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3號
102年5月1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達德士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建源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
訴訟代理人 劉興祥
李慧芝
陳亞彤
上列
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
12月21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登記地址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藥商,其於民國99年間
向未具藥商資格之新北市劉安邦耳鼻喉科診所(新北市○○
區○○路○○號)購買「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FINSKA-LP
S.R.F.C TABLETS;衛署藥製字第044277號)2萬8,000顆及
「喜洛緩釋微粒膠囊」(Hiros S.R.M. Capsules〝EVEREST
〞;衛署藥製字第047953號)11萬4,800顆等須由醫師處方
使用之藥品,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為配合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執行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流向稽查,於100
年10月13日訪談該診所負責醫師劉安邦說明時查獲,因原告
之營業地址在臺北市,該局
乃以100年12月28日北衛食藥字
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被告處理。被告
嗣於101年2月2日訪
談原告之代表人李建源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違反
藥事法第49條規定,而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9
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元
罰鍰(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
提出異議,申請復核,案經被告以101年10月25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原告再提起訴願經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藥事法第49條規定「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
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本案買賣之藥品「
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及「喜洛緩釋微粒膠囊」分獲衛生署
藥製字第044277號及047953號核可,並售予劉安邦耳鼻喉科
診所及原告公司,來源及販售過程甚為清楚明白,完全符合
藥事法第49條前段之規定,並未違法。藥事法第49條規定藥
商不得買賣藥品之要件為二選一,一為來源不明,二為無藥
商許可執照者,擇一即可。「買賣無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品」
,該句主詞為「藥品」,條件句為「有無藥商許可執照」;
亦即強調須買賣「有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品」,不得買賣不合
法者製造之藥品,而此兩種藥品皆為具藥商執照者之藥廠製
造及販售,原告公司亦經查證,故無違反規定
等情,
並聲明
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復核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法令依據:
(1)
按藥事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衛生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
臺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臺北市政
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本局據此規定,就本案依法有處分權限。
(2)藥事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
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
療器材製造業者」。
(3)藥事法第49條規定「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
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4)藥事法第92條規定第1項規定「... 違反第49條、...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5)依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
準第3點第18項次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
裁
罰基準如下表:(節錄)」:「裁罰標準:第1次處罰鍰
3萬元至8萬元。第2次處罰鍰6萬元至10萬元。第3次以上
處罰鍰8萬元至15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二)卷查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為配合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執行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流向稽查時,發現
新北市劉安邦耳鼻喉科診所(新北市○○區○○路○○號)
於99年間,大量購買包含「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
FINSKA-LP S.R.F.C. TABLETS;衛署藥製字第044277號)
以及「喜洛緩釋微粒膠囊」(Hiros S.R.M. Capsules 〝
EVEREST〞;衛署藥製字第047953號)等須由醫師處方使
用之含
前揭成分藥品。據「劉安邦耳鼻喉科診所」負責醫
師劉安邦之訪談紀錄表記載
略以:「... 因向藥廠訂購藥
品達10萬元以上會有10%的優惠,所以本診所和達德士藥
品有限公司合作,統一由本診所購入藥品,然後分批轉給
達德士藥品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販賣給其他機構...
FINSKA-LP(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部分,總量2萬8,000顆
... 喜洛緩釋微粒膠囊部分,其中11萬4,800顆,是幫德
士藥品有限公司代購的... 」。另據卷附原被告機關101
年2月2日訪談原告之代表人李建源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 有透過新北市「劉安邦耳鼻喉科診所」購買「柔
他益持續性膜衣錠」(FINSKA-LP S.R.F.C. TABLETS;衛
署藥製字第044277號)2萬8,000顆,及「喜洛緩釋微粒膠
囊」(Hiros S.R.M. Capsules〝EVEREST〞;衛署藥製字
第047953號)11萬4,800顆醫師處方藥無誤... 因都屬合
購所以進貨之購買憑證都在劉安邦耳鼻喉科診所...
是以
現金與診所醫師結帳也沒有匯款資料...。」等語,被告
機關並製有調查紀錄表在卷。雖原告於被告機關調查時主
張其係與「劉安邦耳鼻喉科診所」合購
系爭藥品,
惟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合購之證據以供調查,且據系爭診所負責醫
師劉安邦表示,系爭藥品是分批轉給原告,與一般合購情
形有別,原告復亦表示是以現金與診所醫師結帳,據此;
「劉安邦耳鼻喉科診所」,僅領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核
發之醫事機構開業許可執照(北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
,診療科別:耳鼻喉科),案內機構查無申領販賣業藥商
許可執照等事實,
爰原告向系爭診所購買上述藥品之行為
,核與藥事法第49條之
構成要件該當,被告機關審爰依藥
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9月28日以北市衛食藥字
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原告罰緩3萬元在卷。
(三)有關原告於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陳述略以「... 『買賣無
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品』,該句主詞為『藥品』,條件句為
『有無藥商許可執照』;亦即強調須買賣『有藥商許可執
照之藥品』,不得買賣不合法者製造之藥品,而此兩種藥
品皆為具藥商執照者之藥廠製造及販售,... 」,至檢視
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中辯稱藥事法第49條規定之文
字內容等情,經查原告係就該法條文字指陳其觀點,非就
被告機關所查獲之上述違規事實提出具體可採之辯駁事證
;原告徒執己意所為之陳述,實不足據以為免實無冀邀免
責之理由,被告機關依法處以法定最低額度罰鍰新臺幣3
萬元整殆無不當。
(四)原告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被告機關依
首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藥事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同法第100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又臺北市政府
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
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是依據藥事法第2條第100條規定以及
行政
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設在臺北市之藥商,被
告就本案裁罰,自有其
管轄權。
(二)另按藥事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
器材」,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
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
器材製造業者」,第49條規定「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
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第92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49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
(三)查原告為藥商,其向未具藥商資格之新北市劉安邦耳鼻喉
科診所大量購買如事實欄所述之藥品之事實,有原處分、
訴願決定書、被告以101年10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0月13日訪談劉安
邦耳鼻喉科診所負責醫師劉安邦之訪談紀錄表(
原處分卷
第90-91頁)、被告機關101年2月2日訪談原告之代表人李
建源之調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61-62頁)、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100年12月28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
處分卷第86-88頁)附卷
可稽,應
堪信為真。本件爭執之
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4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科處原告3萬元罰鍰,是否
適法?
(四)依藥事法第14條「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
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
製造業者」、第49條「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
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規定之內容,可認藥商如係
向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者購買藥品,即可謂違反藥事法第
49條規定,而得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處罰。復查,前
揭「劉安邦耳鼻喉科診所」負責醫師劉安邦之訪談紀錄表
中劉安邦醫師明確陳述系爭藥品「…因向藥廠訂購藥品達
10 萬元以上會有10%的優惠,所以本診所和達德士藥品有
限公司(即原告公司)合作,統一由本診所購入藥品,然
後分批轉給達德士藥品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販賣給其他
機構…FINSKA-LP部分,總量2萬8,000顆,是幫達德士藥
品有限公司代購的,由達德士藥品有限公司再販賣給其他
機構…喜洛緩釋微粒膠囊部分,其中11萬4,800顆,是幫
德士藥品有限公司代購的,由達德士藥品有限公司再販賣
給其他機構…」等語,核與
上開原告之代表人李建源之調
查紀錄表中所陳述「是有透過新北市『劉安邦耳鼻喉科診
所』購買『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FINSKA-LP S.R.F.C.
T ABLETS)2萬8,000顆,及『喜洛緩釋微粒膠囊』(Hiro
s S.R.M. Capsules)11萬4,800顆醫師處方藥無誤…進貨
之購買憑證都在劉安邦耳鼻喉科診所」等語之情節相符,
並有劉安邦醫師具名製作之藥品銷售流量資料(原處分卷
第92頁)在卷
可佐,即應認原告確實是向無藥商許可執照
之「劉安邦耳鼻喉科診所」購買系爭藥品,而違反藥事法
第49條規定,是原告所稱其所購得之系爭藥品因來源及販
售過程甚為清楚明白,完全符合藥事法第49條前段之規定
,並未違法之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故原告違反藥事法第49條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被
告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科處原告最低罰
鍰3萬元,
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
認事用法核無
違
誤,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
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