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19號
104年10月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亞泰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錢宏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黃 萍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6月3日北市裁
催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楊金樹,
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 年10月23日府人
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92 頁)。變更
後之代表人詹政良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
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1月7日16時28分,在桃園市春日
、民光東路口,因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重量,且超過所攜帶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以下稱系爭臨時通行證)核
准之重量限額,為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公司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行為
,
予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嗣原告公司於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11月23日前)向被告提出
申
訴,經被告認原告公司之申訴為無理由,
乃依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1項、第3項(
裁決書漏列第1項)規定,裁處新台幣
(下同)200,000元
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裁決書於
103年1月8日當場
送達,原告公司不服,於103年1月22日提
起行政訴訟,被告收受起訴狀
繕本後經
重新審查,發現舉發
機關並未依規定將違規通知單送達原告,遂認定原裁決無效
,請舉發機關重新送達原告,經於103年3月18日完成送達後
,因原告仍未繳納罰鍰,被告再次以103年6月3日北市裁催
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第3項(裁決書漏列第1項)規定,裁處200,000元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裁決書於103年6月6日送達,原告不
服,於103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系爭違規事實係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裝載整
體物(重機械400型挖土機1台)有超重
之虞,遭處道交條例
第29條之2第1項罰則。
惟整體物申領臨時通行證有過期、過
重時,均應視同未申領臨時通行證,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款裁處,
而非依散裝物處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
規定
按公噸位裁處。按處罰條例第29條將一般貨物與整體物
品併為同條規定後,因經濟、建築、救災等需要而增修第29
條之2,將一般貨物超重依公噸位計算罰鍰,就裝載整體物
超重之情形與一般貨物裝載超重應予區分,整體物超載應
適
用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處分適用法條有所
違誤,且現行法令下業者根本無從合法申請以因應實際需要
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經核定之總重為35
公噸,惟裝載挖土機經舉發機關測得總重量為72.85公噸,
超載37.85公噸,違規事實明確。按交通部98年8月14日交路
字第0000000000號函
略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
總聯結重量者所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事件,於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1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併再記汽車違規紀錄之
處罰,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
,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查原告雖領有有效期限
內(有效期限102年7月8日至103年1月8日)之系爭臨時通行
證,惟過期過重均應視同未申領臨時通行證,本件原告之車
輛過磅總重72.85公噸,已逾臨時通行證所示核准總重49公
噸,超載37.85公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裁決處「罰鍰20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公司所有,由陳哲男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
大貨曳引車,於102年11月7日16時28分,載運挖土機行經桃
園市春日、民光東路口經警攔查,駕駛陳哲男雖出示臨時通
行證,然臨時通行證所示核准總重為49公噸,過磅總重為72
.85公噸,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車籍所載車輛
總聯結重量35公噸,超載37.85公噸),為舉發機關員警以
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
舉發
等情,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
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6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本院卷第3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
年12月12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3頁)
、102年12月24日桃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
44頁)、系爭臨時通行證(本院卷第45頁)、地磅單(本院
卷第57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7頁)
在卷可稽,是
上開
車輛載運整體物品挖土機,且過磅總重已逾系爭臨時通行證
核准範圍及核定總重量等情,應可認定。本件
爭點即為: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載重貨物超過臨時通知證上核准之總重,
被告依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罰鍰
20萬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有無違誤?
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
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
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
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
、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
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
依規定。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六、大
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七
、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
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同條例
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
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
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
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
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
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車輛載運者為整體物,且臨時通行證有過期
、過重時,應視同未申領,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
,而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處罰
云
云,亦即本件爭議問題,即為因載運「整體物品」(即挖土
機或曳引機等大型機具)及未請領通行證超重之違法情狀,
應如何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之問題,本院與他院判決
曾有以下二種不同之
法律見解,亦即「法規
競合說」及「個
別適用說」:
1.「法規競合說」認為,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
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
非不
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應依處罰
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再參以同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與同條項第2款規定相較,該第1款規定係指一般貨物(
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
,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反之,該
第2款規定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
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準此,足認
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
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
特別規定,故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通行證者,自應
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此乃法規競合、
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適用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
抗字第24、235號、96年度交抗字第680號、97年度交抗字第
149號等
裁定意旨亦均同此旨。
2.「個別適用說」見解則以: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有關
「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
臨時通行證,……者,處……罰鍰,並責令……」,乃係針
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所為之處罰規定,此由同條
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
、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
線、時間行駛者」,係在處罰「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
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之情形,應為相同之解釋即
知;況若如原告所認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時應依同條例
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處罰,則汽車裝載整體物
品前,雖已請領臨時通行證,但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仍違反
臨時通行證所限制裝載之「整體物品」之重量規定,而違規
超重,又應如何處罰?故認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裁罰,並無違誤。而臺北高等
行政法
院認有法律見解歧異,認有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故裁定移
送最高行政法院請其統一法律見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發回確認,本院亦同此見解,以下詳
敘之。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乃針對裝載整體
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則屬超重之
普通規定,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應優先適用第2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無適用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處罰餘地云云,惟按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對道路易造成損害,
亦影響行車安全。整體物品之體積、型態固定,重量動輒以
噸計,其對道路行車安全之危害,較之散裝物品,
有過之而
無不及。然為顧及整體物品無從分割裝載之特性,為兼顧道
路行車安全及整體物品運送之需求,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0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
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
駛:……(第2款)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
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
…(第5項)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
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
駛於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亦即,就有裝載整體
物品之必要,且裝載後重量違反規定者,明定應事先通報主
管
行政機關,經其審視汽車規格與所載運整體物品之規模、
行駛路線道路狀況等情狀,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及行駛之路
線、時間,始核發臨時通行證例外許其超重載運,憑證行駛
。且取得臨時通行證載運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裝載第
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
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
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
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如裝載整體
物品超重,而未請領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即行駛,其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本即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處罰,就其另違反應事先申請臨時
通行證、懸掛危險標識始得行駛之行政義務,處罰條例第29
條第1項第2款另規定處以罰鍰。是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與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規範目的顯不相同
。如依原告之見解,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
者,應適用罰鍰額度較輕之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處,而領得臨時通行證,惟仍超重(即超過臨時通行證核
定之總重)者,則適用罰鍰額度較重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罰,豈非輕重失衡而變相鼓勵有裝載整
體物品需求之汽車所有人不要申請臨時通行證,以適用處罰
較輕之規定?此衍生管制之漏洞顯非立法之本意。原告主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為裝載整體物品超
過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無適用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規定餘地云云,
要非可採。
㈤再者,貨車若有裝載整體物之必要,且裝載後長度、寬度、
高度或重量違反規定者,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審核
後,始以臨時通行證例外地准允載運,憑證行駛。且取得臨
時通行證後,亦非毫無限制地可任意裝載整體物,此觀現行
臨時通行證之格式,主管行政機關仍須審視汽車之規格與所
載運整體物之規模,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本件車牌號碼
00-000號「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
臨時通行證」為例,該車核定總重為35公噸,為載運整體物
之必要,僅得放寬至49公噸,是載運整體物後之總重逾49公
噸者,仍屬違章,由於非屬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是無
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僅得依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1項規定裁處。
是以本院以為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與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不同,非屬法規競合關
係,是汽車所有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二者所定之
構成要件者
,應視其違章
態樣,分別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想像競合
,或
行政罰法第25條併罰之規定予以裁處。
㈥末按,本院
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曾於
102 年7 月30日以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有關汽車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裁罰事宜,請其
說明,經交通部於104 年7 月28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以:「鑑於94年2 月5 日公佈之行政罰法係已明文行政
機關共通適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規定,另該法第24條
、第25條亦明文一行為不二罰、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並考
量本部91年間
函釋之內容,係在行政罰法尚未制訂公佈前
參
照法務部所提意見,並於彙徵各公路監理機關就個案審認所
獲之共識意見,為避免
司法機關與處罰機關就
旨揭相類案件
見解歧異情形,嚴重損及
交通違規裁罰之嚴正性,
爰參照行
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行政罰競合之處理,有關汽車裝
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
證之違規行為者,應屬一行為,應適用第29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至於本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釋
義內容『查本案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
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 . . . ,及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
2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裁處』即應予停止適用。」(本院卷
第121頁),是以被告所提原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
00000000號函部分停止適用,惟本案原告
業已領有臨時通行
證、該證所示核准總重為49公噸,本件違規時總重為72.85
公噸,超載37.85公噸,仍適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處罰,已
如前述,與本函釋狀況不同,
附此敘明。
㈦
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車輛載運者為整體物,且載運物品
有過重情形,應視同未申領,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而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處罰
,被告處分有所違誤云云,惟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
目的,在於處罰行為人違反申請臨時通行證之義務,已如前
述,本件原告既已申請臨時通行證,即與該款規定之處罰要
件
有間,無適用該款規定處罰之必要,應僅就其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重量之行為處罰為已足;且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與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不
同,於載運整體物超重時,仍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適用,亦如前述,故縱如原告主張認定其行為構
成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亦無從排除同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仍非可採。
六、依上述說明,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
,
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裁罰,而非第29條之2第1項云云,惟本院就此業已詳述如
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又本件原告之車輛裝載貨
物之總重量達72.85公噸,已逾臨時通行證之核准限額49噸
,按臨時通行證本屬於特定情況下例外容許放寬之性質,於
行為人未遵守臨時通行證所定條件時,即應回歸以原核定總
重為計算基礎,此
參諸系爭臨時通行證上通行條件欄第二點
載有:「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以無通行證論」(
本院卷第45頁)自明,故原告裝載貨物達72.85公噸,超過
核定總重35公噸,
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
定,處1萬元罰鍰,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
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依此標準裁處
200,000元(計算式:1萬元+38公噸×5千元)罰鍰,並無
違誤。
七、綜上,原告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應屬
有據,原告之主
張為無可採,其訴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
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業已繳
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孟儒