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妮傲絲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裕彬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芝
龔品芳
上列
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9
月25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
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藥商,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並就「
愛瑪艾森電熱刀系統」領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衛署醫器輸字第020669號醫療器材許
可證,其未事先
申請核准,在其公司網頁上刊登「雙波體外溶脂」(即愛瑪
艾森電熱刀系統)醫療器材廣告,內容載有:「妮傲絲翠自
90年代後期開始進口醫學美容相關之醫療器材,目前已擁有
多家全球知名儀器公司之代理權,產品包括:……雙波體外
溶脂……等多款醫療器材……均成功行銷於臺灣醫療市場」
、「雙波體外溶脂(體外無痛溶脂)雕塑S曲線,打造V型臉
……超音波共振科技,減少脂肪細胞數量,微波科技,縮小
脂肪細胞體積,V型小臉,S曲線」等文詞,並佐以女子臉部
及身體曲線圖(http://www.neoasia.com.tw/12new/otherl
ine.html;http://www.aceentxl.info/,下載日期民國102
年4月23日、5月2 日),經民眾檢舉,被告查核後認違反藥
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 102
年5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
罰鍰20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
復核,經被告以102年6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為臺北市政府
102年9月25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
無非以:「…前衛生署95年4月13 日衛署食
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
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
。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
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
…。』查訴願人(即原告)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網
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文字,使消費者獲知
系爭藥物相關訊
息,足資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之目的,依
上揭規定及函釋,
自屬藥物廣告」
云云,認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之規
定。
惟在原處分、復核處分及訴願決定中,被告均未舉證證
明原告有在網站中販售特定產品即「愛瑪艾森電熱刀系統」
之事實,僅因原告領有「愛瑪艾森電熱刀系統」之醫療器材
許可證,即逕自將
前開事實欄屬於衛教內容之訊息與「愛瑪
艾森電熱刀系統」之廣告作連結,係屬
不當聯結,是即便原
告有在網路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文字,亦不構成藥事法第
66條第1項規定要件,被告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20 萬元,即無
所據,復核處分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理由,均應予
撤
銷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復核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未申請藥物廣告核准,即於網站刊登如事
實欄所述之藥物廣告,被告所為處分,自屬
有據。原告雖主
張:「…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在網站上販售愛瑪艾森電熱刀
系統,即便原告有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文字,亦不構成
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違反」云云,然藥事法
所稱藥物
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
目的之行為,此為藥事法第24條所明定。又改制前行政院衛
生署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謂:「廣告
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
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
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
容,均屬於廣告範疇…。」查原告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
,於網路刊登「雙波體外溶脂(藥物名稱:愛瑪艾森電熱刀
系統,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20669號)」產品廣告
內容,除載有產品品名、原告名稱、地址、電話等事項外,
亦載有可以減少脂肪細胞數量及縮小脂肪細胞體積等宣傳該
醫療器材效能之資訊,並載有「妮傲絲翠自90年代後期開始
進口醫學美容相關之醫療器材,目前已擁有多家全球知名儀
器公司之代理權,產品包括:以色列愛美雷射公司旗下之微
波拉皮、雙波體外溶脂、冰肌無痛除毛、以及光療回春等多
款醫療器材……均成功『行銷』於臺灣醫療市場…」等販售
「雙波體外溶脂」此特定產品之詞句,使消費者獲知系爭藥
物相關訊息,足資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之目的,自屬藥物廣
告。再者,原告既是藥商,且就
上開藥物廣告未依藥事法第
66條第1 項規定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
央或直轄市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刊登,自屬違法,是
被告援引藥事法以原處分裁處,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規定如下:
1、藥事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又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行政
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
之。」臺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
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
屬下級機關辦理。」臺北市政府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將
藥事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是被告對本件應
有
管轄權。
2、藥事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
材。」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
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
器材製造業者。」藥事法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
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
目的之行為。」第6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藥商刊播藥物
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第92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66條第1項……規定之一
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3、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4 號解釋:「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
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
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
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
公共利
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
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指在確保藥物廣
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
法第11條及第15條尚屬相符……。」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公司
變更登記表、販賣業藥商許
可執照、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衛署醫器
輸字第020669號醫療器材許可證、許可證詳細資料、原處
分、被告102年6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臺北市政府102年9月25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訴
願決定書、原告公司網頁列印資料等附卷
可考,
堪認屬實
。本件
爭點在於:原告在其公司網頁上連結上開文字內容
,是否為藥事法第24條所稱之藥物廣告。
(三)
按藥事法第24條所稱之藥物廣告,包括三要件:利用傳播
方法、宣傳醫療效能及以招徠銷售為目的。查原告公司網
頁上可連結至載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文詞及人體圖片,
依其使用之文句:「雙波體外溶脂(體外無痛溶脂)雕塑
S曲線,打造V型臉……減少脂肪細胞數量……縮小脂肪細
胞體積」,係敘述所謂「雙波體外溶脂(體外無痛溶脂)
」足以促成人體外觀及生理結構之改變,且網頁內記載:
「妮傲絲翠自90年代後期開始進口醫學美容相關之醫療器
材,目前已擁有多家全球知名儀器公司之代理權,產品包
括:……雙波體外溶脂……等多款醫療器材……均成功行
銷於臺灣醫療市場」等語,並有公司地址與聯絡電話等資
訊,可使一般消費者知悉原告販售「雙波體外溶脂(體外
無痛溶脂)」有關之醫療器材,並得循線聯繫、購買,是
可認該等文詞內容具有宣傳醫療效能及招徠銷售之目的。
再者,上開「雙波體外溶脂(體外無痛溶脂)雕塑S 曲線
,打造V 型臉……減少脂肪細胞數量……縮小脂肪細胞體
積」等文具,純粹係以簡單、扼要的口號,敘明該「雙波
體外溶脂(體外無痛溶脂)」對人體外觀及生理結構之積
極作用,
而非以健康促進或預防疾病為目的,而可達衛生
教育作用之宣導,尚非原告所主張之衛教資訊。末上開網
頁內容並無任何閱覽之限制或條件,足供不特定多數人見
聞該內容,自屬傳播方法之一種。依此,原告於其公司網
頁上刊登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文詞及人體圖片,
業已滿足
藥事法第24條藥物廣告之要件,
核屬藥物廣告
無訛。原告
未依藥事法第66條規定,於刊播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應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上開網頁內容並無具體提及產品名稱、售價
及其他銷售之資訊,不能僅因原告領有「愛瑪艾森電熱刀
系統」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即認該等網頁中之文詞係屬藥
物廣告,雙波體外溶脂僅是一種技術,而非醫療器材云云
,然藥事法第24條所稱之藥物廣告,從文義解釋上來看,
並不以具體載明產品名稱為要件,只要利用得使不特定人
知悉之傳播方式,宣傳具有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疾
病或生理症狀之產品、技術或方式,且可使消費者循線聯
繫、購買,達招徠銷售之目的,即屬藥物廣告。又藥事法
第66條第1 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前,應將廣告內容申
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旨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
民健康。現今市場上廣告行銷之手法與方式多元,在廣告
中敘明產品名稱及其醫療效能者,固屬藥物廣告。即便未
敘明產品名稱,惟有關於醫療效能之敘述,並留有產商名
稱與聯絡方式,足使消費者與之聯繫、詢問、洽購者,其
效能與廣告中敘明產品名稱無異,同應評價為藥物廣告。
倘如原告所述,只要廣告中無特定產品名稱,即非藥物廣
告,而無須依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於刊播前申請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則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即
無法達成,對詳載產品名稱,提供消費者更多公開資訊的
藥商而言,亦
難謂公允。查原告公司網頁上雖未顯示有關
販售「愛瑪艾森電熱刀系統」醫療器材之內容,然如上所
述,原告宣稱其「自90年代後期開始進口醫學美容相關之
醫療器材,目前已擁有多家全球知名儀器公司之代理權,
產品包括:……雙波體外溶脂……等多款醫療器材……均
成功行銷於臺灣醫療市場」,再透過連結說明雙波體外溶
脂有「雕塑S曲線,打造V型臉……減少脂肪細胞數量……
縮小脂肪細胞體積」等改變人體外貌、生理結構之效能,
並留有公司地址與聯絡電話等資訊,已足使消費者認識原
告有販售具醫療效能之產品,而得進一步循線聯繫、購買
,是縱未具體指明網頁上所稱之「雙波體外溶脂」即「愛
瑪艾森電熱刀系統」,亦無礙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文詞
係藥物廣告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五)被告查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係肇始於民
眾檢舉永悅診所在其網頁上刊登「超新波溶脂新概念,創
造利用共振效應,選擇性的破壞脂肪細胞膜的完整性,但
不損傷其他脂肪層內的其他細胞,如血管及神經……2010
年的最新選擇無痛超音波體外爆脂……」等用語之宣傳,
涉嫌違反醫療法。經被告所屬聯合稽查隊中區分隊通知永
悅診所負責人戴文瑛到案說明,戴文瑛委任代理人林秀風
到案陳稱:上開宣傳內容係依據原告提供之「愛瑪艾森電
熱刀系統」文宣資料刊登,目前診所有該儀器乙台等語,
並提出文宣資料乙份,該文宣資料上記載:「全球首創體
外雙波溶脂科技,體外無痛溶脂,非侵入不動刀,溶脂快
速見效,完全無副作用,適應症:臉部、小腹、腰側、大
腿等局部脂肪堆積、蝴蝶袖、肌膚鬆弛……」等內容,有
檢舉信件處理簽核單、永悅診所網頁、調查紀錄表、「體
外無痛溶脂」文宣在卷
可稽,顯見原告網頁上如事實概要
欄所述之文詞係指述其申領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愛瑪
艾森電熱刀系統」無訛,益
可徵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文詞
雖未具體指明係「愛瑪艾森電熱刀系統」,然已足使消費
者知悉醫療效能,進而透過網頁上之通訊方式與原告聯繫
,達招徠銷售「愛瑪艾森電熱刀系統」之目的,被告據此
裁罰,尚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有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情,被告依同
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 20
萬元,尚無違法之情,復核處分、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執前開主張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