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46號
原 告 大師會館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范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代 表 人 趙心屏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限
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
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
上開事件之公法
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以其違規經營旅館業務為由,於
101年7月18日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
其罰鍰25萬元及禁止營業(下稱原處分),提起
訴願,經臺
北市政府於101年11月21日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決定
書,駁回其訴願,因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
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核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中有關「禁
止營業」部分非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
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
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