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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38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妮傲絲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裕彬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芝       龔品芳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9 月25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藥商,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並就「 愛瑪艾森電熱刀系統」領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衛署醫器輸字第020669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其未事先 申請核准,在其公司網頁上刊登「雙波體外溶脂」(即愛瑪 艾森電熱刀系統)醫療器材廣告,內容載有:「妮傲絲翠自 90年代後期開始進口醫學美容相關之醫療器材,目前已擁有 多家全球知名儀器公司之代理權,產品包括:……雙波體外 溶脂……等多款醫療器材……均成功行銷於臺灣醫療市場」 、「雙波體外溶脂(體外無痛溶脂)雕塑S曲線,打造V型臉 ……超音波共振科技,減少脂肪細胞數量,微波科技,縮小 脂肪細胞體積,V型小臉,S曲線」等文詞,並佐以女子臉部 及身體曲線圖(http://www.neoasia.com.tw/12new/otherl ine.html;http://www.aceentxl.info/,下載日期民國102 年4月23日、5月2 日),經民眾檢舉,被告查核後認違反藥 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 102 年5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 罰鍰20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 復核,經被告以102年6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為臺北市政府 102年9月25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非以:「…前衛生署95年4月13 日衛署食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 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 。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 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 …。』查訴願人(即原告)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網 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文字,使消費者獲知系爭藥物相關訊 息,足資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之目的,依上揭規定及函釋, 自屬藥物廣告」云云,認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之規 定。惟在原處分、復核處分及訴願決定中,被告均未舉證證 明原告有在網站中販售特定產品即「愛瑪艾森電熱刀系統」 之事實,僅因原告領有「愛瑪艾森電熱刀系統」之醫療器材 許可證,即逕自將前開事實欄屬於衛教內容之訊息與「愛瑪 艾森電熱刀系統」之廣告作連結,係屬不當聯結,是即便原 告有在網路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文字,亦不構成藥事法第 66條第1項規定要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0 萬元,即無 所據,復核處分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理由,均應予撤 銷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復核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未申請藥物廣告核准,即於網站刊登如事 實欄所述之藥物廣告,被告所為處分,自屬有據。原告雖主 張:「…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在網站上販售愛瑪艾森電熱刀 系統,即便原告有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文字,亦不構成 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違反」云云,然藥事法所稱藥物 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 目的之行為,此為藥事法第24條所明定。又改制前行政院衛 生署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謂:「廣告 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 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 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 容,均屬於廣告範疇…。」查原告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 ,於網路刊登「雙波體外溶脂(藥物名稱:愛瑪艾森電熱刀 系統,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20669號)」產品廣告 內容,除載有產品品名、原告名稱、地址、電話等事項外, 亦載有可以減少脂肪細胞數量及縮小脂肪細胞體積等宣傳該 醫療器材效能之資訊,並載有「妮傲絲翠自90年代後期開始 進口醫學美容相關之醫療器材,目前已擁有多家全球知名儀 器公司之代理權,產品包括:以色列愛美雷射公司旗下之微 波拉皮、雙波體外溶脂、冰肌無痛除毛、以及光療回春等多 款醫療器材……均成功『行銷』於臺灣醫療市場…」等販售 「雙波體外溶脂」此特定產品之詞句,使消費者獲知系爭藥 物相關訊息,足資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之目的,自屬藥物廣 告。再者,原告既是藥商,且就上開藥物廣告未依藥事法第 66條第1 項規定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 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刊登,自屬違法,是 被告援引藥事法以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規定如下: 1、藥事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行政 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 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 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 屬下級機關辦理。」臺北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將 藥事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是被告對本件應 有管轄權。 2、藥事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 材。」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 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 器材製造業者。」藥事法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 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 目的之行為。」第6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藥商刊播藥物 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第92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66條第1項……規定之一 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3、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4 號解釋:「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 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 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 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指在確保藥物廣 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 法第11條及第15條尚屬相符……。」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販賣業藥商許 可執照、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衛署醫器 輸字第020669號醫療器材許可證、許可證詳細資料、原處 分、被告102年6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臺北市政府102年9月25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訴 願決定書、原告公司網頁列印資料等附卷可考,堪認屬實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在其公司網頁上連結上開文字內容 ,是否為藥事法第24條所稱之藥物廣告。 (三)按藥事法第24條所稱之藥物廣告,包括三要件:利用傳播 方法、宣傳醫療效能及以招徠銷售為目的。查原告公司網 頁上可連結至載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文詞及人體圖片, 依其使用之文句:「雙波體外溶脂(體外無痛溶脂)雕塑 S曲線,打造V型臉……減少脂肪細胞數量……縮小脂肪細 胞體積」,係敘述所謂「雙波體外溶脂(體外無痛溶脂) 」足以促成人體外觀及生理結構之改變,且網頁內記載: 「妮傲絲翠自90年代後期開始進口醫學美容相關之醫療器 材,目前已擁有多家全球知名儀器公司之代理權,產品包 括:……雙波體外溶脂……等多款醫療器材……均成功行 銷於臺灣醫療市場」等語,並有公司地址與聯絡電話等資 訊,可使一般消費者知悉原告販售「雙波體外溶脂(體外 無痛溶脂)」有關之醫療器材,並得循線聯繫、購買,是 可認該等文詞內容具有宣傳醫療效能及招徠銷售之目的。 再者,上開「雙波體外溶脂(體外無痛溶脂)雕塑S 曲線 ,打造V 型臉……減少脂肪細胞數量……縮小脂肪細胞體 積」等文具,純粹係以簡單、扼要的口號,敘明該「雙波 體外溶脂(體外無痛溶脂)」對人體外觀及生理結構之積 極作用,而非以健康促進或預防疾病為目的,而可達衛生 教育作用之宣導,尚非原告所主張之衛教資訊。末上開網 頁內容並無任何閱覽之限制或條件,足供不特定多數人見 聞該內容,自屬傳播方法之一種。依此,原告於其公司網 頁上刊登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文詞及人體圖片,業已滿足 藥事法第24條藥物廣告之要件,核屬藥物廣告無訛。原告 未依藥事法第66條規定,於刊播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應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上開網頁內容並無具體提及產品名稱、售價 及其他銷售之資訊,不能僅因原告領有「愛瑪艾森電熱刀 系統」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即認該等網頁中之文詞係屬藥 物廣告,雙波體外溶脂僅是一種技術,而非醫療器材云云 ,然藥事法第24條所稱之藥物廣告,從文義解釋上來看, 並不以具體載明產品名稱為要件,只要利用得使不特定人 知悉之傳播方式,宣傳具有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疾 病或生理症狀之產品、技術或方式,且可使消費者循線聯 繫、購買,達招徠銷售之目的,即屬藥物廣告。又藥事法 第66條第1 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前,應將廣告內容申 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旨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 民健康。現今市場上廣告行銷之手法與方式多元,在廣告 中敘明產品名稱及其醫療效能者,固屬藥物廣告。即便未 敘明產品名稱,惟有關於醫療效能之敘述,並留有產商名 稱與聯絡方式,足使消費者與之聯繫、詢問、洽購者,其 效能與廣告中敘明產品名稱無異,同應評價為藥物廣告。 倘如原告所述,只要廣告中無特定產品名稱,即非藥物廣 告,而無須依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於刊播前申請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則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即 無法達成,對詳載產品名稱,提供消費者更多公開資訊的 藥商而言,亦難謂公允。查原告公司網頁上雖未顯示有關 販售「愛瑪艾森電熱刀系統」醫療器材之內容,然如上所 述,原告宣稱其「自90年代後期開始進口醫學美容相關之 醫療器材,目前已擁有多家全球知名儀器公司之代理權, 產品包括:……雙波體外溶脂……等多款醫療器材……均 成功行銷於臺灣醫療市場」,再透過連結說明雙波體外溶 脂有「雕塑S曲線,打造V型臉……減少脂肪細胞數量…… 縮小脂肪細胞體積」等改變人體外貌、生理結構之效能, 並留有公司地址與聯絡電話等資訊,已足使消費者認識原 告有販售具醫療效能之產品,而得進一步循線聯繫、購買 ,是縱未具體指明網頁上所稱之「雙波體外溶脂」即「愛 瑪艾森電熱刀系統」,亦無礙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文詞 係藥物廣告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五)被告查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係肇始於民 眾檢舉永悅診所在其網頁上刊登「超新波溶脂新概念,創 造利用共振效應,選擇性的破壞脂肪細胞膜的完整性,但 不損傷其他脂肪層內的其他細胞,如血管及神經……2010 年的最新選擇無痛超音波體外爆脂……」等用語之宣傳, 涉嫌違反醫療法。經被告所屬聯合稽查隊中區分隊通知永 悅診所負責人戴文瑛到案說明,戴文瑛委任代理人林秀風 到案陳稱:上開宣傳內容係依據原告提供之「愛瑪艾森電 熱刀系統」文宣資料刊登,目前診所有該儀器乙台等語, 並提出文宣資料乙份,該文宣資料上記載:「全球首創體 外雙波溶脂科技,體外無痛溶脂,非侵入不動刀,溶脂快 速見效,完全無副作用,適應症:臉部、小腹、腰側、大 腿等局部脂肪堆積、蝴蝶袖、肌膚鬆弛……」等內容,有 檢舉信件處理簽核單、永悅診所網頁、調查紀錄表、「體 外無痛溶脂」文宣在卷可稽,顯見原告網頁上如事實概要 欄所述之文詞係指述其申領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愛瑪 艾森電熱刀系統」無訛,益可徵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文詞 雖未具體指明係「愛瑪艾森電熱刀系統」,然已足使消費 者知悉醫療效能,進而透過網頁上之通訊方式與原告聯繫 ,達招徠銷售「愛瑪艾森電熱刀系統」之目的,被告據此 裁罰,尚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有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情,被告依同 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 20 萬元,尚無違法之情,復核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執前開主張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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