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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8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3號              102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達德士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建源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 訴訟代理人 劉興祥       李慧芝       陳亞彤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 12月21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登記地址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藥商,其於民國99年間 向未具藥商資格之新北市劉安邦耳鼻喉科診所(新北市○○ 區○○路○○號)購買「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FINSKA-LP S.R.F.C TABLETS;衛署藥製字第044277號)2萬8,000顆及 「喜洛緩釋微粒膠囊」(Hiros S.R.M. Capsules〝EVEREST 〞;衛署藥製字第047953號)11萬4,800顆等須由醫師處方 使用之藥品,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為配合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執行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流向稽查,於100 年10月13日訪談該診所負責醫師劉安邦說明時查獲,因原告 之營業地址在臺北市,該局乃以100年12月28日北衛食藥字 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01年2月2日訪 談原告之代表人李建源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違反 藥事法第49條規定,而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9 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 提出異議,申請復核,案經被告以101年10月25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原告再提起訴願經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藥事法第49條規定「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 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本案買賣之藥品「 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及「喜洛緩釋微粒膠囊」分獲衛生署 藥製字第044277號及047953號核可,並售予劉安邦耳鼻喉科 診所及原告公司,來源及販售過程甚為清楚明白,完全符合 藥事法第49條前段之規定,並未違法。藥事法第49條規定藥 商不得買賣藥品之要件為二選一,一為來源不明,二為無藥 商許可執照者,擇一即可。「買賣無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品」 ,該句主詞為「藥品」,條件句為「有無藥商許可執照」; 亦即強調須買賣「有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品」,不得買賣不合 法者製造之藥品,而此兩種藥品皆為具藥商執照者之藥廠製 造及販售,原告公司亦經查證,故無違反規定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核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法令依據: (1)按藥事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臺北市政 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本局據此規定,就本案依法有處分權限。 (2)藥事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 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 療器材製造業者」。 (3)藥事法第49條規定「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 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4)藥事法第92條規定第1項規定「... 違反第49條、...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5)依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3點第18項次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如下表:(節錄)」:「裁罰標準:第1次處罰鍰 3萬元至8萬元。第2次處罰鍰6萬元至10萬元。第3次以上 處罰鍰8萬元至15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二)卷查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為配合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執行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流向稽查時,發現 新北市劉安邦耳鼻喉科診所(新北市○○區○○路○○號) 於99年間,大量購買包含「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 FINSKA-LP S.R.F.C. TABLETS;衛署藥製字第044277號) 以及「喜洛緩釋微粒膠囊」(Hiros S.R.M. Capsules 〝 EVEREST〞;衛署藥製字第047953號)等須由醫師處方使 用之含前揭成分藥品。據「劉安邦耳鼻喉科診所」負責醫 師劉安邦之訪談紀錄表記載略以:「... 因向藥廠訂購藥 品達10萬元以上會有10%的優惠,所以本診所和達德士藥 品有限公司合作,統一由本診所購入藥品,然後分批轉給 達德士藥品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販賣給其他機構... FINSKA-LP(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部分,總量2萬8,000顆 ... 喜洛緩釋微粒膠囊部分,其中11萬4,800顆,是幫德 士藥品有限公司代購的... 」。另據卷附原被告機關101 年2月2日訪談原告之代表人李建源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 有透過新北市「劉安邦耳鼻喉科診所」購買「柔 他益持續性膜衣錠」(FINSKA-LP S.R.F.C. TABLETS;衛 署藥製字第044277號)2萬8,000顆,及「喜洛緩釋微粒膠 囊」(Hiros S.R.M. Capsules〝EVEREST〞;衛署藥製字 第047953號)11萬4,800顆醫師處方藥無誤... 因都屬合 購所以進貨之購買憑證都在劉安邦耳鼻喉科診所... 是以 現金與診所醫師結帳也沒有匯款資料...。」等語,被告 機關並製有調查紀錄表在卷。雖原告於被告機關調查時主 張其係與「劉安邦耳鼻喉科診所」合購系爭藥品,惟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合購之證據以供調查,且據系爭診所負責醫 師劉安邦表示,系爭藥品是分批轉給原告,與一般合購情 形有別,原告復亦表示是以現金與診所醫師結帳,據此; 「劉安邦耳鼻喉科診所」,僅領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核 發之醫事機構開業許可執照(北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 ,診療科別:耳鼻喉科),案內機構查無申領販賣業藥商 許可執照等事實,爰原告向系爭診所購買上述藥品之行為 ,核與藥事法第49條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機關審爰依藥 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9月28日以北市衛食藥字 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原告罰緩3萬元在卷。 (三)有關原告於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陳述略以「... 『買賣無 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品』,該句主詞為『藥品』,條件句為 『有無藥商許可執照』;亦即強調須買賣『有藥商許可執 照之藥品』,不得買賣不合法者製造之藥品,而此兩種藥 品皆為具藥商執照者之藥廠製造及販售,... 」,至檢視 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中辯稱藥事法第49條規定之文 字內容等情,經查原告係就該法條文字指陳其觀點,非就 被告機關所查獲之上述違規事實提出具體可採之辯駁事證 ;原告徒執己意所為之陳述,實不足據以為免實無冀邀免 責之理由,被告機關依法處以法定最低額度罰鍰新臺幣3 萬元整殆無不當。 (四)原告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藥事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同法第100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又臺北市政府 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是依據藥事法第2條第100條規定以及行政 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設在臺北市之藥商,被 告就本案裁罰,自有其管轄權。 (二)另按藥事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 器材」,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 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 器材製造業者」,第49條規定「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 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第92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49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 (三)查原告為藥商,其向未具藥商資格之新北市劉安邦耳鼻喉 科診所大量購買如事實欄所述之藥品之事實,有原處分、 訴願決定書、被告以101年10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0月13日訪談劉安 邦耳鼻喉科診所負責醫師劉安邦之訪談紀錄表(原處分卷 第90-91頁)、被告機關101年2月2日訪談原告之代表人李 建源之調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61-62頁)、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100年12月28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 處分卷第86-88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本件爭執之 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4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科處原告3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四)依藥事法第14條「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 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 製造業者」、第49條「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 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規定之內容,可認藥商如係 向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者購買藥品,即可謂違反藥事法第 49條規定,而得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處罰。復查,前 揭「劉安邦耳鼻喉科診所」負責醫師劉安邦之訪談紀錄表 中劉安邦醫師明確陳述系爭藥品「…因向藥廠訂購藥品達 10 萬元以上會有10%的優惠,所以本診所和達德士藥品有 限公司(即原告公司)合作,統一由本診所購入藥品,然 後分批轉給達德士藥品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販賣給其他 機構…FINSKA-LP部分,總量2萬8,000顆,是幫達德士藥 品有限公司代購的,由達德士藥品有限公司再販賣給其他 機構…喜洛緩釋微粒膠囊部分,其中11萬4,800顆,是幫 德士藥品有限公司代購的,由達德士藥品有限公司再販賣 給其他機構…」等語,核與上開原告之代表人李建源之調 查紀錄表中所陳述「是有透過新北市『劉安邦耳鼻喉科診 所』購買『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FINSKA-LP S.R.F.C. T ABLETS)2萬8,000顆,及『喜洛緩釋微粒膠囊』(Hiro s S.R.M. Capsules)11萬4,800顆醫師處方藥無誤…進貨 之購買憑證都在劉安邦耳鼻喉科診所」等語之情節相符, 並有劉安邦醫師具名製作之藥品銷售流量資料(原處分卷 第92頁)在卷可佐,即應認原告確實是向無藥商許可執照 之「劉安邦耳鼻喉科診所」購買系爭藥品,而違反藥事法 第49條規定,是原告所稱其所購得之系爭藥品因來源及販 售過程甚為清楚明白,完全符合藥事法第49條前段之規定 ,並未違法之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故原告違反藥事法第49條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被 告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科處原告最低罰 鍰3萬元,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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