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國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高鐶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之規定「(第1項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
法律關係已經
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本件
原告於經營之影城禁止消費者攜帶薯、洋芋脆片進入影廳,
經被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臺北市消費者保護
自治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裁處之。經查,與原告同為電影片映演業者美
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亦因禁止消費者攜帶外食進入影廳
遭被告依相同法令裁處在案,
惟該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745號,以
系爭命令違反法律保留
撤銷原處分
及
訴願決定。既以原告與
訴外人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
案件均受相同法令之裁處,而
前開案件雖經撤銷尚處於未確
定之狀態,倘其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認有
違憲,將影響本件
訴訟判決結果之認定,
是以為維持司法見解上之一貫性,請
本院准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
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
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
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其
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時,
行政法院固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暫停行政訴訟程序之進
行,惟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該項法律關係
之存在
與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訴訟所主張之抗辯
等,為其應先解決之問題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
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三、本件尚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之事由:查電影片映演業者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固因禁止消費者攜帶外食進入影廳遭被告依相同法令裁
處在案,該案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5號
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在案,惟該案所處理案件並非本件應
先解決之先決問題,反而原處分有無
違誤,才是該訴訟之先
決問題。依
前揭說明,本件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聲請人之主張
尚無可採,應
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