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418號
原 告 知漁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思閔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游庭婷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之1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被告所處
罰鍰新台幣2 萬元
及公布受裁處人名稱之處分(民國102年6月14日府勞動字第
00000000000 號裁處書)。
惟其中請求撤銷「公布受裁處人
名稱」之處分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
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
告請求撤銷「罰鍰新台幣2 萬元」之處分部分,固屬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審判;且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