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太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
一、
按「經
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
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
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
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訴狀
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第1 項規
定,應定期命
當事人補正。
二、本件原告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其提出
於本院之
訴願決定書
所載,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訴願審議機關為「行政院」,又該訴願決定係實體駁回原告
所請,依上述
法律規定,原告應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
代表人為郝龍斌,原告以行政院為被告,容有誤會,應另行
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
繕本各1份。
三、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