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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31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都市計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4號              102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慰慈即紅館咖啡店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林辰熹       楊智盛       周瑋庭 上列當事人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6 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建築物 開設「紅館咖啡店」,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 區範圍內,被告派員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赴該址稽查,認定 系爭建築物作「餐館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 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 以101年12月26日府授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 使用。被告於102年2月21日至該址稽查,現場仍作餐館業 使用,被告乃以系爭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及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2類規定,以102年3月4日府都建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 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對上開罰鍰之處分均不服 ,經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機關所示,旨揭建築物之土地使用區分 為第三種住宅區,得附條件設置第21組:飲食業(限於營業 樓地板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其核准條件1.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2.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 層使用),被告機關認定該址未符前開設置條件。該址建 築物為日據時期所遺留,該址建築物門牌雖為浦城街,歷經 土地徵收後其坐向實際已為師大路。被告機關忽略前開土地 徵收背景,建築物實際坐落環境,乃至於立法意旨,損害原 告合法權益。被告機關自所謂師大夜市爭議爆發以來,強力 執行各項稽查,為保障居住安寧做出具體行動,惟被告於 101年12月26日處罰公文送達之前,僅針對營業態樣、噪音 、空污、廢棄物、妨礙社區安寧、食品衛生、消防、公共安 全等項目進行稽查,從未提及根本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設置 條件,亦有違法院近期針對類似案例中所揭示需給予業者改 善期之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法令依據: 1.都市計畫法第34條:「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 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 」。 2.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住宅區:以 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 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 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3.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在第三種 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附條件允許使用…(九 )第21組:飲食業。……」。 4.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 部、直轄市、縣 (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次處罰,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 (二)系爭地址未符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查原告所營店家設立日期為98 年5月22日(書證12)。因原告申請商業登記時,系爭建 築物即已臨接師大路公園用地西側6公尺寬計畫道路;惟 該址未符前開臨接路寬核准條件,故本府援引都市計畫法 第79條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悉依法辦理,並未損害 原告權益。 (三)不得以其不知法律而免除其應盡之責任。依法公布施行之 法令,自施行日起即對規範對象及事項生效,故都市計畫 法第34及79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臺北市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臺北市政府處理 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明文規定之事項, 原告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其應盡之責任。此觀行政罰法 第8條規定自明,爰訴願人訴願理由所稱「從未提及根本 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設置條件」之說法實難以採據。查「 紅館咖啡店」(統一編號:00000000)係98年5月22日檢 具應備書件申請商業設立登記,經審核符合商業相關法令 規定,本市商業處以98年5月22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 0號函核准所請,並於該函說明三中載明(略以):「商 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所,應符合都計、建管、消防、衛 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律規定」。因本案既經本市商 業處以前開號函告訴願人之經營業務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 等法令規定,故原處分依法辦理尚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前揭罰鍰6萬元之處分部分: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 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故訴願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行政 處分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 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 定自明。本件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經被告以101年12 月26日府授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核處原告6萬元罰 鍰,被告將該處分書交由郵政機關向原告之住所地臺北市 ○○區○○街○○巷○○號1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2年1月 3日寄存於台北青田郵局(台北7支),此有被告送達證書 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書證4)。按「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既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 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 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 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住所設址於臺北市○○區 ○○街○○巷○○號1樓,有本件起訴狀可憑,依訴願法第16 條規定並無扣除,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 102年1月4日起算,至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並無扣除在途 期間,至102年2月4日(星期一)屆滿,而原告遲至102年 3月19日始以訴願書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卷可 稽(見訴願卷第7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已逾前 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既已逾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限,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不備其他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 駁回之。 (二)關於前揭罰鍰15萬元之處分部分: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 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又 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 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 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 擔」。次按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 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 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而依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 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 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 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另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 「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二、附條件 允許使用…(九)第二十一組:飲食業…」,及依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條附表規定「 分區:住三/使用類別:第二十一組:飲食業。本組限於 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之左列各款:(一) 冰果店。(二)點心店。(三)飲食店。(四)麵食店。 (五)自助餐廳。(六)泡沫紅茶店。(七)餐廳(館) 。(八)咖啡館。(九)茶藝館。/核准條件:一、設置 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二、限於建築物第一 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三)本件原告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建築物經營 「紅館咖啡店」,系爭建築物位於第三種住宅區範圍內, 臨接寬度6公尺之計畫道路,經被告商業處於101年6月29 日至上址會勘發現咖啡店營業態樣為餐館業,被告先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1年12月26日府授都建字第000 00000000號函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 內停止違規使用;嗣被告於102年2月21日至該址稽查,系 爭建築物現場仍作餐館業使用等情,此有101年6月29日臺 北市商業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現場道路圖、102年2月 21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會勘紀錄表、被告101年12月 26日府授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臨接寬度6公尺之計畫道 路上持續在系爭建築物經營咖啡店作「飲食業(七)餐廳 (館)」(第二十一組)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之規定,遂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參酌原告前已受有6萬元罰鍰且 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之情節,而 以102年3月4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原告15萬 元罰鍰,揆諸上揭規定,即無不合。 (四)原告另稱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處罰公文送達之前,僅針 對營業態樣、噪音、空污、廢棄物、妨礙社區安寧、食品 衛生、消防、公共安全等項目進行稽查,從未提及根本上 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設置條件云云。查「紅館咖啡店」(統 一編號:00000000)係98年5月22日檢具應備書件申請商 業設立登記,經審核符合商業相關法令規定,臺北市商業 處以98年5月22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核 准所請,並於該函說明三中載明「商業所在地:臺北市○ ○區○○街○○巷○○號。…而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所, 應符合都計、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 律規定」,有98年5月22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於原處分卷(書證11)可憑。按前開都市計畫法及臺北 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等規 定,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方能確實維護住宅 區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實不得主張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且原告從事咖啡店營業,前 於98年已受有函示內容指示必須注意符合都市計劃法律規 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方面從未提及咖啡店違反都市計劃法 設置條件而得免除行政責任之情,即非可採。 六、本院綜上事證為認,原告之主張,尚難採認15萬元罰鍰之部 分有何違法。被告以原告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8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 法定罰鍰15萬元部分,依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罰 鍰部分,亦無不合,此外前揭6萬元罰鍰部分起訴不合法, 爰以程序較裁定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故均應以判決駁回 之。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所有罰鍰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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