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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行執字第 4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行執字第47號 債 權 人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童光復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債 務 人 辜義閔       辜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此於行 政訴訟之強制執行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 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 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再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債務人辜義閔、辜文鎮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 路○段○○○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債權人 聲請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辜文鎮經由證券商委由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保管之股票 ,係屬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5節「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由於股票之保管目前係採二階段之方式,即投資人與證券商 、證券商與集保公司分別簽訂契約,投資人將股票交與證券 商保管,證券商再以參加人名義送交集保公司,集保公司與 投資人間不直接發生股票送回或領回之接觸,是執行實務上 向以證券經紀商為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之對象。是以,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以股票為 執行標的之情形,應以第三人證券經紀商之所在地為標的物 所在地。查本件債務人辜文鎮往來之經紀商均位在屏東縣, 有集保公司102年9月24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可資為證。另債務人辜義閔之 健保投保單位係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村000 號之法務部 矯正署,勞保投保單位係位在屏東縣○○鄉○○路○段○○○號 之臺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辜文鎮之健保及勞保投保 單位均係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屏東縣視聽服務 職業工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0月28 日健 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資料 列印、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28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第三人之 所在地俱非本院轄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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