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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21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19號                   104年10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泰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錢宏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黃 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6月3日北市裁 催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楊金樹,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 年10月23日府人 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 頁)。變更 後之代表人詹政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1月7日16時28分,在桃園市春日 、民光東路口,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且超過所攜帶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以下稱系爭臨時通行證)核 准之重量限額,為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公司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行為 ,予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嗣原告公司於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11月23日前)向被告提出申 訴,經被告認原告公司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1項、第3項(裁決書漏列第1項)規定,裁處新台幣 (下同)200,000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裁決書於 103年1月8日當場送達,原告公司不服,於103年1月22日提 起行政訴訟,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經重新審查,發現舉發 機關並未依規定將違規通知單送達原告,遂認定原裁決無效 ,請舉發機關重新送達原告,經於103年3月18日完成送達後 ,因原告仍未繳納罰鍰,被告再次以103年6月3日北市裁催 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第3項(裁決書漏列第1項)規定,裁處200,000元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裁決書於103年6月6日送達,原告不 服,於103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系爭違規事實係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裝載整 體物(重機械400型挖土機1台)有超重之虞,遭處道交條例 第29條之2第1項罰則。惟整體物申領臨時通行證有過期、過 重時,均應視同未申領臨時通行證,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款裁處,而非依散裝物處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 規定按公噸位裁處。按處罰條例第29條將一般貨物與整體物 品併為同條規定後,因經濟、建築、救災等需要而增修第29 條之2,將一般貨物超重依公噸位計算罰鍰,就裝載整體物 超重之情形與一般貨物裝載超重應予區分,整體物超載應適 用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處分適用法條有所 違誤,且現行法令下業者根本無從合法申請以因應實際需要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經核定之總重為35 公噸,惟裝載挖土機經舉發機關測得總重量為72.85公噸, 超載37.85公噸,違規事實明確。按交通部98年8月14日交路 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 總聯結重量者所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事件,於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1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併再記汽車違規紀錄之 處罰,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 ,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查原告雖領有有效期限 內(有效期限102年7月8日至103年1月8日)之系爭臨時通行 證,惟過期過重均應視同未申領臨時通行證,本件原告之車 輛過磅總重72.85公噸,已逾臨時通行證所示核准總重49公 噸,超載37.85公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裁決處「罰鍰20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公司所有,由陳哲男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 大貨曳引車,於102年11月7日16時28分,載運挖土機行經桃 園市春日、民光東路口經警攔查,駕駛陳哲男雖出示臨時通 行證,然臨時通行證所示核准總重為49公噸,過磅總重為72 .85公噸,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車籍所載車輛 總聯結重量35公噸,超載37.85公噸),為舉發機關員警以 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 舉發等情,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 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6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本院卷第3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 年12月12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3頁) 、102年12月24日桃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 44頁)、系爭臨時通行證(本院卷第45頁)、地磅單(本院 卷第57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 車輛載運整體物品挖土機,且過磅總重已逾系爭臨時通行證 核准範圍及核定總重量等情,應可認定。本件爭點即為: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載重貨物超過臨時通知證上核准之總重, 被告依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罰鍰 20萬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有無違誤? 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 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 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 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 、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 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 依規定。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六、大 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七 、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 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同條例 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 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 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 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 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 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車輛載運者為整體物,且臨時通行證有過期 、過重時,應視同未申領,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 ,而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處罰云 云,亦即本件爭議問題,即為因載運「整體物品」(即挖土 機或曳引機等大型機具)及未請領通行證超重之違法情狀, 應如何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之問題,本院與他院判決 曾有以下二種不同之法律見解,亦即「法規競合說」及「個 別適用說」: 1.「法規競合說」認為,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 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 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應依處罰 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再參以同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與同條項第2款規定相較,該第1款規定係指一般貨物( 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 ,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反之,該 第2款規定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 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準此,足認 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 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 特別規定,故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通行證者,自應 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此乃法規競合、 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適用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 抗字第24、235號、96年度交抗字第680號、97年度交抗字第 149號等裁定意旨亦均同此旨。 2.「個別適用說」見解則以: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有關 「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 臨時通行證,……者,處……罰鍰,並責令……」,乃係針 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所為之處罰規定,此由同條 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 、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 線、時間行駛者」,係在處罰「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 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之情形,應為相同之解釋即 知;況若如原告所認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時應依同條例 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處罰,則汽車裝載整體物 品前,雖已請領臨時通行證,但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仍違反 臨時通行證所限制裝載之「整體物品」之重量規定,而違規 超重,又應如何處罰?故認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裁罰,並無違誤。而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認有法律見解歧異,認有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故裁定移 送最高行政法院請其統一法律見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發回確認,本院亦同此見解,以下詳 敘之。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乃針對裝載整體 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則屬超重之 普通規定,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應優先適用第2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無適用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處罰餘地云云,惟按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對道路易造成損害, 亦影響行車安全。整體物品之體積、型態固定,重量動輒以 噸計,其對道路行車安全之危害,較之散裝物品,有過之而 無不及。然為顧及整體物品無從分割裝載之特性,為兼顧道 路行車安全及整體物品運送之需求,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0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 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 駛:……(第2款)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 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 …(第5項)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 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 駛於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亦即,就有裝載整體 物品之必要,且裝載後重量違反規定者,明定應事先通報主 管行政機關,經其審視汽車規格與所載運整體物品之規模、 行駛路線道路狀況等情狀,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及行駛之路 線、時間,始核發臨時通行證例外許其超重載運,憑證行駛 。且取得臨時通行證載運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裝載第 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 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 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 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如裝載整體 物品超重,而未請領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即行駛,其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本即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處罰,就其另違反應事先申請臨時 通行證、懸掛危險標識始得行駛之行政義務,處罰條例第29 條第1項第2款另規定處以罰鍰。是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與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規範目的顯不相同 。如依原告之見解,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 者,應適用罰鍰額度較輕之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處,而領得臨時通行證,惟仍超重(即超過臨時通行證核 定之總重)者,則適用罰鍰額度較重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罰,豈非輕重失衡而變相鼓勵有裝載整 體物品需求之汽車所有人不要申請臨時通行證,以適用處罰 較輕之規定?此衍生管制之漏洞顯非立法之本意。原告主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為裝載整體物品超 過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無適用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規定餘地云云,要非可採。 ㈤再者,貨車若有裝載整體物之必要,且裝載後長度、寬度、 高度或重量違反規定者,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審核 後,始以臨時通行證例外地准允載運,憑證行駛。且取得臨 時通行證後,亦非毫無限制地可任意裝載整體物,此觀現行 臨時通行證之格式,主管行政機關仍須審視汽車之規格與所 載運整體物之規模,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本件車牌號碼 00-000號「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 臨時通行證」為例,該車核定總重為35公噸,為載運整體物 之必要,僅得放寬至49公噸,是載運整體物後之總重逾49公 噸者,仍屬違章,由於非屬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是無 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僅得依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1項規定裁處。是以本院以為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與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不同,非屬法規競合關 係,是汽車所有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二者所定之構成要件者 ,應視其違章態樣,分別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想像競合 ,或行政罰法第25條併罰之規定予以裁處。 ㈥末按,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曾於 102 年7 月30日以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有關汽車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裁罰事宜,請其 說明,經交通部於104 年7 月28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以:「鑑於94年2 月5 日公佈之行政罰法係已明文行政 機關共通適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規定,另該法第24條 、第25條亦明文一行為不二罰、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並考 量本部91年間函釋之內容,係在行政罰法尚未制訂公佈前參 照法務部所提意見,並於彙徵各公路監理機關就個案審認所 獲之共識意見,為避免司法機關與處罰機關就旨揭相類案件 見解歧異情形,嚴重損及交通違規裁罰之嚴正性,爰參照行 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行政罰競合之處理,有關汽車裝 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 證之違規行為者,應屬一行為,應適用第29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至於本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釋 義內容『查本案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 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 . . . ,及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 2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裁處』即應予停止適用。」(本院卷 第121頁),是以被告所提原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 00000000號函部分停止適用,惟本案原告業已領有臨時通行 證、該證所示核准總重為49公噸,本件違規時總重為72.85 公噸,超載37.85公噸,仍適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處罰,已 如前述,與本函釋狀況不同,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車輛載運者為整體物,且載運物品 有過重情形,應視同未申領,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而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處罰 ,被告處分有所違誤云云,惟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 目的,在於處罰行為人違反申請臨時通行證之義務,已如前 述,本件原告既已申請臨時通行證,即與該款規定之處罰要 件有間,無適用該款規定處罰之必要,應僅就其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重量之行為處罰為已足;且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與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不 同,於載運整體物超重時,仍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適用,亦如前述,故縱如原告主張認定其行為構 成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亦無從排除同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仍非可採。 六、依上述說明,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 ,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裁罰,而非第29條之2第1項云云,惟本院就此業已詳述如 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又本件原告之車輛裝載貨 物之總重量達72.85公噸,已逾臨時通行證之核准限額49噸 ,按臨時通行證本屬於特定情況下例外容許放寬之性質,於 行為人未遵守臨時通行證所定條件時,即應回歸以原核定總 重為計算基礎,此參諸系爭臨時通行證上通行條件欄第二點 載有:「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以無通行證論」( 本院卷第45頁)自明,故原告裝載貨物達72.85公噸,超過 核定總重35公噸,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 定,處1萬元罰鍰,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 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依此標準裁處 200,000元(計算式:1萬元+38公噸×5千元)罰鍰,並無 違誤。 七、綜上,原告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應屬有據,原告之主 張為無可採,其訴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業已繳 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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