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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41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418號 原   告 知漁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思閔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游庭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之1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處罰鍰新台幣2 萬元 及公布受裁處人名稱之處分(民國102年6月14日府勞動字第 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其中請求撤銷「公布受裁處人 名稱」之處分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 告請求撤銷「罰鍰新台幣2 萬元」之處分部分,固屬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審判;且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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