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31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申請補助經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雄 被   告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代 表 人 陳榮明(處長) 訴訟代理人 王郁凱       吳敏源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補助經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2年6月13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計程車客運業,與訴外人王維均於民國 101年10月12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原告以王維均為其所屬計程車駕駛人,依交 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下稱更新補助要點)規 定申請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核定資格符合,並於101年7 月13日取得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證書在 案。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補助款申請,因未 能依更新補助要點規定,於領得結訓證書後3個月內購買全 新計程車,並將原車依該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辦理報廢或變 更為自用車後提出補助申請。被告以101年10月31日北市 00000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101年11 月30日第1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 2月7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理。」 被告依臺北市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復以 102年2月25日北市運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原告之申請。原處分於102年2月27日送達,原告仍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7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以更新補助要點係交通部所訂定,是否將該要點之業務委託 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為由,撤銷被告101年10月31日北 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對上開疑義未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釋疑,卻係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顯見被告相當 清楚更新補助要點之業務委託,並未委託不相隸屬之臺北市 政府執行,因而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釋疑法性。又縱認更 新補助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應向車籍所在地公路(或監理) 機關申請,被告亦僅係更新補助要點之受理機關,尚難有權 限以機關名義作成原處分。又更新補助要點第2點第1款、第 3點、第4點第1項、第2項、第5點及第10點規定,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101年4月10日路監運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均 係以交通部下屬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為專屬管轄機關,交通 部既未委託臺北市政府執行,則被告基於受理機關對補助經 費,並無准駁之許可權限,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難謂合法。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1年4月10日路監運字第0000000000A號 公告中有關申請期間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另行公告,非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以領得結訓證書後3個月為申請期間 ,更新補助要點第5點所規定之3個月期間係指經獲准之申請 人購買全新計程車之期間,第6點第3款所規定之「申請日期 超過申請期間」之意旨,乃係指第4點第1項之規定,亦即申 請人應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之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如超 過該期間方受第6點第3款之規範。而伊已於交通部公路總局 上開公告中所規定之申請期間即101年4月16日至101年6月15 日期間內申請,符合申請期間。如依被告之認定,申請人若 於3個月最後一天完成全新計程車新領牌照登記,其更新補 助之申請豈非超過3個月期間,伊認為此當非更新補助要點 之目的,被告所認定之申請期間,顯與交通部公路總局101 年4月10日路監運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有違。更新補助要 點既未對更新計程車補助經費之申請期間明文規定,自應適 用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5年時效,伊之請求尚未失權等語。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許可伊 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費申請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交通部102年1月2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依據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計程車客運業管 理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權責;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 規定,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由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另更新補助要點第4點規定,車籍所在地之公路或監理機 關為旨揭措施之受理機關,其補助目的係為提升計程車服務 品質,屬於計程車客運業管理事項。因此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公共運輸處)為前揭規定之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鼓勵老舊 計程車更新措施依法屬其權責範圍,並無另行公告委託之問 題...。」故本案伊之行政管轄權限並無疑義。 ㈡又按更新補助要點第5點法條文義已明確規範,經獲准補助 之申請人,應於通過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其委託辦理之在職訓 練「領得結訓證書後3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 將原車依該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 後」,備齊資料向受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原告於101 年7月13日領得訓練合格證書,卻遲至101年10月25日始向伊 提出申請,原告未依上揭規定於3個月之申請期限內提出申 請,即生失權效果。原告提出申請明顯已逾越法定申請期間 ,伊駁回原告之申請案件,應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費申 請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101年7月13日老舊計 程車更新補助訓練合格證書、被告101年10月31日北市00 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7日府訴三字第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 13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足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交通部未委託臺北市政府執行,被告基於受理 機關對補助經費,並無准駁之許可權限,其所為之原處分不 合法,及更新補助要點第6點第3款所規定之「申請日期超過 申請期間」係指第4點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不包含第5點所 規定之3個月期間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對原告所為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 經費之申請,有無准駁之權限?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老 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費之申請,是否適法?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時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 汽車運輸業,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遊覽 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其主事務 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 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38條規定:「(第 1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 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 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 輛及站、場設備者。(第2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 之。」次按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公 路法第38條及第40條之2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3 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 替補。」復按行為時更新補助要點第1點規定:「交通部( 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老舊計程車所有人減輕購車負擔,並 提升公共運輸服務品質及能源使用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第2款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㈡更新:係指 更換為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公 路監理機關應於車籍資料註記「老舊計程車更新專案車輛, 不得回復為計程車」)。」、第3點第1項規定:「個人計程 車駕駛人、合作社計程車駕駛人及計程車公司(行號)之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駕駛人所有之計程車車齡符合第2點第1款規 定者,為本案優先補助對象,同一申請人以補助一輛為限。 」、第4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於本部公路總局公告之申 請期間內,檢附參加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申請表(格式如附 件一)、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執照及行車 執照影本(註明「與正本相符」並簽名,如經查明資料不實 ,取消其申請資格),向車籍所在地公路(或監理)機關( 以下簡稱受理機關)申請,以郵寄方式申請者,其申請截止 日期以郵戳為憑。」、第5點規定:「經獲准補助之申請人 ,應於通過本部公路總局或其委託辦理之在職訓練領得結訓 證書後3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依第2點第2款規 定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後,備齊下列資料,向第4點第1 項之受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㈠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 費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㈡購買全新計程車之統一發票 收執聯正本;辦理分期付款者,並檢附其證明文件影本。㈢ 全新計程車之行車執照影本。㈣原車報廢者,檢附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變更為自用車者,檢附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車主聯影本。」、第6點規定:「申請補助款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應逕為退件不予補助:㈠補助申請表 未簽名,或檢具文件不齊、模糊不清無法審核,經受理機關 通知於7日內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㈡補助要件不符 。㈢申請日期超過申請期間。㈣發票所載日期較本部公路總 局通知日期為早。㈤申請文件不實或造假。」 ⒉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1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公路法規定 之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臺北都會區市區○○路 ○○路線審議委員會、臺北市聯營公車服務品質督導小組、 臺北市○○○路營運審議小組外,委任本市公共運輸處,以 該處名義執行之:㈠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㈡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⒊經查,更新補助要點之補助目的係為鼓勵計程車客運業營業 車輛汰舊換新,以提升計程車服務品質,屬於計程車客運業 管理事項,依前揭公路法第3條及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直轄市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權責,是以 ,臺北市政府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管理之權責主管機關。 又依更新補助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人應於交通部公路總局 公告之申請期間內,檢附參加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申請表及 其他相關證件,向車籍所在地公路(或監理)機關申請,而 原告擬申請汰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籍在臺北市 ,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佐(見訴願卷第20頁),則原告自 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更新上開老舊計程車,亦即臺北市政府 為更新補助要點之受理機關。再依前揭臺北市政府97年9月 18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就該公告 事項二所列業務,除公路法規定之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 限事項、臺北都會區市區○○路○○路線審議委員會、臺北 市聯營公車服務品質督導小組、臺北市○○○路營運審議小 組外,係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執行,其中包括公路法中汽車運 輸業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足 知被告就本件老舊計程車汰換更新補助經費申請事件業經臺 北市政府公告委任而有處理權限。依更新補助要點第6點規 定,申請補助款時有不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逕為退件不 予補助,被告既為本件老舊計程車汰換更新補助經費申請之 受理機關,則被告以其名義作成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意旨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交通部未委託臺北市政府執行, 被告基於受理機關對補助經費,並無准駁之許可權限,原處 分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⒋又交通部為協助老舊計程車所有人減輕購車負擔,並提升公 共運輸服務品質及能源使用效率,制定前開更新補助要點, 該補助要點非法律授權制訂,亦非基於法律規定,係屬授益 性質之職權命令,有特殊目的考量及用途限制之福利措施, 亦即屬政府基於國家目的或一定社會福利政策之考量,所給 予之一種優惠,行政機關為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 人力之不當耗費,自得於該補助要點中訂定申請程序及期限 ,行政法院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於行使司法權自應予 以尊重。查經獲准補助之申請人應於領得結訓證書後3個月 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依更新補助要點第2點第2款規 定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後,檢附文件,向受理機關申請 補助,違反該要點規定者,逕為退件不予補助,此為更新補 助要點第5點及第6點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計程車客運業,以 王維均為其所屬計程車駕駛人,依更新補助要點規定,申請 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核定資格符合,並於101年7月13日 取得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證書(見本院 卷第52頁),原告依前揭行為時更新補助要點第5點之規定 ,至遲應於101年10月15日(原至遲應於101年10月13日前, 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星期一即101年10月15日)前需完 成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後, 備齊①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費申請表、②購買全新計 程車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辦理分期付款者,並檢附其證 明文件影本、③全新計程車之行車執照影本、④原車報廢者 ,檢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變更為自用車者,檢附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影本等資料,向被告提出補助經 費之申請。原告雖於101年10月11日將原車辦理報廢,並於 101年10月12日完成購車程序,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 憑,然卻遲至101年10月25日始向被告提出補助經費之申請 ,原告未依前揭行為時更新補助要點第5點所規定之3個月期 限內完成法定要件之事實,堪認定。被告依同要點第6點 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即無違誤。 ⒌原告雖主張更新補助要點第5點所規定之3個月期間,係指於 領得結訓證書3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之期間,而非指申請 補助經費之申請期間云云,惟查,前揭行為時更新補助要點 第5點明文規定,經獲准補助之申請人,應於領得結訓證書 後3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依第2點第2款規定辦 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後,備齊相關資料向受理機關提出補 助申請,此觀諸更新補助要點附件二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 助經費申請表單背面之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作業說明及 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亦明白記載:「經錄取之申請人應於通 過本部公路總局或其委託辦理之在職訓練領得結訓證書後三 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 ,備齊申請文件向車籍所在地公路(或監理)機關提出補助 申請。」(見北高行卷第27頁)益明。堪認經獲准補助之申 請人,應於領得結訓證書後3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原車 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及備齊申請文件向受理機關提出補 助款申請。原告上揭主張,容係對該補助要點第5點之規定 有所誤解。原告另主張更新補助要點對於補助款之申請並無 明文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5年時效云云,查 上揭更新補助要點旨在鼓勵汰換一定車齡以上之計程車,以 提升計程車服務品質,已如上述,故對補助經費設定於領得 結訓證書後3個月之申請期限有其實際之目的性考量,並非 未規定,逾該3個月之申請期限,即生失權效果,此並非時 效規定,是原告主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並未規定補助 款申請期限,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5年時效云云,要 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第6點第3款所 規定之「申請日期超過申請期間」係指第4點第1項所規定之 申請期間云云,查更新補助要點第4點第1項所規定交通部公 路總局公告之申請期間,係指申請人擬申請參加老舊計程車 更新補助之申請期間,第5點所規定之3個月申請期間,則係 指經獲准補助之申請人擬申請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費之申 請期間,第6點僅係規定「申請日期超過申請期間」,並未 就申請期間之種類有明文限制,自應包括前述第4點第1項所 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之申請期間,及第5點所規定申請 補助款之3個月申請期間,此徵諸依第4點第1項申請之參加 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申請表,及依第5點申請之鼓勵老舊計 程車更新補助經費申請表,二申請表下方之「未通過原因」 欄均將「申請日期超過申請期間」列入未通過原因之一(見 本院卷第73-74頁)即明。是以,原告之主張,洵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申請補助 款日期,已逾更新補助要點第5點規定3個月之申請期限,乃 否准原告補助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作成許可其老舊計程 車更新補助經費申請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