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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19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99號                   10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昜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13日北 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 至172 條規定至明。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原代表人即所長楊金樹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離職,由 黃妙如代理後,再由詹政良補缺,有台北市政府103 年9 月 22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10月23日府授 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告機關自始均有 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 規定聲 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 ○ ○○ 號前,因「限速30公里、時速92公理、超速62公里至 80公里以內」,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逕行 舉發第DB0000000 及第DB0000000 號交通違規在案,處罰新 台幣8,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系爭車輛所有人得盛交通有限公 司於103 年3 月27日檢附文件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 ),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通知原告就第DB0000000 號違規 案件部分於同年5 月16日前結案、並副知系爭車輛所有人第 DB0000000 號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部分,經原告於103 年5 月13日至被告臨櫃開立第DB0000000 號裁決書、並同日簽收 在案。原告不服裁決書,遂於103 年6 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並未經過舉發單與相片上的地址六福一路一段該路段, 也查無該路段位於何處,何來違規事實?警察的照片應該與 事實相符。告發單上並無詳細註明方向性(南往北或東往西 ),方向不明。舉發機關回函說是險下坡及連續彎路,在本 件舉發單上看不出來,該路段是屬於可以超車路段的標線, 所以不是危險路段。若在最高速限降低區段執行超速取締的 話,嚴禁在標示後方300 公尺以內執行,不知道本案警方是 否有依照這樣的規定,該路段上是否有提示前方速限變換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案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均有函文及照片為 證,舉發員警於上開時間執行取締超速勤務,在違規地點以 移動試測速器(俗稱三腳架)測得系爭車輛以92公里/ 小時 之速度經過速限30公里/ 小時路段,員警依取締照片逕行舉 發,及車號清晰易辨識,且當日舉發機關將上開移動試測速 器調整時速71公里以上才拍照舉發,與一般平面道路限速50 公里取締標準相同。該路段為險下坡及連續彎道,亦為易肇 事路段,違規照片右上方有「方向:車尾」即是南崁下坡方 向。其使用之測速器均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 效期限為103 年6 月。原告超速行駛,對其他駕駛人有高度 危險性,亦影響自身安全,原處分並無違法。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000 元以上2 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 、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1 點。」、「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 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 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3條第4 項、第24 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 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 項)對於 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 示之。」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 第3 項亦分別有明文。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經雷射偵測儀器測定 行速為92公里,超速62公里,經舉發機關警員以雷達測速儀 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 1 幀附卷可稽,又原告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並以:查無該照片地址路段、違 規照片無方向性、該路段應屬可超車路段、舉發警員是否有 遵守於速限標誌300 公尺以外取締等語抗辯。 ㈢經查,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 與感應線圈等),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 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 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 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 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 條 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 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依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公務檢測 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 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 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 ,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 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本件舉發員 警所採證之雷射測速儀器,業已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 ,有效期限:103 年6 月,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JOGA0000 000 號檢定合格單存卷足憑(見卷第48頁),可知該雷射測 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 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㈣復依舉發機關103 年6 月25日蘆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該舉發事件之違規相片、移動測速照相現場示意圖、衛星 地圖標示相關位置說明、速限標誌牌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單等資料顯示(本院卷第43頁至53頁),系爭路段中央 確實為雙黃線之繪設,且立有速限及測速照相告示牌,地面 上並有黃色「30」字樣,道路為彎曲且下坡,違規照片之車 號確實為得盛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並於103 年3 月27 日檢附文件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又雷達測速儀 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 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 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本件施測之雷 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 疑。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施測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 測速有何違誤之虞,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 照相儀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自難遽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 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原告受舉發超速違規既依據科 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且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是本件舉 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精準性應無可疑。況遵守交通法 規用路人之義務,交通主管機關針對交通違規行為,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明之證據資料逕行舉發違規,乃前引處罰條例 第7 條之2 明文規定,核其立法目的,一方面乃因以科學儀 器採證方式舉發交通違規行為,符合科學證明之原則,另一 方面,亦可促使用路人隨時恪遵法規,防止僥倖,進而確保 行車安全,原告之違規行為,屬明確。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路段門牌號碼不一致、測速器是否有超過限 速標誌300 公尺、該路段應可超車非屬危險路段云云惟查 舉發機關業已函覆:「六福一路一段351-1 號」係員警誤植 ,正確地點為「六福一路351-1 號」,並經現場丈量該限速 標線到測速器位置距離331.5 公尺(見本院卷第45、66頁) ,原告空言未經過該路段、且該路段係屬可以超車之路段云 云,已無所據。況本件原告係因超速62公里被取締,該路段 於97年8 月份即經蘆竹分局發佈新聞稿提醒相關路段坡道狹 小彎曲、時傳交通事故及塞車等情,亦有新聞報導可稽(本 院卷第68頁),且國家設置各種道路交通管理之標線或標誌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 輛駕駛人應嚴格遵守,具有規制作用,而屬行政處分之一種 。又行政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定之無效事由外, 於經法院撤銷或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均具規制效 力,處分相對人應受其拘束。再者,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 件效力」,即該處分應為其他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 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他機關決定時之基礎。此係行政機關 管轄分權後當然發生,不待法律明文。就本件舉發路段之道 路標線而言,原告並未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定各款 之無效事由,且尚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是原告仍應依該標 線之規制內容為駕駛活動,尚不得逕以自己主觀認定違反之 。況且本件原告因乃因超速違規被取締,與該路段是否可超 車,並無直接之關係。至舉發路段設置雙黃線及限速標誌是 否合法、妥適,應另行以該標線或標誌為標的提起行政爭訟 ,尚非本件審理範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 駛道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之違章行為,洵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3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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