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28號
103年7月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凱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福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鄭雪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3月14日北市
裁
罰字第裁22-AEZ7090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凱明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
小客貨車,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15時53分,行經臺北市○
○區○○路與東園街之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經警
示意停車受檢,
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值勤員警
乃以
該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第
60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於查明車籍後,以汽車所有人即原
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
即103年1月18日前),就遭舉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
分向舉發機關提出
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舉發無誤後,原告
於103年3月14日洽請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開立
裁決書
(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
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以103年3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09012號裁決書,裁
處新台幣(下同)3,000元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
處分,並交由原告於當日簽領,原告不服,遂於103年4月11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天我確實有開車違規迴轉沒錯,但因為迴轉後馬上我就要
右轉,我要上水源快速道路比較快,所以才會迴轉,迴轉的
違規部分我不爭執,但員警說我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這不是
事實,因為當天下大雨,視線不好,所以我當天根本沒有看
到員警有攔檢我,我也沒有聽到鳴哨聲,如果員警有在巷口
進行攔查,我就會看得到,我也會配合停車。
㈡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49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
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
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
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
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 條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
有彎道、坡路…。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㈡卷查舉發機關函復資料並檢視採證光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
於102 年12月18日15時53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東園街口
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親眼目睹AAN-7219號車,由萬大路南
往北至東園街路口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行駛,員警
即鳴警笛聲配合指揮棒示意攔停稽查,但該車駕駛見員警攔
停並未按指示停車受檢,往萬大路408 巷加速逃逸離去,違
規事實明確,此有採證光碟
可稽,員警近距離清楚記下車號
、車型、顏色確認無誤,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
條第2款第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無不當。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
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有…第四十九條或…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
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原處分及其
送達證
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
可考。本件原告對於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舉發時、地有違規迴轉之事
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惟主張其並
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等語,是本件
爭點所
在,乃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
茲分述如次:
⒈本件首應審究者,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
所規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否僅
處罰故意行為?抑或過失違反該條項規定,亦在處罰之列
?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
定,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均加以處罰,並
未明定過失犯必須在個別行政
法律中特別明文規定才可以
處罰。惟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乃在於揭示現代國家基於「
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
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不能因上開規定,即認為所有法律所設定之行政
法上義務,均屬得因過失行為違犯而加以處罰,毋寧仍應
本於個別處罰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等,具體探究其是否
罰及過失行為。本件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 項所規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所稱「拒絕」
、「逃逸」,依其文義,乃係指行為人「明知」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進行指揮稽查,卻拒
不接受而刻意逃避逕行離去之意,且該條項於86年1 月22
日增訂時,其
立法理由亦揭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
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
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
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
,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
定
予以記點
爰增列第一項,
俾有效遏阻。」,即認為「不
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者惡行較重,而加重予以
記點,若行為人不知「執法者之制止」,則何來「不聽從
」之有?更何況,該規定除為了「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
性」外,亦寓有避免因違規人逃逸而提高事故風險,以致
於危急違規人、執法人員以及其他參與交通活動者人身安
全之意,而在「不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進行稽查而未停車受檢之情況下,因駕駛人不
會為了規避稽查而為「逃逸」之行為,自無提升上開風險
之可言,是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僅處罰故意行為,而不
罰及過失行為。
⒉本件經本院
勘驗警方所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
為:「本蒐證影音光碟為彩色畫面,音效功能正常,鏡
頭是針對十字交叉之兩條大馬路口,可清楚看到號誌變換
情形,鏡頭為固定式攝影鏡頭,於攝影器材前方不遠處(
也就是畫面左側)有一小巷口(巷口畫有行人穿越道),
畫面錄影時間全長為51分9 秒。於錄影時間33分56秒時
,畫面右側車道上出現一部深色休旅車在內側車道上行駛
,於通過上開兩條大馬路交叉路口時,進行迴轉(迴轉時
間為錄影時間33分58秒),並在迴轉後,準備進入
前開小
巷口時,於錄影時間34分02秒時,聽到「嗶」兩聲,此時
可以清楚看到該休旅車車號為000-0000號,於錄影時間34
分04秒時,又聽到「嗶」一聲,此時該休旅車車頭已進入
小巷口,於錄影時間34分06秒時,休旅車已完全消失於畫
面左方,同時間,有一名手持閃光指揮棒的員警從畫面右
側出現,並朝上開小巷口處走去,該休旅車從迴轉開始到
消失於小巷內為止,並沒有看到有任何不正常加速或踩煞
車的情況。於錄影時間34分16秒時,員警消失於畫面左方
。於錄影時間34分32秒時,員警重新於畫面左方出現,並
一邊看著左手掌,一邊朝錄影畫面右方步行而去,並於錄
影時間34分39秒時消失於畫面右方,從上開勘驗畫面中並
沒有看到有下雨的情形。」
等情,業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證人即舉發本
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員警陳
西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請你詳述舉發經過。)我當
天是在萬大路與東園街口單服取締汽機車不禮讓行人的專
案勤務,時間是15時到17時,我是在站萬大路410 號前方
,攝影機是架設在
人行道上,而我則站在路邊。因為這個
勤務已經執行一段時間,對於違規的
態樣非常清楚,因為
這個路口萬大路往北行向的車輛只能左轉不能迴轉,但很
多車輛都會違規迴轉,所以我只要看到有打方向燈的車輛
都會加以注意,只要我看他的車頭不是朝左轉的方向,我
就會走到路中央攔查,本案也是如此,當時原告已經在萬
大路往北行向的內側車道上準備左轉,後來左轉燈號亮起
,我就看到原告的車輛左彎,因為左轉有一個角度,但是
原告車輛並不是左轉的角度,而是要迴轉,這時候我就開
始往路中央走過去,等到他迴轉完成後,我就已經站在路
中央(萬大路往南行向是兩線道,我就站在分道線上)鳴
警笛、揮舞指揮棒示意靠邊停車(當時我身穿反光背心)
,我看到違規車輛速度有稍微減緩一下,但仍繼續行駛,
並右轉進萬大路408 巷,我就依照逕行舉發的作業程序,
走到408 巷去看違規車輛的車號,以及逃逸的方向,因為
我們有錄影存證,所以我看了錄影畫面確認車號後,返所
逕行舉發並登記在工作紀錄上;(你方才稱你看到違規車
輛速度有稍微減緩一下,是在哪一個畫面?)就是在我嗶
嗶兩聲的同時,他的速度有稍微減緩一下;(你剛剛說你
走到408 巷去看違規車輛的車號及逃逸方向,當時該車有
無異常的駕駛行為?)我會到408 巷去看逃逸車輛還有另
外一個原因,是有些違規車輛看到警方攔查一時間反應不
過來,等到反應過來的時候,駕駛人可能會停車等警察走
過來,但本件我到408 巷去看時,該車已經行駛有一段距
離,並沒有停下來,我也沒看到有加速或減緩速度的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就證人所證
「就是在我嗶嗶兩聲的同時,他的速度有稍微減緩一下」
一節,經本院再次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為:「於證人所
指吹哨發出嗶嗶兩聲之時,看不出違規車輛有減緩速度的
情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背
面),可見
系爭車輛從開始迴轉至右轉進入408 巷後,其
駕駛行為並無異常之處(例如停頓或加速駛離等),且萬
大路、東園街路口與408 巷間距離甚短,該車駕駛人(即
原告代表人)既意在於迴轉後隨即右轉駛入408 巷,則其
注意力確有可能僅及於右方及後方人車動態,而未及注意
前方;又員警雖有吹哨攔停之行為,惟駕駛人既無異常之
駕駛行為,且哨音僅為3 聲短音、音量又
非特別大之情況
下,即不能排除駕駛人係因車輛密閉及周遭環境聲音吵雜
等因素而未能聽聞之可能性,是原告主張駕駛人當時並未
看見或聽見警方稽查作為等語,應屬可信。
⒊固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可知,員警係站在408
巷口不遠處之道路中央進行攔查,且案發當時正值下午,
復未有原告所稱「下大雨」之情事,其視線
堪稱甚為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即使駕駛人意在於迴轉
後隨即右轉,駕駛人亦不能僅注意右方及後方人車動態,
而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
參照),是系爭車輛駕駛人疏未注意前方正有員警進行攔
檢之情,至為明確。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規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解釋
上既僅處罰故意行為,已詳如前述,則即使本件車輛駕駛
人因過失而疏未注意交通值勤人員攔車稽查之行為,亦應
認為不在處罰之列,是不能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因過失而未
停車接受稽查,即課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定之行政罰責。
㈢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車輛駕駛人於案發當天並未看到或聽到
員警稽查作為等語,應屬可採,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條第1 項規定解釋上既僅處罰故意,被告自不得以該車駕
駛人不知(即使是因過失而不知)員警攔檢作為而未停車接
受稽查,即認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規
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而加以處罰,原處分
既非
適法,則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