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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太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   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   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訴狀   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 項規   定,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 二、本件原告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其提出   於本院之訴願決定書所載,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訴願審議機關為「行政院」,又該訴願決定係實體駁回原告   所請,依上述法律規定,原告應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   代表人為郝龍斌,原告以行政院為被告,容有誤會,應另行   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三、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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