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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4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46號 原   告 大師會館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范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代 表 人 趙心屏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限 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 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以其違規經營旅館業務為由,於 101年7月18日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 其罰鍰25萬元及禁止營業(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 北市政府於101年11月21日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決定 書,駁回其訴願,因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中有關「禁 止營業」部分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 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 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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