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行執字第47號
債 權 人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童光復
代 理 人 吳榮昌
律師
債 務 人 辜義閔
辜文鎮
上列
當事人間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此於行
政訴訟之強制執行亦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
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
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再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債務人辜義閔、辜文鎮之
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
路○段○○○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又債權人
聲請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辜文鎮經由證券商委由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保管之股票
,係屬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5節「對於其他
財產權之執行」。
由於股票之保管目前係採二階段之方式,即投資人與證券商
、證券商與集保公司分別簽訂契約,投資人將股票交與證券
商保管,證券商再以
參加人名義送交集保公司,集保公司與
投資人間不直接發生股票送回或領回之接觸,是執行實務上
向以證券經紀商為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之對象。
是以,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以股票為
執行標的之情形,應以
第三人證券經紀商之所在地為標的物
所在地。查本件債務人辜文鎮往來之經紀商均位在屏東縣,
有集保公司102年9月24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可資為證。另債務人辜義閔之
健保投保單位係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村000 號之法務部
矯正署,勞保投保單位係位在屏東縣○○鄉○○路○段○○○號
之臺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辜文鎮之健保及勞保投保
單位均係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屏東縣視聽服務
職業工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0月28 日健
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資料
列印、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28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
可參,第三人之
所在地俱非本院轄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
,
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
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