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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4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2號                    104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閣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湧廷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鄧蓓蒂 訴訟代理人 張琦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2年11月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為關於稅捐課徵及罰鍰處分涉訟,課稅數額為新臺幣( 下同)195,097 元,罰鍰數額為195,097 元,合計未逾40萬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營手工藝品及材料零售業,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1,328,000 元,被告原依申報 數核定,嗣經查獲原告虛報薪資支出802,000 元,重行核定 薪資支出526,000 元,應補稅額195,097 元,並依所得稅法 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95,097 元處1 倍之罰鍰 195,09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2 年7 月2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應補繳稅款及罰鍰, 無非係以原告遭檢舉虛報陳俊匡薪資,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 給付陳俊匡薪資之事實。惟檢舉人陳俊匡乃兼職家庭代工者 ,與原告間屬論件計酬,原告本無陳俊匡之出勤紀錄、工作 紀錄及勞、健保投保資料,自然無法提出。至於陳俊匡之印 領清冊正本,原置於公司地下室倉庫,因淹水滅失,乃轉向 會計師搜尋,因會計師保留之帳冊憑證影本眾多,遲至近日 始尋得,致未能即時提出。本件起因於陳俊匡之檢舉,然陳 俊匡前向原告公司負責人借款未予清償,有多件訴訟,遂挾 怨報復,倘原告未支付陳俊匡上揭薪資,陳俊匡於隔年收受 原告開立之扣繳憑單時即可檢舉,何以事隔多年始提出檢舉 ,顯係因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間之夙怨而惡意為之,足見其檢 舉不實,此由證人傅知仁、王玉鳳於本院101 年訴字第491 號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可知陳俊匡確有代工及向原告支 薪之事實。 ㈡原告自會計師處尋得之陳俊匡95年印領清單其上所載內容, 可知陳俊匡領取薪資802,000 元,該印領清單上雖僅蓋用印 章,惟該印文與陳俊匡於98年間向原告公司負責人借款20萬 元借據上之印章相同,可證該印章始終在陳俊匡持有中,上 開印領清單應可證明原告確於95年支付陳俊匡薪資802,000 元。此外,原告公司負責人因本件同一事實所涉之刑事案件 ,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依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不應再就同一事實對原告為罰鍰處分 ,被告核定95年度未分配盈餘應補稅195,097 元及罰鍰195, 097 元及駁回之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失其附麗,應予撤銷 等語。 ㈢並聲明: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營利事業在稅法上欲認列費用支出,除該費用支出之發生應 具有真實性外,仍須考量其支出是否係經營本業所發生,亦 即該費用支出仍須是企業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發生,始 得認列,此觀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2條規定即明。原告經人檢舉95年度虛報陳俊匡薪資802,00 0 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796 號及101 年度偵字第8204號起訴書以陳俊匡刑事自首狀、供 述及證人證述等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被告以102 年4 月11日 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提 示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薪資明細表、支付薪資證明文件、出 勤紀錄、工作紀錄及勞健保投保等資料供核,惟原告迄至訴 願階段均未能提示。本次原告雖提出兼職家庭代工95年度印 領清冊,主張確有支付薪資予陳俊匡,並辯稱其與陳俊匡間 屬論件計酬,自無其出勤紀錄、工作紀錄及勞健保投保資料 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印領清冊僅係原告與陳俊匡間顯示於帳 務上之紀錄,不足以證明雙方間具有實質僱傭關係。至支付 薪資之資金流程、勞健保加退紀錄及相關工作證明文件等足 資佐證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據資料,均未見原告提出,由於該 等資料皆由原告掌握、管理,原告如無法舉出反證,難謂已 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及舉證責任。 ㈡又同案事實另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491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負責人明知陳俊匡未在原 告任職,未支領任何薪資,仍於95年至96年5 月間某日,委 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登載製作陳俊匡於98年度支領原告 薪資802,000 元之扣繳憑單,進而於96年5 月間,持向被告 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5年度 原告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又陳俊匡已坦承將身分證件提 供原告負責人助其犯罪之事實,上開刑事判決已判處原告負 責人及陳俊匡有期徒刑在案。至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證人傅 知仁與王玉鳳證詞,該2 人分別係原告負責人妻子及多年好 友,為與原告負責人關係親密之人,刑事判決已認定該2 人 之證詞應屬迴護原告之詞,未經採信。前揭刑事判決業為臺 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3187號判決維持確定。原告95年度未僱用陳俊匡,卻 虛報陳俊匡薪資支出802,000 元,違章事證明確,其違章行 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自應論罰。 ㈢又財政部發佈之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一項關於營 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除屬故意違章外,業於103 年4 月16日 為有利於納稅人之變更。本件原告屬於故意違章,對原告非 屬有利之變更。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並參 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部分:「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 稅額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 漏稅額0.8 倍之罰鍰。……」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表示願意繳 清稅款及罰鍰等情,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已考量原告 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㈣「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本法 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 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 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 法)第2 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二、…』及第5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 10倍罰鍰(現行規定為5 倍以下),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是以,倘同一行為同時構成稅捐 稽徵法第41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之處罰要件者,因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係採取『轉嫁罰』之體例,明定受處罰 之主體為公司負責人,而營業稅法第51條則規定受處罰之主 體為公司,二者處罰主體既有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 揭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二次以上處罰之『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適用,仍應依各該規定分別處罰之。」法務部96 年3 月27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本件原告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報薪資支出,致漏報當年度未分配盈 餘之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規定 ,以原告為受處罰之主體。至原告負責人周湧廷因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41條規定,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乙案,與本件受罰主體不同,參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自 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告 主張,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 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 第23796 號、101 年度偵字第8204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49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 265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刑事判 決及卷證、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9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 、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 付清單、(陳俊匡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檢舉 函、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以上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卷 )、被告102 年7 月2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 查決定書、財政部102 年11月5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爭點在於:㈠原 告有無支付陳俊匡95年薪資報酬802,000 元?是否虛報薪資 ?㈡本件有無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支付陳俊匡95年薪資報酬802,000 元?是否虛報薪 資?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 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 :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 者。」次按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 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第71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 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 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 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十、支付臨時工資 ,應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十一、薪資支出之原 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 據者,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 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 定。」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 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又「原則上,稅務訴訟之 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 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 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 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 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 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 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 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亦有最高行政 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可資參照。 ⒊本件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1, 328,000 元,經被告查獲虛報無僱傭關,係陳俊匡薪資支出 802,000 元,重行核定薪資支出526,000 元,應補稅額195, 097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195,097 元。原告不服, 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 主張:陳俊匡為兼職家庭代工,與伊間屬論件計酬,伊確實 於95年給付陳俊匡802,000 元,本件係因陳俊匡與伊負責人 間有夙怨,挾怨報復而為不實之檢舉云云。惟查:本件原告 負責人周湧廷因虛報陳俊匡95年至97年薪資支出所涉及違反 稅捐稽徵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周湧廷刑事案件),業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認定周湧廷 確有虛報陳俊匡95年至97年薪資支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前 開等年度稅捐之犯罪事實,於102 年8 月15日以101 年度訴 字第49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周湧廷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各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 周湧廷不服,提起上訴,相繼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5 月 27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3 年9 月11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駁回周湧廷上訴而告 確定在案,有上揭各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113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部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確 定判決足知: ⑴陳俊匡於100 年7 月28日警詢時陳稱:伊自95年至98年從未 在原告公司工作,也沒有領取任何薪資報酬,原告竟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申報薪資扣繳憑單,偽列伊98年薪資34萬元為原 告之費用,幫助逃漏稅捐,因為伊向原告公司負責人周湧廷 借錢,無法正常繳納利息,周湧廷遂要求伊幫助逃漏稅捐, 因周湧廷虛報伊薪資,導致伊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等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830號卷第6-7 頁 );於100 年11月23日、12月12日、101 年1 月6 日偵查中 稱:這幾年都向周湧廷借錢,但還不出來,周湧廷說利息還 不出來就要用伊人頭報稅抵利息,伊就讓周湧廷去報,伊從 來沒有在原告公司代工,這間公司聽都沒聽過,也沒有領薪 水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796 號 卷,下稱偵字第23796 號);101 年6 月11日偵查中陳稱: 伊從沒幫周湧廷作任何代工,代工薪水微薄,如何能做到30 萬,周湧廷1 年營業額也才幾百萬,伊怎麼可能報這麼多, 伊也不知道周湧廷在作什麼手工藝品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第17頁);陳俊匡復於臺 北地檢署偵查中明確證述:「(問:有無於閣豐公司任職過 ?)沒有。」、「(問:有無領過閣豐公司之薪水?)沒有 。」、「(問:你之前報稅時有無發現閣豐公司的薪資資料 在你的所得裡?)有發現。」、「(問:為何你仍申報?) 因我跟被告(即原告負責人周湧廷)借錢,他跟我說,一定 要給他報薪資,可以抵利息。」(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 字第5878號卷第89-90 頁,偵字第23796 號卷第7 頁)。 ⑵又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俊匡除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引用 外,並陳稱:「我在京鑽不動產上班時間是早上9 點到晚上 10點,所以不可能去周湧廷公司當工頭」(見本院第491 號 刑事卷㈠第79頁反面)。又於102 年3 月21日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證稱:伊於95至98年間與原告公司並無往來,伊是於95 年3 月間透過友人認識周湧廷,向周湧廷借了50萬元,除提 供土地設定抵押外,每月利息2 萬6 千元,因為利息太高, 伊付不出來,年底時周湧廷就要求伊以原告公司員工之身分 申報薪資所得,減輕原告公司應負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 抵銷利息,薪資數額都是周湧廷說多少就報多少,周湧廷提 出的文件上記載「春節前陳俊匡自願報稅30萬元,應取酬7 千元,未取沖回至此不含本金,餘額為536,140 元」,意思 是伊自願報97年度的稅可領7 千元報酬,以這7 千元抵充借 款利息,餘額是伊當時還欠周湧廷536,140 元的利息,應該 是99年3 月間周湧廷寫的。. . . . . . . 伊95年1 月時還 在飯店當廚師,3 月左右到房地產投資公司幫忙李志信,96 年到僑福房屋擔任房仲,98年1 月至京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 ,周湧廷知道伊在這些地方工作,他會到辦公室找伊,伊也 有到周湧廷公司的辦公室繳利息給周湧廷等語(本院第491 號刑事案件卷㈠第110-113 頁);又於周湧廷刑事案件中, 證人李志信於偵查中亦證稱:陳俊匡每天都在京鑽公司做到 很晚,不可能去閣豐公司上班等語(見偵字第23796 號卷第 48頁),互核陳俊匡與證人李志信所述相符,渠等一致之陳 述,應堪採信。再證人尤證凱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認識陳 俊匡,認識周湧廷,他是伊代工老闆,伊幫被告周湧廷代工 10幾年,是到周湧廷位於仁愛路家中拿代工,伊去拿代工時 遇到的人都不固定,也不認識其他代工的人,但伊沒有看過 陳俊匡向周湧廷拿過代工等語(見偵字第23796 號卷第97頁 )。衡諸常情,證人尤證凱與原告負責人周湧廷並無恩怨, 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周湧廷之 理,是其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由證人尤證凱證稱其為周 湧廷代工10多年,卻未曾見過陳俊匡向原告負責人周湧廷拿 代工乙情觀之,足證陳俊匡確實未在原告處任職無訛。 ⑶陳俊匡於103 年5 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再結證稱:伊 於95至98年間從未任職原告公司或從事家庭代工,95年間因 母親生病,伊向周湧廷借款50萬元,每月利息2 萬6 千元, 後來伊付不出利息,周湧廷要伊讓他報稅來折抵利息,周湧 廷提出的印領清單伊沒看過,上面的印章也不是伊蓋的,是 周湧廷自己製作的,伊自首時的陳述均實在,伊有同意原告 以伊名義報薪資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651 號卷第103-105 頁),核與證人李志信於101 年1 月13日偵 查時證詞(見偵字第23796 號卷第48- 49頁)及證人尤政凱 101 年2 月17日偵查中所證述(見偵字第23796 號卷第97頁 ),大致相符。蓋陳俊匡與原告代表人周湧廷間雖有借貸糾 紛,然陳俊匡所述內容涉及自己之犯罪行為,衡情應無為誣 陷原告代表人,而自暴罪行,受刑事制裁風險之必要,且其 陳述內容與證人李志信、尤證凱大致相符,尚無不可信之瑕 疵是以,可認陳俊匡上開陳述、證述之內容足堪採信,原告 確有虛報陳俊匡95年度薪資之事實。 ⒋至原告雖提出閣豐公司兼職家庭代工95年度印領清單(見本 院卷第17頁),其上固有「陳俊匡」之印文,惟陳俊匡於偵 查中否認有蓋用印文於閣豐公司兼職家庭代工印領清單上( 見偵字第23796 號卷第44頁),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可 信之客觀事證,供本院調查究明上開印文是否為陳俊匡用印 ,亦未能提示實際支付薪資之資金流程及相關證明文件,自 難僅憑上開95年度閣豐公司兼職家庭代工印領清單,即採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又主張傅知仁、王玉鳳2 人於本 院刑事庭所為之證述即知,陳俊匡確實有向伊支薪之事實云 云。然查王玉鳳於周湧廷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固證稱:陳俊匡大約是在96年到99年,還是100 年,在閣豐 公司擔任代工頭云云。傅知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 伊常常去閣豐公司幫忙,因而看過陳俊匡7 、8 次,伊看到 陳俊匡的時間大約是距今5 、6 年前,伊看到陳俊匡時,陳 俊匡剛好把一箱加工完成的產品送到地下室交給周湧廷云云 。惟查: ⑴證人王玉鳳曾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791號(下稱偵 字第14791號)詐欺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曾供 稱伊沒有看過陳俊匡,但名字伊不太確定等語,有該案100 年5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791號卷第291頁 ),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供稱:伊有見過 陳俊匡,陳俊匡係閣豐公司之代工頭,差不多在96年到99年 間幫閣豐公司做代工,伊本來以為陳俊匡叫做「陳後匡」, 好幾年前,伊跟周湧廷在聊天時,伊跟周湧廷說「陳後匡」 今天有來,周湧廷說應該是「陳俊匡」,不是「陳後匡」云 云(見本院第491 號刑事卷㈠第107 頁至第107 頁反面), 足徵證人王玉鳳先稱伊沒有見過陳俊匡,且不太確定陳俊匡 之姓名為何云云,後又改稱:有見過陳俊匡,且對陳俊匡之 姓名有特別記憶云云,前後所述互有齟齬,是否與事實相符 ,即非無疑。 ⑵證人王玉鳳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又證稱:伊於前揭詐欺案 件中,不知道陳俊匡就是該案之告訴人,以為該案之告訴人 是郭文憲或簡萬華,所以當檢察官問伊知不知道周湧廷有借 錢給告訴人時,伊才會回答檢察官伊沒見過告訴人云云(見 本院第491 號刑事卷㈠第108 頁),惟查,前揭偵字第1479 1 號詐欺案件曾於99年12月14日開偵查庭,於該次庭期中, 檢察事務官曾問周湧廷:「2 位告訴人向你借過這麼多次, 是否都沒有開過借據?」周湧廷回答:「陳俊匡有開過1 、 2 次,李志信沒有。」而證人王玉鳳斯時亦在庭,有臺北地 檢署99年12月14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4791 號卷 第226 頁),是證人王玉鳳於該次偵查庭中,即可知悉該案 之告訴人為陳俊匡及李志信。且前揭詐欺案件於100 年5 月 27日開偵查庭時,檢察官亦曾詢問該案告訴代理人李漢鑫律 師:「告訴人簡、陳未到庭?」而證人王玉鳳斯時亦在庭, 有臺北地檢署100 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 14791 號卷第289 頁),是證人王玉鳳應無誤認該案告訴人 之理,顯見證人王玉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於前揭 詐欺案件中,不知被告陳俊匡為該案告訴人,故跟檢察官說 沒見過被告陳俊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又將證人王玉鳳與證人傅知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內 容互核以觀,就有關傅知仁以及王玉鳳在閣豐公司幫忙時, 各負責做何工作等事項,訊據傅知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 稱:伊去閣豐公司幫忙包貨時,有看過證人王玉鳳在場,但 比較少,伊看到證人王玉鳳時,證人王玉鳳也是在幫忙包貨 及雜事,但證人王玉鳳不會幫忙做出貨或是收款的事情云云 (見本院第491 號刑事卷㈠第182 頁)。而證人王玉鳳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中卻證稱:伊沒有跟證人傅知仁一同從事加工 工作,因為有證人傅知仁在場時,周湧廷會叫伊去忙自己的 事,因為不需要伊幫忙云云(見本院第491 號刑事卷㈠第 107 頁),二者陳述,已不相符。再就是否立即給代工業者 報酬之情節,證人傅知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看到 陳俊匡把加工完畢的產品送到地下室交給周湧廷,周湧廷點 收跟檢查東西有無瑕疵後,伊沒有看到陳俊匡跟周湧廷請款 云云(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02 頁)。而證人王玉鳳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卻證稱:代工業者把貨送來時,周湧廷會打開箱 子做檢查,還有抽點,抽點完畢後,只要品質、數量符合規 定,周湧廷就會跟代工業者結帳,拿現金給代工業者,大部 分都是東西交回後,就當次結帳云云(見本院第491 號刑事 卷㈠第106 頁反面)。顯見證人王玉鳳與證人傅知仁就渠等 在閣豐公司幫忙時見聞之現場情況之證述互有歧異,是否與 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又證人王玉鳳係周湧廷之配偶,證人 傅知仁則係周湧廷多年好友,證人傅知仁前往閣豐公司幫忙 均係義務性質、分文未取等情,業據證人王玉鳳及證人傅知 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第491 號刑事卷㈠ 第101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堪信證人王玉鳳與證人傅 知仁均為與周湧廷關係親密之人,相較於與周湧廷並無恩怨 之證人尤政凱,較難期待證人王玉鳳及證人傅知仁據實陳述 ,而有迴護周湧廷之可能,足認渠等證言之證明力較低。本 院審酌證人王玉鳳及證人傅知仁上開證詞,非但與證人尤政 凱之證述不符,亦與上開刑事卷內存在之客觀物證不符,且 細繹渠等之證述內容語多琢磨,互核二人證述亦有齟齬矛盾 之處,自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憑據。 ⒌綜上,證人王玉鳳、傅知仁證稱陳俊匡係原告代工頭云云, 應屬迴護之詞,要難採信。堪認陳俊匡未在原告處實際任職 乙情,至為明灼。陳俊匡既未在原告處實際任職,原告卻開 立陳俊匡95年薪資802,000 元扣繳憑單,有陳俊匡9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他字第5830號卷,第11 頁),被告將原告虛報之薪資剔除,重行核定薪資支出526, 000 元,應補稅額195,097 元,即非無據。 ㈡本件有無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 ⒈經查:原告既有虛報95年陳俊匡之薪資費用802,000 元之事 實,業已該當於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要件,被 告據以裁罰,尚屬有據。又原處分裁處時之「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2 項情 形規訂:「漏稅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上者,處所漏稅額1 倍 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 中承認違章事實。」被告據此審認原告所漏稅額之嚴重程度 ,以及原告未於裁罰處分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 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之事實,按所漏稅額 195,097 元處1 倍罰鍰195,097 元,在別無特殊情事足資認 定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之裁罰於法尚 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已受刑事制裁,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 項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惟被告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裁罰,裁罰處分之相對人即受罰主體 為原告,與前揭刑事案件判決罪刑確定之受罰主體即原告代 表人周湧廷不同,原告與原告代表人既為不同之法律主體, 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二次以 上處罰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仍應依各該規定分 受行政罰與刑罰之制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89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992 號裁定參照 )。 ⒉申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固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所 明定,此乃為貫徹一事不二罰原則而設。惟若被處罰對象並 非同一,則無一事不二罰情事可言,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 用。本件被裁罰者係法人即原告,而原告所稱經刑事判決判 處有徒刑確定在案之對象係自然人即原告之負責人周湧廷, 依前開說明,二者處罰主體既有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 所揭「一行為不二罰」情形,是原告主張伊之負責人已因本 件所涉及之刑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依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被告即不應再就同一事實對伊為 罰鍰之處分云云,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復查決定 補徵稅額及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 酌後,或與本件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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