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行執字第19號
債 權 人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劉得金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債 務 人 邱智偉
上列
當事人間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
準用強制執行法或
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
第7 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
聲請行政法院執
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
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認無行
政強制執行之管轄權者,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
得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陸軍軍官學校聲請對債務人邱智偉強制執行,
惟
其所聲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所在地為
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際威信股份有限公司,其所
在地均在臺北市內湖區,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
有不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
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