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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34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罰鍰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2號              102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曉雯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蔡昀庭 上列當事人間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罰鍰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財政 部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寶吉祥中醫診所執行業務者,即所得稅法 第89條所稱扣繳義務人,該診所100年度給付薪資所得新臺 幣(下同)1,246,142元,已扣繳稅款47,772元,未依限於 民國101年1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遲至同年3月15日始自動 補報,被告則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 及第114條第2款規定,扣繳稅額20%減半處罰鍰4,777元( 47,7 72元×20﹪×1/2)(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經被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曾掛名擔任寶吉祥中醫診所名義上負責 人,該診所營收之實質所得人與扣繳義務人應為寶吉祥有 限公司,即原告之前雇主,此有雙方簽訂契約書及相關證據 可稽,原告僅係領取薪資之受僱醫師,與寶吉祥中醫診所營 運所得無關。本件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乙事,原告在客觀上 「事實上不能」,主觀上亦欠缺故意或過失,不應課以行 政罰,由於申報扣繳憑單所需一切資料,均掌握於寶吉祥公 司,原告無論使用網路或書面方式均無從查詢相關申報資料 ,致無從進行相關申報,被告未審酌原告屬事實上不能履行 申報義務之情形,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按「薪資、……其扣繳義務人為……執行業務者;……」 、「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 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 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 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 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 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 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千5百元; 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為所得稅法 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 。次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已自動補報或填 發扣繳憑單,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6千元以下者,免予處 罰」,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說明二:為掌握課稅資料,執行業務者於年度中 如有停止執業之情事者,至遲於次年1月底前辦理申報及 填發扣繳憑單」,為財政部95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按扣繳制度係國家為掌握稅收來源及課稅資料,以達確保 國庫收入及租稅公平之重要手段。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 條明定,扣繳義務人負有扣取、繳納稅款及申報、填發扣 繳憑單之義務,如扣繳義務人已扣繳稅款,惟未依限申報 扣繳憑單或逾期始自動申報,即應依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 定處罰。查原告係寶吉祥中醫診所執行業務者,即所得稅 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務人,該診所於100年度1月給付薪資 所得1,246,142元,已扣繳稅款47,772元,該診所於100 年2月11日辦理註銷登記,依首揭函釋規定,至遲應於次 年1月底前辦理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惟原告未依限於101 年1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遲至同年3月16日始自動補報, 有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逾期申報扣免繳或 股利憑單聲明書可稽(詳原處分卷第26頁至27頁),違章 事證明確。 (三)至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寶吉祥公司,擔任寶吉祥中醫診所名 義負責人,該診所營收之實質所得人與扣繳義務人應為寶 吉祥公司,因此原告對於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乙事,客觀 上屬於「事實上不能」,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不可歸 責於原告等語,查原告係寶吉祥中醫診所登記負責人及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扣繳義務人」欄所載明 之扣繳義務人,有扣繳單位查詢畫面(詳原處分卷第33頁 )及該診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可稽,原告 既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自應負所得稅法 第88條規定之扣繳義務。至於原告與寶吉祥公司對於該診 所盈虧之約定,係屬渠等雙方間之私法契約關係,並不能 排除原告依法應負辦理扣繳並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之公法 上義務,與其是否為實際負責人尚與本件扣繳義務無涉, 其主張顯係誤解。 (四)綜上,依首揭規定,被告以原告係逾期自動補報,按扣繳 稅額47,772元處10﹪(20﹪×減半處罰1/2)罰鍰4,777元 並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 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 、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 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 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 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 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 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 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 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 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 ,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最 低不得少於1千5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 及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 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 罰:一、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其扣繳稅額在新臺 幣6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 標準第6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再按「說明二:為掌握課 稅資料,執行業務者於年度中如有停止執業之情事者,至 遲於次年1月底前辦理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財政部95 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經核與相 關稅法規定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二)查原告係寶吉祥中醫診所執行業務者,即所得稅法第89條 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診所於100年1月28日歇業,且於 100年間給付納稅義務人薪資所得計1,246,142元,已扣繳 所得稅額47,772元,原告負有依限於次年申報期限屆滿即 101年1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之義務,惟原告未依限於101 年1月底前申報,遲至101年3月16日始自動申報等事實, 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原告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 書、原告逾期申報扣免繳或股利憑單聲明書、寶吉祥中醫 診所聘用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20、19、18、31-34頁) 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雖原告主張其僅係領取薪資 之受僱醫師,與寶吉祥中醫診所營運所得無關,該診所營 收之實質所得人與扣繳義務人應為寶吉祥有限公司,由於 申報扣繳憑單所需一切資料,均掌握於寶吉祥有限公司, 原告無論使用網路或書面方式均無從查詢相關申報資料, 致無從進行相關申報,本件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原告在 客觀上乃「事實上不能」,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原告確實曾於100年1月間為寶吉祥中醫診所之執行業務者 ,有病歷轉讓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為證人史正宜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中醫診所的負責人是原告郭曉雯,如跟社會局 有低收入戶義診是原告與社會局聯絡,所以原告也是對外 代表中醫診所…原告郭曉雯100年只待了21天就離開了」 等語以及證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我所知(寶吉 祥中醫診所)只有原告郭曉雯沒有其他負責人,如要徵看 診醫生都是原告來負責的」等語明確,原告即應就系爭所 得負扣繳義務並依限申報扣繳憑單,法律已明定其構成要 件,縱或有事實上困難或用上之疑義,原告亦非不可向 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並依法調取相關資料,即可於 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縱認其主觀上無違反第92 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責任。此外,原告固然於100年1月間已自寶吉祥中 醫診所離職,有原告提出之病歷轉讓契約書附卷可憑,惟 原告所負責之寶吉祥中醫診所自原告離職後,該診所即已 不再繼續診療業務而歇業之情,業據證人史正宜、陳怡君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以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1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故原告 就其原本在寶吉祥中醫診所之101年1月底前申報100年度 扣繳憑單法定義務仍然存在,即不能因為原告業已離職其 法定申報義務就歸於消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 條件」,本件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 申報扣繳憑單之行為,至少應認係有過失,已如前述,自 應加以處罰。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 按應扣繳稅額減半47,772×20%×1/2=4,777元,處罰鍰 4,777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難謂為不法。是 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 告罰鍰4,777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 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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