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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行執字第 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行執字第19號 債 權 人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劉得金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債 務 人 邱智偉 上列當事人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 第7 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 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 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認無行 政強制執行之管轄權者,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 得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陸軍軍官學校聲請對債務人邱智偉強制執行, 其所聲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所在地為 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際威信股份有限公司,其所 在地均在臺北市內湖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有不合,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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