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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號                   102年7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佩瑜 輔 佐 人 柯燕璋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蔣啟明       李惠雪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1年8月24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9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即為原告請 求作成核定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萬2千282元職業災害醫 療給付,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㈡本件原告雖未對下述原處分提出爭議審議,而係由投保單位 統揚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向原審定機關提起爭 議審議,然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之結果,對為被保險人之原 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取得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之權 利造成損害,另統揚公司則基於投保單位之地位,依同條例 第42條規定向就診醫院提出住院診療之醫療給付申請,原處 分核定不予給付,亦將致統揚公司負有同條例第52條第1項 所規定償付診療費用之責任,其等對原處分之合法性利害關 係相同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處分既經投保單位統揚公司 踐行訴願先行程序而提出爭議審議,可認該公司亦有為所有 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之意,原告就爭議審定結果不服,自 得逕行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起訴,先予敘明 。 二、事實概要: 緣任職統揚公司之被保險人即原告,以其於民國100年10 月 31日工作中突然身體不適昏迷送醫,因「腦梗塞、腦動脈阻 塞」旋即入住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再於100年12月13 日 因「腦中風併失語症及右側肢體功能障礙」病症至桃園長庚 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因認其上開治療屬職業災害所發生,因 而由投保單位統揚公司填具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 以被保險人身分接受診療,經就診醫院送請被告機關審核所 申請住院期間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所罹 患上開病症非屬職業病,遂於101年1月19日以保給醫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 付計4萬2千282元不予給付,投保單位即統揚公司不服,於 101年3月8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仍經該會於 101年5月3日以101保監審字第093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 回,原告不服而於101年6月1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 願,亦經該會於101年8月24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駁回之,原告不服,遂於101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經被告機關派員訪查時,僅告知及轉交原告之夫填寫「 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後即離 去,並未提醒也可填寫下班後情形,更未說明該說明書之作 用,針對說明書第3點所詢問「被保險人發病當時正從事何 項工作?與其執行職務有何關係?有無造成精神緊張而與工 作有關之特殊壓力事件致生理、心理之負荷增加?有無遭受 突發或緊急之異常事件致身體承受強烈負荷?事件發生之日 期及時間為何?事件之詳細情形為何?又發病前1週內是否 從事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發病前6個月是否有 長時間勞動?」,及第4點所詢「被保險人日常每月及每週 工作時間若干?發病當日及前1週是否長時間過度勞動?發 病前1個月每天工作幾小時?工作內容為何?」,原告之夫 僅能就工作時間填寫回答,但原告身為業務主管,責任本就 重,公司對主管以責任制,下班後在家完成工作亦在責任範 圍,故原告之夫填寫時方未提及在家忙碌狀況,僅簡單填寫 回答致影響原告之權益。 ㈡其次,原告身高163公分,體重65公斤,BMII值皆在正常值 內,未曾因高血脂症就醫過,也未曾經醫師告知罹高血脂症 ,被告由病歷查出有高血脂症(LDL154,HDL27),即粗略 判斷原告屬腦梗塞高危險群,此事涉專業醫理判斷,被告機 關承辦人員為一般行政人員,應無法認定,關於原告病發前 有無突發事故、超乎尋常極大工作壓力、長期異常加班等, 亦僅憑原告之夫填寫之說明書認定,訪查人員僅到公司登記 處,並未到原告工作地點訪查,如何可為公正客觀判定,事 實上公司為中小企業經營者,雖然每日正常工作時數8.5小 時,但原告回家須處理公事為例行事項,發病前3個多月均 須處理至晚上11點,以免影響隔天進度,上班中和其他員工 討論規格作法及排單中受催促及他人情緒影響,此緊張壓力 均造成心理負擔,辦公室與廠房之溫度差異大,造成原告相 當體能負荷,發病當日也是接單後急須至現場與廠內技術人 員詢問及傳送配送單,因急於進工廠而在突然起身進工廠之 過程中發病,此為辦公室及現場員工所親見,急迫狀況促發 原告緊張而發病,確實亦正在執行職務,情形顯然符合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所規定被 保險人疾病之猝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視為職 業病者,被告認原告非職業病,實難干服。 ㈢再者,依原告於95年11月10日及99年4月15日至財團法人辜 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健康檢查科提供之健檢報告, 依該院所提供膽固醇濃度正常參考值為總膽固醇濃度應介於 150-200mg/dL之間、HDL(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濃度應大 於40mg/dL、LDL(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濃度應介於65-160 mg/dL之間、TG(三酸甘油脂)濃度應小於200mg/dL,而原 告95年11月10日之檢驗結果則為:總膽固醇濃度168mg/dL、 HDL(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濃度為55mg/dL、LDL(低密度 脂蛋白膽固醇)濃度為101mg/dL之間、TG(三酸甘油脂)濃 度為61mg/dL,於99年4月15日之檢驗報告則為:總膽固醇濃 度169mg/dL、HDL(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濃度為55mg/dL、 LDL(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濃度為107mg/dL之間、TG(三 酸甘油脂)濃度為85mg/dL,膽固醇檢驗數值均在正常範圍 ,並未曾因高血脂症就醫,原告僅在發病前2個月服用治療 子宮內膜異位之藥物,該藥物乃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專業 醫師所開立藥物治療,副作用僅頭痛,胃腸不適,熱潮紅, 未提及有成為腦梗塞高危險群之問題,至於被告所指原告病 發後在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表紀錄,其上固記載:總膽 固醇濃度187mg/dL、HDL(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濃度為 27mg/dL、LDL(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濃度為154mg/dL之間 、TG(三酸甘油脂)濃度為77mg/dL,數值雖偏高,但總膽 固醇濃度仍於正常範圍內,該數據亦係在原告發病後之檢驗 結果,當時疾病既已促發,數值自然亦偏高,並不足以說明 促發疾病之原因為何,該疾病實係因原告平時工作壓力造成 心理負擔,當日又因處理事務急迫所促發,被告核定不予給 付,並無理由等情。 ㈣並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爭議審定、原處分。⒉被告應作 成核定給付原告共計4萬2千282元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之行政 處分(見本院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則抗辯以: ㈠本案原告以於100年10月31日工作中突然身體不適昏迷送醫 ,於同日因「腦梗塞、腦動脈阻塞」入住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0年12月13日因「腦中風併失語症及右側肢體功能障礙 」及101年1月27日因「左腦缺血性中風併失語症及右側肢體 無力」入住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經 被告派員訪查原告之工作、發病情形及健康狀況,依投保單 位及原告配偶柯燕璋出具原告「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 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記載,原告於95年11月22日就職, 擔任接單、報價、安排進出貨及人事管理等工作,工作時間 為上午8點到下午5時30分,發病當月起前6個月每日工作時 數為8.5小時。近幾年景氣不佳負擔過多業績壓力,及長期 業務繁忙造成精神緊張。100年10月31日下午3點和客戶用電 話接洽業務時突然昏倒。經被告調取原告就醫之相關病歷, 併全案資料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 見解略以:「原告有高血脂症,且在發病前2個月服用賀爾 蒙治療子宮內膜異位,本身即屬腦梗塞高危險群;又其發病 前並無突發事故、超乎尋常極大工作壓力、長期異常加班, 故所患不屬職業病。」,可見原告疾病之促發與作業無相當 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被告因而以原處分否准其所請 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㈡原告所屬之投保單位不服而申請爭議審議,斯時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亦表示:「原告自95年11月22日 起擔任現職,工作包括業務、進出貨管理,內容包括接單、 報價、進出貨流程及人事管理,發病時正與客戶電話接洽業 務。其從事現職約6年,未有遭受突發緊急之異常事件,發 病前1週未有異常加班,前6個月每月工作170小時,無加班 時數,未有明顯長期工作負荷過重。其有高血脂,屬年輕型 梗塞性中風,雖未有明確致病因子,但發病與業務執行未有 明確相當因果關係,不符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 參考指引,非屬職業傷病。」,仍認原處分尚無不當,原告 於本件起訴係重執前詞,並未見提出新事證。 ㈢一般腦、心血管等循環系統疾病在任何時間及環境下皆有可 能發生,勞工保險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明定 ,被保險人於工作當場所促發之疾病與作業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得視為職業病;惟因果關係之認定,涉及醫學 專業領域之判斷,被告係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1條第 1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被保險人之工 作型態、工作時數及工作內容所造成之心理負荷及壓力強度 暨個人危險因素並洽調就醫紀錄等,併同全案資料送請專科 醫師審查作客觀綜合考量,本案經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特約 專科醫師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醫學審 查,一致認原告所患無法視為職業病,被告據以核定原告所 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依法並無不合。 ㈣又原告有服用治療子宮內膜異位症之藥物一事,經被告特約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認為服用2個月即可 能造成血脂肪成分改變與情緒不穩定等,根據醫理文獻記載 ,工作勞累、緊張,不會造成血脂重大異常,且不論原告有 無服用該藥物,既然不能認定原告病發前有加班或工作遇突 發緊張事件等情形,仍然不符合職業病之認定標準,被告核 定不予給付,並無違誤等語。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任職之統揚公司所書 立100年11月25日、100年12月、101年1月31日勞工保險職業 傷病住院申請書、原處分函文(即被告101年1月19日保給醫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4月27 日101保監審字第93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委會101年8月 24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爭議審定卷、訴願卷審核無訛,應屬實在 。而原告起訴主張所罹上開病症屬職業病,得請求被告核定 給付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患「腦梗塞、腦動 脈阻塞」等疾病是否為職業所促發?是否為職業病?原告因 此住院治療而須負擔之醫療費用計4 萬2千282元,原處分核 定不予給付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 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 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 業災害醫療給付。」。同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 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 ,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 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 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 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 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 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9條規定:「醫療給付分門 診及住院診療。」。第42條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 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 ,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 療者,不在此限。一、因職業傷害者。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第76條之1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31條、第32 條及第39條至第52條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 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 ㈡次按,關於職業病之種類,為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附表一 所規定,其中第8類第2項為:其他本表未列之有毒物質或其 他疾病,應列為職業病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而 同條第2項復規定: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上開 規定訂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下稱職業傷病審查準則),其中第3條規定:「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 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 病者,為職業病。」,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 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 病。」,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由上開規定可知,被 保險人請領同條例第42條之住院診療給付,為職業災害醫療 給付之一種,得請領之事由即同條例第42條第2款所規定之 職業病內涵,則適用同條例第34條規定為認定,而上述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依該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等規 定,並未違背母法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 ㈢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職業促 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 (下稱參考指引),將職業促發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列為職 業病之ㄧ,結語中並說明該指引係基於職業災害保護政策及 最新醫學認知或文獻考量,並經神經內科、心臟內科專科醫 師、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流行病學專家等反覆討論及斟酌 而修正,目的在協助勞工保險職業病給付及相關補償之行政 認定,並得作為醫師診斷本職業疾病之參據,有該參考指引 1份附卷可稽,該參考指引既係勞委會基於勞工保險主管機 關之職權,為保障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請求勞保給付及相關 補償之權益時,協助其下級機關認定是否屬職業疾病之參考 ,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核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34、64條等 規範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條文之立法目的無違,且該疾病是否 為職業所促發之職業病,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行政 機關就如何為判斷,事先尋求專家經驗以訂立該不確定概念 之解釋及個案如何調查適用之行政規則,除內容有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外,行政機關依職權予以適用認定,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 ㈣準此,依參考指引導論之說明,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 並不只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醫學上認為職業並 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 是所謂「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但是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 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並作 為職災給付對象,其中第六點(一)第3段所揭示認定「職 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基本原則如下:⒈原有腦血管 及心臟疾病者,在某工作條件下,促發本疾病之盛行率較高 。⒉原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者,在某工作條件下,被認知為 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本疾病,最末段並說明如沒有 「工作負荷過重」事實做為要件,則無法判斷此疾病由職業 原因所促發,而第六點(二)之3就如何評估工作負荷情形 ,則係綜合評估:⒈是否有異常事件(含精神、身體負荷事 件及工作環境變化事件),⒉短期是否工作過重:應評估發 病當時至前1天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發病前約1週 內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及評估工作時間外負荷因子之程 度,⒊長期是否工作過重:評估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 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 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 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 ,隨加班時數之增加,其工作與發病之相關性增強,應視個 案情況進行評估,及評估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 荷影響程度。其後並須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之促發 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所致,如工作 負荷對惡化促發之貢獻度大於50%時,方可認定為職業原因 所促發,此有卷附參考指引之記載可佐,上開內容既無逾越 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於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㈤經查: ⒈本件被告為原告上開疾病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一事,於 派員訪查而由原告之夫柯燕璋代為填寫之「發病原因及經 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中,原告之夫柯燕 璋記載以:「(問:被保險人平日擔任何項職務?從何時 起擔任該項工作?詳細工作內容為何?)答:被保險人於 95年11月22日就職,擔任業務工作及進出貨管理,內容包 含接單、報價、進出貨流程及人事管理等。」「(問:被 保險人平日及發病當日工作起迄時間為何?發病之時間? 發病之地點?發病之原因及經過情形?)答:被保險人於 100年10月31日發病,當日正常上班時間為8時至17時30 分,在約下午3點於楊梅工廠內突然昏倒,由同事打119 以救護車送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急救。(問:被保險人發 病當時正從事何項工作?與其執行職務有何關係?由無造 成精神緊張而與工作有關之特殊壓力事件致生理、心理之 負荷增加?有無遭受突發或緊急之異常事件致身體承受強 烈負荷?事件發生之日期及時間為何?事件之詳細情形為 何?又發病前1週內是否從事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 工作?發病前6個月是否有長時間勞動?)答:被保險人 發病前正和客戶用電話接洽公司業務事宜,但因事情繁瑣 須進一步與廠內技術人員討論,配合解決,由於長期業務 繁忙造成被保險人精神緊張及壓力,也適逢近幾年經濟不 景氣,業績一直無法達到標準,因責任感重,壓力大,在 工作中促發腦中風致右側肢體癱瘓及左眼失明和失語症。 ...(問:被保險人日常每月及每週工作時間若干?發病 當日及前1週是否長時間過度勞動?發病前1個月每天工作 幾小時?工作內容為何?)答:每月工作170小時,每週 42.5小時。是,精神壓力過大業務繁忙。前1個月每天工 作8.5小時,工作內容為接單、報價及進出貨流程和人事 。...事故前6個月(100年4月至100年9月)每日正常工作 時數8.5小時,無加班時數。」,關於原告平常每月、每 週工作時數若干,及發病前1個月每天工作幾小時等問題 ,原告之夫所填寫內容經核與統揚公司所填寫者相同,分 別有原告之夫及統揚公司填寫之說明書各1份附卷可資比 對(原處分卷第7至8頁背面),依原告之夫及統揚公司所 稱情節,原告在病發前1個月之每日上班時數,與平時均 相同,且均在合理範圍內,尚無從認其病發前有異常事件 ,或短期、長期工作過重等情形。 ⒉雖然,原告起訴主張其平時均須將工作事務攜回家中辦理 ,其夫當時填寫不知可填寫回家後工作時間云云,姑不論 該說明書之問題並無限定僅在工作場所之文字,更有詢問 是否長時間過度勞動,應不致令其有此誤解,況且,原告 雖稱攜回家中處理之事務係根據圖表計算配料、長度等, 以便次日依前日晚間之紀錄排定進出貨流程,並提出圖表 、詢價單、請購單、傳真等資料影本,然實無從由各該資 料認定其上有何處理記載確為原告攜回家中所完成者,各 該事務本屬原告平日在公司即須處理工作之一部分,何以 原告無法在公司上班時間處理,而須攜回家中,原告復未 能進一步為說明,其主張長期攜回家中處理工作,勞動時 間長於每日8.5小時一事,尚無足採。 ⒊另以,原告之夫及統揚公司於前開說明書上,雖有謂原告 日常處理業務繁忙、有精神緊張及壓力過大,病發時正辦 理須盡快處理之事務等情,但並未就原告工作內容有何超 乎一般合理負擔程度者為說明,而證人即原告病發前正與 其接洽之統揚公司作業員兼組長林來寶則到庭證稱:當時 係因客戶原本訂貨之尺寸有更改,原告過來通知伊客戶修 改後之尺寸,以免已經作業後才獲知尺寸有更改時,若無 法改將對公司造成損失,當時原告拿單子來時很慌張,應 該是客戶要增長尺寸,該貨料斯時尚未處理,當場伊並未 發現原告有不舒服的樣子,原告回辦公室後才聽說其後來 送醫,客戶這樣通知有更改尺寸之情形很常見,幾乎每日 都會發生,實際作業弄錯又拿回來改也常發生等語(參見 本院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59至60頁) ,可見原告病發前所處理客戶改單後之內部聯繫作業,固 須迅速處理而有時間壓力,但其負責者在於獲知客戶更改 後應告知現場作業人員,此又為原告日常處理之內容,當 日原告並有及時處理完畢而無失誤,縱使此類工作造成精 神緊張但尚屬短暫,更難認該事務有何異常且足以對原告 造成極度緊張之嚴重程度。 ⒋再者,被告為原處分前有調閱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等 送請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該醫師簽示審查意見 略以:「被保險人有高血脂症(LDL154,HDL27),且在 發病前2個月服用賀爾蒙治療子宮內膜異位,本身即屬腦 梗塞高危險群;又其發病前並無突發事故、超乎尋常極大 工作壓力、長期異常加班,故所患不屬職業病。」,而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爭議審定前,亦有送請該會特約專科 醫師就全案資料審查,該醫師簽示意見則略以:「根據病 人訪查紀錄顯示,病人自95年11月22日起擔任現職,工作 包括業務、進出貨管理,內容包括接單、報價、進出貨流 程及人事管理,發病時正與客戶電話接洽業務,病人從事 現職已約6年,接洽業務應屬一般性壓力,未有遭受突發 或緊急之異常事件,前1週未有異常加班,發病前6個月, 每月工作170小時,無加班時數,未有明顯長期工作負荷 過重,病人有高血脂,屬年輕型梗塞性中風,雖未有明確 致病因子,但其發病與其業務之執行,未有明確相當直接 之因果關係,並不符合『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之 認定基準,非為職業傷病。」,有各該專科醫師審查意見 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7頁、訴願卷第22 頁),上開各該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並未違反前述參考指 引及專業判斷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堪認信實可參。 ⒌至於原告主張其病發前並無高血脂症一事,並提出前於95 年11月10日、99年4月15日至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 治癌中心醫院健康檢查科提供之健檢報告各1份為據,然 最後作成健檢報告之99年4月,距原告病發時已達1年半餘 ,由其病發時而言,確實罹有高血脂症,於前述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中,亦有說明原告屬 年輕型梗塞性中風,未有明確致病因子,加之被告委請之 特約專科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亦曾出具意見書說明根據醫 理文獻,工作異常勞累緊張不會造成血脂重大異常,有該 醫師於102年4月18日出具之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足見原告所罹年輕型梗塞性中風病症,致病因子縱不 明確,但如前述,仍須證明該病症之發生係職業所促發, 方得認屬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應予給付之職業病,亦即縱 如原告所稱在1年半前尚難認其罹有高血脂症,但仍不足 以認在1年半內僅因其工作緊張即致其罹患年輕型梗塞性 中風,自無從謂原告工作負荷與該疾病之促發有相當因果 關聯。 ⒍末以,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於審查意見中,固記載原告病 發前2個月有服用治療子宮內膜異位症之藥物黛美痊,本 身即屬腦梗塞高危險群,於本院審理中並經被告提出「使 用黛美痊治療子宮內膜異位症的療效及安全性評估」摘要 報告節本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則稱醫師開 立藥物時所提供之藥袋說明,並未見任何與血脂肪變化甚 或提高腦梗塞風險有關之記載,並提出藥袋影本1份為憑 ,固然觀之被告所提出該報告之記載,係以20位婦女每週 服用2次、治療6個月後之檢驗情形作為評估依據,本件原 告則僅服用約2月餘,尚與該報告之研究對象條件不同, 惟無論原告服用該藥物一事是否為原告疾病之致病因子之 ㄧ,如前述,仍須以原告之疾病確因職業所促發,方得以 職業病論之,本件原告服用上開藥物縱認與疾病無關聯性 ,由原告病發前之工作狀態,既無從認原告有異常事件或 短期、長期工作過重之情事,原告服用該藥物是否為致病 原因,實不妨被告依前揭參考指引,所為原告之工作並非 促發疾病之原因,不得視為職業病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 張,洵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原告病發前並無參考指引所定遭遇異常事件、短期 工作過重或長期工作過重等情形,故其於100年10月31日 因「腦梗塞、腦動脈阻塞」等疾病住院治療,非因工作負 荷過重所促發,被告綜合研判後認不屬職業病,因而核定 不予發給原告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即無違誤,爭議審定及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七、從而,原處分認原告並非因職業原因促發上開疾病,不得視 為職業病,核定不予給付原告申請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計4 萬2千282元,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及請 求被告應作成核定給付原告計4萬2千282元職業災害醫療給 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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