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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4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路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44號 原   告 元元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美芝 上列原告因公路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原告檢附之訴願決定書,裁罰處分之相對人應為元元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而非林美芝。茲起訴狀誤列林美芝   為原告,應更正以元元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為原告,   林美芝為代表人,並於起訴狀末蓋用公司章及代表人章(或   簽名)。 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   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   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訴狀   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 項規   定,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查依原告檢附之訴願決定書,原   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訴願審議機關為「交通部   」,又該訴願決定係實體駁回原告所請,依上述法律規定,   原告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代表人為吳盟分,原   告以交通部為被告,容有誤會。 四、按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行政訴   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   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   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並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 項規   定提出委任書,表明代理權之限制。茲檢附之起訴狀未敘明   吳品謙具備何項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資格,亦未提出委任狀,   應予補正。 五、原告應提出合於前述第2至4點之起訴狀(含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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