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12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28號                    103年7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凱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福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鄭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3月14日北市裁 罰字第裁22-AEZ7090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凱明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 小客貨車,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15時53分,行經臺北市○ ○區○○路與東園街之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經警 示意停車受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值勤員警乃以 該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第 60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於查明車籍後,以汽車所有人即原 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 即103年1月18日前),就遭舉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 分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舉發無誤後,原告 於103年3月14日洽請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開立裁決書 (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 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以103年3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09012號裁決書,裁 處新台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 處分,並交由原告於當日簽領,原告不服,遂於103年4月11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天我確實有開車違規迴轉沒錯,但因為迴轉後馬上我就要 右轉,我要上水源快速道路比較快,所以才會迴轉,迴轉的 違規部分我不爭執,但員警說我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這不是 事實,因為當天下大雨,視線不好,所以我當天根本沒有看 到員警有攔檢我,我也沒有聽到鳴哨聲,如果員警有在巷口 進行攔查,我就會看得到,我也會配合停車。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49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 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 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 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 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 條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 有彎道、坡路…。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㈡卷查舉發機關函復資料並檢視採證光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 於102 年12月18日15時53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東園街口 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親眼目睹AAN-7219號車,由萬大路南 往北至東園街路口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行駛,員警 即鳴警笛聲配合指揮棒示意攔停稽查,但該車駕駛見員警攔 停並未按指示停車受檢,往萬大路408 巷加速逃逸離去,違 規事實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可稽,員警近距離清楚記下車號 、車型、顏色確認無誤,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 條第2款第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無不當。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 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有…第四十九條或…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 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本件原告對於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舉發時、地有違規迴轉之事 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惟主張其並 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等語,是本件爭點所 在,乃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茲分述如次: ⒈本件首應審究者,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 所規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否僅 處罰故意行為?抑或過失違反該條項規定,亦在處罰之列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均加以處罰,並 未明定過失犯必須在個別行政法律中特別明文規定才可以 處罰。惟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乃在於揭示現代國家基於「 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 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不能因上開規定,即認為所有法律所設定之行政 法上義務,均屬得因過失行為違犯而加以處罰,毋寧仍應 本於個別處罰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等,具體探究其是否 罰及過失行為。本件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 項所規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所稱「拒絕」 、「逃逸」,依其文義,乃係指行為人「明知」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進行指揮稽查,卻拒 不接受而刻意逃避逕行離去之意,且該條項於86年1 月22 日增訂時,其立法理由亦揭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 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 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 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 ,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 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即認為「不 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者惡行較重,而加重予以 記點,若行為人不知「執法者之制止」,則何來「不聽從 」之有?更何況,該規定除為了「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 性」外,亦寓有避免因違規人逃逸而提高事故風險,以致 於危急違規人、執法人員以及其他參與交通活動者人身安 全之意,而在「不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進行稽查而未停車受檢之情況下,因駕駛人不 會為了規避稽查而為「逃逸」之行為,自無提升上開風險 之可言,是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僅處罰故意行為,而不 罰及過失行為。 ⒉本件經本院勘驗警方所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 為:「本蒐證影音光碟為彩色畫面,音效功能正常,鏡 頭是針對十字交叉之兩條大馬路口,可清楚看到號誌變換 情形,鏡頭為固定式攝影鏡頭,於攝影器材前方不遠處( 也就是畫面左側)有一小巷口(巷口畫有行人穿越道), 畫面錄影時間全長為51分9 秒。於錄影時間33分56秒時 ,畫面右側車道上出現一部深色休旅車在內側車道上行駛 ,於通過上開兩條大馬路交叉路口時,進行迴轉(迴轉時 間為錄影時間33分58秒),並在迴轉後,準備進入前開小 巷口時,於錄影時間34分02秒時,聽到「嗶」兩聲,此時 可以清楚看到該休旅車車號為000-0000號,於錄影時間34 分04秒時,又聽到「嗶」一聲,此時該休旅車車頭已進入 小巷口,於錄影時間34分06秒時,休旅車已完全消失於畫 面左方,同時間,有一名手持閃光指揮棒的員警從畫面右 側出現,並朝上開小巷口處走去,該休旅車從迴轉開始到 消失於小巷內為止,並沒有看到有任何不正常加速或踩煞 車的情況。於錄影時間34分16秒時,員警消失於畫面左方 。於錄影時間34分32秒時,員警重新於畫面左方出現,並 一邊看著左手掌,一邊朝錄影畫面右方步行而去,並於錄 影時間34分39秒時消失於畫面右方,從上開勘驗畫面中並 沒有看到有下雨的情形。」等情,業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證人即舉發本 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員警陳 西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請你詳述舉發經過。)我當 天是在萬大路與東園街口單服取締汽機車不禮讓行人的專 案勤務,時間是15時到17時,我是在站萬大路410 號前方 ,攝影機是架設在人行道上,而我則站在路邊。因為這個 勤務已經執行一段時間,對於違規的態樣非常清楚,因為 這個路口萬大路往北行向的車輛只能左轉不能迴轉,但很 多車輛都會違規迴轉,所以我只要看到有打方向燈的車輛 都會加以注意,只要我看他的車頭不是朝左轉的方向,我 就會走到路中央攔查,本案也是如此,當時原告已經在萬 大路往北行向的內側車道上準備左轉,後來左轉燈號亮起 ,我就看到原告的車輛左彎,因為左轉有一個角度,但是 原告車輛並不是左轉的角度,而是要迴轉,這時候我就開 始往路中央走過去,等到他迴轉完成後,我就已經站在路 中央(萬大路往南行向是兩線道,我就站在分道線上)鳴 警笛、揮舞指揮棒示意靠邊停車(當時我身穿反光背心) ,我看到違規車輛速度有稍微減緩一下,但仍繼續行駛, 並右轉進萬大路408 巷,我就依照逕行舉發的作業程序, 走到408 巷去看違規車輛的車號,以及逃逸的方向,因為 我們有錄影存證,所以我看了錄影畫面確認車號後,返所 逕行舉發並登記在工作紀錄上;(你方才稱你看到違規車 輛速度有稍微減緩一下,是在哪一個畫面?)就是在我嗶 嗶兩聲的同時,他的速度有稍微減緩一下;(你剛剛說你 走到408 巷去看違規車輛的車號及逃逸方向,當時該車有 無異常的駕駛行為?)我會到408 巷去看逃逸車輛還有另 外一個原因,是有些違規車輛看到警方攔查一時間反應不 過來,等到反應過來的時候,駕駛人可能會停車等警察走 過來,但本件我到408 巷去看時,該車已經行駛有一段距 離,並沒有停下來,我也沒看到有加速或減緩速度的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就證人所證 「就是在我嗶嗶兩聲的同時,他的速度有稍微減緩一下」 一節,經本院再次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為:「於證人所 指吹哨發出嗶嗶兩聲之時,看不出違規車輛有減緩速度的 情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背 面),可見系爭車輛從開始迴轉至右轉進入408 巷後,其 駕駛行為並無異常之處(例如停頓或加速駛離等),且萬 大路、東園街路口與408 巷間距離甚短,該車駕駛人(即 原告代表人)既意在於迴轉後隨即右轉駛入408 巷,則其 注意力確有可能僅及於右方及後方人車動態,而未及注意 前方;又員警雖有吹哨攔停之行為,惟駕駛人既無異常之 駕駛行為,且哨音僅為3 聲短音、音量又非特別大之情況 下,即不能排除駕駛人係因車輛密閉及周遭環境聲音吵雜 等因素而未能聽聞之可能性,是原告主張駕駛人當時並未 看見或聽見警方稽查作為等語,應屬可信。 ⒊固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可知,員警係站在408 巷口不遠處之道路中央進行攔查,且案發當時正值下午, 復未有原告所稱「下大雨」之情事,其視線堪稱甚為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即使駕駛人意在於迴轉 後隨即右轉,駕駛人亦不能僅注意右方及後方人車動態, 而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 參照),是系爭車輛駕駛人疏未注意前方正有員警進行攔 檢之情,至為明確。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規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解釋 上既僅處罰故意行為,已詳如前述,則即使本件車輛駕駛 人因過失而疏未注意交通值勤人員攔車稽查之行為,亦應 認為不在處罰之列,是不能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因過失而未 停車接受稽查,即課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定之行政罰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車輛駕駛人於案發當天並未看到或聽到 員警稽查作為等語,應屬可採,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條第1 項規定解釋上既僅處罰故意,被告自不得以該車駕 駛人不知(即使是因過失而不知)員警攔檢作為而未停車接 受稽查,即認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規 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而加以處罰,原處分 既非適法,則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