人LUPI明顯並未有足夠中文能力之下製作,自不能片面以 S君剛好有在系爭地點煮飯、打掃、洗衣服,即認定伊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意旨可知,於不妨礙 本國勞工就業權益之原則下,配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爰採 補充性方式引進外籍勞工;亦即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 應依法申請許可並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後始得加以聘僱。而就 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對象,並未限制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始 有適用,舉凡一般家庭類、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 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應受規範,合先敘明。本案係臺北市調 查處於101年9月10日派員前往系爭地點當場查獲原告容留許 可失效之S君從事工作之事實,並檢具相關事證於101年9月 17日以北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請伊所屬勞工局(現已 改制為本府勞動局)依職權辦理,伊所屬勞工局遂依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1年9月21日以北市勞外字第000000000 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1年10月14日回復在案。 依原告負責人101年9月10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略以:「 …公司辦公處所及倉庫位於臺北市○○路○○巷○○號1樓…S君 是我公司印尼籍員工DWILUPIANASARI的朋友,也是她的同鄉 ,因為DWILUPIANASARI問我他的朋友可不可以來玩,我回答 她說沒關係只要不影響工作,可以讓她來玩,但是要在廚房 待著。(問:你有無查看S君的工作證?)我只有問DWILUPIA NASARI,S君從哪裡來,她告訴我S君在等待轉出,我了解依 臺灣法律,在等轉出表示她目前屬於空檔…因為S君不想付 仲介費用所以我同意S君住在公司的第三個房間。」;又依S 君101年9月10日之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略以:「…我透過 我印尼籍朋友LIA以新臺幣6,000元為代價認識林心怡(即 DWILUPIANASARI)…他某天帶我去見公司老闆ANDY(即林金 龍),老闆告訴我工作內容是烹煮午晚餐、環境打掃及清洗 衣服,ANDY告訴我每月薪資為2萬1,000元,因此我自8月21 日開始到臺北市○○路○○巷○○號1樓工作…我的宿舍是位於 臺北市○○路○○巷內某棟2樓,我並沒有支付宿舍費,是老 闆叫我去住的……有時林心怡會向ANDY拿菜錢給我買菜回來 烹煮給公司員工吃,有時也必須將煮好的東西送至ANDY另外 在新北市新店區開設的印尼商店給IMAH與HESTY及其他外勞 吃。」;另本案關係人林心怡(即LUPI)於調查筆錄中表示 :「…(問:為什麼S君會在此工作?)S君是我在路上認識 的同胞,因為他沒地方住,所以我介紹她去水源路27巷2號2 樓住,她平日白天到○○路00巷00號1樓來幫忙,但是老闆 林金龍有沒有給他錢我不清楚。(問:該印尼籍S君在臺北 市○○路○○巷○○號1樓幫忙擔任什麼工作?)幫忙做菜、洗衣 服及打掃房間。」;及原告員工周曉苔君亦於調查筆錄中表 示:「…就有看到ANDA(即S君)在公司,當天她也有煮飯 ,但是林金龍和林心怡都告訴我她是林心怡的朋友,應該是 林心怡找她來幫忙。」,基上,顯見原告縱未聘僱S君,惟 仍應允S君工作之要求,且S君亦確實處於原告之辦公處所從 事工作之情事,故本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 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 44條及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 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 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 而言。……」、「……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 ,即令無償,亦屬工作。……」復分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已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 第0000000000號令、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釋在案,上開函釋就有關容留及聘僱間法律上之區別,為合 理之解釋;並未違反法律授權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 用。 ㈡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1年10月14日陳述 意見書、林金龍、S君、周曉苔、林心怡等四人101年9月10 日調查筆錄、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㈢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印尼 籍家庭看護工S君,從事煮飯、打掃及洗衣服等工作,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是否適法有據? ⒈查臺北市調查處派員會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 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01年9月10日至系爭地點查獲印尼籍 女性逃逸外勞S君在系爭地點從事煮飯、打掃等工作,有臺 北市調查處101年9月17日北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原處 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3頁),且經S君於調查筆錄中陳 稱:「我於2002年第1次來臺工作,在高雄市擔任照顧小孩 的工作,並於2005年返回印尼,2007年再次來臺至臺中擔任 家庭看護工,2010年因工作期限截止再次返回印尼,2011年 1月11日第3度來臺,…我是透過我的印尼籍朋友Lia(聯絡 電話:0000-000000)以新臺幣6,000元為代價認識林心怡的 …她某天帶我去見公司老闆Andy(即原告負責人林金龍), 老闆告訴我我的工作內容是烹煮午晚餐、環境打掃及清洗衣 服,Andy告訴我每月薪資為2萬1,000元,如果有休假1天的 話就扣薪1,000元,因此我自8月21日開始到臺北市○○路○○ 巷○○號1樓工作,每天早上8時準時上班,至晚間10時左右另 外和我同住之印尼籍友人IMAH會前來帶我回去宿舍。」、「 (問:提示:男子照片1幅,經檢視該男子係何人?)該男 子就係我前述在臺北市○○路○○巷○○號1樓工作的老闆Andy ,我的工作內容都是必須聽他指揮。公司每天都有人上班, Andy規定我星期六、日都要工作,有時林心怡會向Andy拿菜 錢給我去買菜回來烹煮給公司員工吃,有時也必須將煮好的 東西送至Andy另外在新北市新店區開設的印尼商店給IMAH與 HESTY及其他外勞吃。」等語(見原處分第19-21頁),核與 原告員工周曉苔調查筆錄記載:「我從學校畢業後,曾從事 過便利商店及美髮業,今(101)年9月初進入曹操有限公司 擔任會計迄今,月薪新臺幣2萬4,000元,工作時間為週一到 週五的早上9點到下午6點整…。(問:曹操有限公司除你、 …之外,還有哪些員工?渠等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為何?… 另外還有一位負責煮飯的印尼籍女性勞工『ANDA』(音譯) ,我不知道她真實姓名,我每天進公司時『ANDA』就已經在 公司了,我下班時他還在公司,但是她有時外出。」、「( 問:今日本處由轄區員警及移民署人員陪同前往曹操有限公 司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的營業處所,經查『 ANDA』為逃逸外勞,你或公司其他人員是否知情?)我不知 道,我9月1日正式到曹操有限公司,就有看到『ANDA』在公 司,當天她也有煮飯,但是林金龍和林心怡都告訴我她是林 心怡的朋友,應該是林心怡找她來幫忙。」、「(問『ANDA 』之前曾經在哪些地方工作過?)我曾聽『ANDA』說她在臺 中工作過,但是詳情我不清楚。」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3-2 4頁)相符,而周曉苔所稱之『ANDA』經臺北市調查處提示 相片,經周曉苔指認確為S君,有該處103年1月13日北維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4頁);亦與原 告員工林心怡調查筆錄記載:「(問:承前問,該印尼國籍 SITI MASTAKOMAH在○○路00巷00號1樓幫忙擔任什麼工作?) 幫忙做菜、洗衣服及打掃房間。」、「(問:你帶印尼國籍 SITI MASTAKOMAH在○○路00巷00號1樓幫忙,SITI有無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你有無要求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沒有, …老闆同意她在○○路00巷00號1樓幫忙,我不方便再多問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6-27頁)相符。堪認原告確有非 法容留外國人S君從事煮飯、洗衣服及打掃等工作而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違章情事,則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據以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之15萬元罰鍰,於法洵 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S君為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其中文能 力不足以理解臺北市調查處人員之詢問,S君在無翻譯人員 從旁協助下所製作之筆錄,其真實性實有疑義云云,惟查, S君自陳其於2002年即已第1次來臺工作,於2005年返回印尼 ,復於2007年二度來臺工作,於2010年再次返回印尼,又於 2011年1月11日第3度來臺工作,迄至101年9月10日被查獲, 已在臺工作逾7年,堪信S君對中文對話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 。又證人林梁瑩即S君調查筆錄詢問人到庭證述,伊於101年 9月10日對S君製作筆錄前,伊會與S君溝通,伊發現S君懂國 語,且了解伊所說之意思,因而未請翻譯。伊詢問S君均係 以國語為之,而S君亦係以國語回答,S君對中文繁體字之認 識確實有困難,故當伊詢問完畢後,伊雖非就筆錄內容逐字 唸給S君聽,但伊係將問題之意思先告知S君,並將S君之回 答再以相當之意思告訴S君,以確認確實為其之回答等語( 見本院卷第62-66頁)。證人林梁瑩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 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 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詞之理;參以證人林梁 瑩僅係負責詢問S君之詢問人,非本件之承辦人,當無製作 虛偽不實筆錄之必要;且兩造對證人林梁瑩上開之證述,亦 均認為實在而不爭執,是證人林梁瑩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 。另參諸S君之調查筆錄,其中有關其在原告公司之系爭地 點工作內容與原告員工周曉苔與林心怡所述相同,已如上述 ,堪信S君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調查筆錄為真實, 原告主張S君之調查筆錄真實性有疑義云云,尚無足取。 ⒊原告另主張伊不曾雇用S君,亦未曾給付S君任何薪水云云, 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與外國人間 ,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 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 事實之行為而言,此觀諸該法第44條法文「『任何人』不得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未將本條適用範圍限縮於「雇 主」即明。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所規範。查原處分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本法第44 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作為科處罰鍰之理由 ,而非處罰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是原告主張 未聘僱S君,未付薪水等語,縱認屬實,揆之上開說明,非 原處分認定事實及科處罰鍰之範圍。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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